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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張育嘉被上訴人 郭家鈴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9,6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情形,而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5,32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抵銷。核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具狀表示其亦受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抵銷債權發生與本件車禍相關,在審理本件車禍時,亦可一併認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6,665元、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醫藥用品雜費2,400元、修車費用6,45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46,97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任即197,57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被上訴人7,315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90,262元。上訴人雖為抵銷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甲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262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已長達2個月,嗣後是否有休養之必要性,尚有疑慮。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手中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擦挫傷及頭暈之傷害等傷勢,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6月23日持續於佳心中醫診所治療,於111年9月5日起罹患泛焦慮症之精神上疾病,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萬元,實屬過高。鑑定意見未審酌被上訴人逆向且未靠右行駛,本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亦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於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醫療費用3,320元之範圍內抵銷。上訴人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若上訴人抵銷抗辯之主張屬實,將攸關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若不准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66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4月18日下

午2時15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

事判決判處:「張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7,315

元。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

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訴人甲車之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送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治療,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交易刑事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交簡刑事案件),暨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8號卷第21-24頁,下稱調字卷;交易刑事案件警卷第15-21頁;112年度執他字第2436號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駛之西門路4段430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且屬支線道,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騎車從西門路4段430巷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確認北安路1段51巷有無來車後,始得通過交岔路口,然依上訴人於交簡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我是直行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有機車(指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從我左側的路口騎很快衝過來,跟我車碰撞,我被撞才知道有車過來完全無法反應。」等語(見交簡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足證上訴人未停車確認北安路1段51巷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交岔路口,堪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已經逆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交易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我應該是在巷口十字標線發生碰撞的。」等語(見交簡刑事案件偵卷第2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問:你當時是騎到路口的何處被撞?)大概是路口中心的位置。」等語相符(見交簡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兩造既於交岔路口十字標線處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抗辯靠右逆向行駛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慢」字標字之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需應注意車前狀,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被上訴人於交易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問:路口兩側都有裝設凸面鏡,你當時有無從凸面鏡察看車況?)我有察看,但是我的右側轉彎處有一些花盆,並沒有辦法查看到,我進入路口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交簡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進入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遮蔽物,無法確認車前狀況下,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可認定。

3.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騎車穿越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上訴人未停車再開,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認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較輕,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穿越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器材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勢,持續前往奇美醫院、葉明宏外科診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合計支出16,665元醫療費用。另為照護系爭傷勢購買護具護膝、紗布等醫療耗材,合計支出2,4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自費衛材傷口敷料計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75頁),核屬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開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均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19,065元(計算式:16665+2400=19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往前開醫院及診所治療所生之交通費9,200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77至83頁)。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手、足受多處挫傷及膝蓋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依其傷勢自難騎乘機車,且依奇美醫院診治,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並以輔具治療,則被上訴人往返醫療院所,自有經由他人接送之必要。據此,依被上訴人住所地址與各該診所位置、就醫次數,對應被上訴人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200元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治,而休養1個月,因此請病假17日,遭扣薪12,257元,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7、85至8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確向雇主請病假休養17日,而被扣薪12,25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2,257元,應屬合理。

4.乙車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上訴人已支出修理費10,9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峰機車行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乙車於106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1頁),算至111年4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10月又17日,承前所述系爭乙車毀損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乙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000元、工資為4,9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100元【計算式:6000÷(3+1)=1500】,加上工資6,4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乙車維修費用6,450元(計算式:1500+4950=6450),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從事行銷課程授課講師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另置限閱卷),並兼衡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過程,及兩造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972元(計算式:19065+9200+12257+6450+50000=969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上訴人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7,578元(計算式:96972×80%=77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3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263元(計算式:00000-0000=70263)。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在佳心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3,320元,及修繕甲車之12,000元修理費,合計15,320元,而就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行使抵銷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佳心中醫診所及許森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1年4月18日),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治療時,經診斷上訴人係受有「左手中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無發現上訴人受有頭部受有傷害之情形,翌日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時,始診斷上訴人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復距離本件車禍發生逾3個月後,上訴人另前往佳心中醫診所治療,診斷其病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等情。復查,依上訴人於車禍後初期就醫時,並未診斷有腦震盪之症狀,而上訴人於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與佳心中醫診所就醫之間,亦無關於因腦震盪症狀就醫治療之資料,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3個月餘,始生之腦震盪症狀,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其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在佳心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3,320元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3.上訴人另抗辯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甲車於96年9月出廠,且其修繕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7頁),依前開㈡4.說明及計算方式經予折舊後,上訴人受有甲車修繕損失費用為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12000÷(3+1)=3000)。又上訴人上開損害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3000×20%=600)。從而,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之70,263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9,663元(計算式:00000-000=69663)。

4.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抵銷債權已超過請求時效,不得為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兩造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揆諸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抵銷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6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