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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賈詒婷被 上訴人 劉義成

劉文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玟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劉義成承租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店面)經營餐飲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因疫情租金調降為1萬2000元,嗣再調降為1萬元。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簽立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之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擬盤讓營業設備,其與被上訴人劉義成約定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被上訴人劉義成於112年6月26日簽立「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臉書社團刊登盤讓訊息(下稱系爭盤讓訊息),被上訴人劉義成之女即被上訴人劉玟琪於系爭盤讓訊息下方留言附表一內容,使閱覽者認為上訴人未經授權,可能影響有意承接盤讓者洽商意願,致上訴人信用受損。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訴外人即受讓者謝佳勳簽立店舖讓渡

契約,並於同日下午至系爭店面告知被上訴人劉義成上情,被上訴人劉義成以擴音方式先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劉玟琪、其長女即被上訴人劉文娟(下稱劉玟琪等2人),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分別陳述附表二、三內容,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劉義成明知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卻未立即向被上訴劉玟琪等2人說明,放任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分別為附表二、三陳述,屬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有極大壓力致情緒

焦慮、憂鬱、入睡困難,自112年7月17日起接受身心內科門診及藥物治療至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賠償金額,如有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劉義成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面簽立租約,於112年4月

底前,上訴人多次以貸款因素希望盤讓為由向被上訴人劉義成哭訴請求,被上訴人劉義成年邁不堪上訴人哭訴,於112年7月11日以訊息告知上訴人租賃事宜全權授權被上訴人劉玟琪處理。

㈡被上訴人劉玟琪於112年5月9日於臉書社團看到上訴人刊登盤

讓訊息記載「房租:25000元/月 需與房東重簽約」,嗣於112年6月30日於相同臉書社團看到上訴人刊登系爭盤讓訊息則記載「【房租】1萬5(押金)2個月」、「【坪數】店內約25~28坪左右/有倉庫+化妝室*有住店需求可以參考,店內有〈小隔間〉」、「【設備】 貨架/層架/廁所含熱水器等」,與被上訴人劉玟琪知悉之房租金額、租賃範圍、設備所有人均不同,始於系爭盤讓訊息留言附表一內容詢問,被上訴人劉玟琪係基於所知事實而留言詢問,並無指訴上訴人不老實,未侵害上訴人之信用。

㈢112年8月7日被上訴人劉義成係在非屬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系爭

建物一樓後半段通話,並非公共場所,且上訴人之錄音中並無兩造外之第三人聲音。被上訴人劉玟琪陳述附表二內容,係因被上訴人劉義成長久因上訴人哭訴而同意上訴人減低租金、延長租期要求,上訴人卻常拖欠租金,且上訴人於臉書刊登之系爭盤讓訊息與被上訴人劉義成出租予上訴人之租賃範圍與條件不符,被上訴人劉玟琪基於所知事實與合理認知發表該等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劉文娟陳述附表三內容,係因系爭店面租約屆期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劉義成延長租約,又使被上訴人劉義成簽署系爭協議,然而長達2個月未完成盤讓,至延長租期屆滿前始稱完成盤讓,如確實完成盤讓可讓承受人與被上訴人劉玟琪簽訂租約,然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劉義成哭訴並對系爭協議為不同於被上訴人劉義成簽立當時真意之解釋,故被上訴人劉文娟認為不合理,被上訴人劉文娟係基於所知事實為適當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之陳述係基於所知事實而為評論,及向被上訴人劉義成提出疑問、告知意見及解釋,被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身心壓力就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並非無疑。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玟琪於系爭盤讓訊息留言附表一內容,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劉義成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面簽訂租約由上訴人經營

餐飲店,原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於109年5月1日重簽租約,調降租金為1萬2000元,嗣再調降為1萬元,租期於112年4月30日屆至,因上訴人欲盤讓店面經與被上訴人劉義成洽商後,延長租約至112年7月9日,嗣又延長租約至112年8月9日;被上訴人劉義成於112年7月11日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租賃事宜全權授權被上訴人劉玟琪處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於臉書張貼盤讓廣告,被上訴人劉義成於11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張貼系爭盤讓訊息(時間由被上訴人劉玫琪112年6月30日0時51分擷圖所示之貼文時間為擷圖前15小時張貼推算),被上訴人劉玟琪於系爭盤讓訊息留言附表一內容,上訴人隨於112年6月30日0時56分將被上訴人劉玟琪所留附表一內容擷取並傳送質問被上訴人劉義成,被上訴人劉義成則於同日4時42分傳送澄清文供上訴人張貼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間之租約、臉書擷取畫面、系爭協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45頁、原審卷第55-59頁),堪認為真實。⒉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於臉書張貼盤讓廣告記載房租25,000元

,需與房東重簽約,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張貼之系爭盤讓訊息所載租金為15,000元,且未記載「需與房東重簽約」,該二則盤讓訊息關於租金及租金等重要資訊不同,房租差額10,000元,且系爭盤讓訊息就房租部分並未揭露營業場地係向被上訴人劉義成承租之事實,亦未揭露除盤讓上訴人之設備外,尚另需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劉義成簽立租約,此部分屬於對被上訴人劉義成權益影響甚鉅之事項,況依盤讓契約之性質,就盤讓營業場地是否為出讓者自有產權或係向第三人承租而有受讓者需與第三人簽訂租約情形,屬盤讓契約之重要事項。

⒊被上訴人劉玟琪見聞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所張貼系爭盤讓

訊息後,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數次調整租金及延長租期,且上訴人所張貼系爭盤讓訊息與先前盤讓廣告所載不同,不同之處又對於被上訴人劉義成之權益至關重要,因有所疑問而於112年6月30日0時51分在系爭盤讓訊息留言附表一內容,被上訴人劉玟琪所為固有未先向被上訴人劉義成查證之疵,然其所為亦使有意承接之受讓者知悉相關資訊,再者,被上訴人劉義成旋於同日4時42分傳送澄清文供上訴人張貼,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其整夜向有意受讓者解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情節尚難認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劉玟琪留言附表一內容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劉玟琪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等,於法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在與被上訴人劉義成電話中

分別陳述附表二、三內容,構成侵權行為部分:⒈上訴人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立店舖讓渡契約,惟謝佳勳

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間之租約112年8月9日屆滿前與被上訴人劉義成或經被上訴人劉義成授權處理租約之被上訴人劉玟琪洽談簽立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因上訴人未完成盤讓並拒絕搬遷產生爭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義成違反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義成賠償、被上訴人劉義成則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面與損害賠償等節,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原審卷第89-9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原審卷第31-44頁)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⒉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7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調字卷第49-69頁、原審卷第61-82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之爭執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立店舖讓渡契約,故被上訴人劉義成應依系爭協議同意以15,000元租金續約1年,惟被上訴人劉義成認為謝佳勳應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前先與其會面經其同意出租,並非上訴人與謝佳勳簽訂店舖讓渡契約後其即應將系爭店面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1年。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劉義成之認知與其不同,持續以言詞欲說服被上訴人劉義成接受,並陳稱「我已經去看精神科」、「他說我這樣會輕生」、「我真的壓力很大」、「我還哭了整個下午」、「我本來真的壓力大有輕生」,且有哭泣之舉,被上訴人劉義成表示此租約須由被上訴人劉玟琪決定,上訴人表示反對並希望由其等2人洽談即可,雙方持續各陳己見,被上訴人劉義成故而先後致電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徵詢意見,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於電話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劉義成簽訂系爭協議之事。

⒊被上訴人劉義成固於112年6月26日簽立「房東劉義成答應112

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系爭協議,審酌出租人出租房屋均重視承租者個人條件,被上訴人劉義成之認知係受讓者應於112年8月9日前經其同意出租,其方以每月15,000元之條件出租,尚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爭執,係源於雙方對系爭協議認知不同所生,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係至該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之事,參酌先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義成數次調整租金及延長租期之情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劉義成告知後,明知系爭店面租賃事宜由被上訴人劉玟琪全權處理,卻於112年8月7日陳稱「因為昨天你的小孩在,我不想跟你在那邊講」、「我們兩個自己講」,並於被上訴人劉玟琪不在場之情況下,持續以言詞及上開⒉所述舉止欲說服被上訴人劉義成接受,被上訴人劉義成方先後致電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於此情形下,於電話中對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之解釋提出質疑,並對被上訴人劉義成提供意見,均屬對於系爭協議之權利所為主張。縱有第三人聽聞雙方對話,均可知悉雙方係就契約約定內容發生爭執而相互主張權利,而締約當事人間因契約爭議發生爭執相互指謫,亦屬生活常態,則不論雙方就該電話通話發生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可得進入之公眾場所,均難認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分別陳述附表二、三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與信用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劉義成為被上訴人劉玟琪等2人之幫助人一節,亦不可採,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等,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巧娘,欲證明被上訴人劉義成與被上訴人劉文娟對話時,進入點餐,聽見辱罵言論等等。惟被上訴人劉文娟陳述附表三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被上訴人劉玟琪留言 「租金有取得房東同意嗎?請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跟房東另談,請勿踰權」附表二:

被上訴人劉玟琪陳述 「那不關我的事,我現在要回收我的房屋了」、「你不要一直拗這個老人家好不好」、「你就是仗勢這老人家很好講話心腸很軟,我覺得這幾年來你一直在欺負我爸爸」、「賈小姐你已經侵害了我們這房屋的生產力了,你都把我們的租金拗了那麼久,你不覺得你很沒有道義嗎」、「po的那些我就已經很不爽了,我都有存證,她用什麼樣的廣告去騙人家,我為什麼要租給她」、「沒有照實際的内容跟人家講」附表三:

被上訴人劉文娟陳述 「我跟你講她在演戲」、「她在演戲,她在演戲」、「她在演這個大戲,她在演戲她在騙人,根本就沒有房客,根本就沒有」、「你留LINE給她就好了,你不要再見到她了,她碰到你又要逼你簽什麼東西了」、「那你上次怎麼會被逼到簽的呢」、「你上一次為什麼要被逼著簽呢」、「她最好約的到,她在演戲」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