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麥世南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被上訴人 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憶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另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林宥均於民國113年8月7日原審判決宣示以前,已因112年6月25日因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改選由黃憶龍擔任主任委員而喪失其代理權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0866174號函、區分會議所有權會議紀錄可憑(個資卷第91頁、第120頁)。林宥均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即112年3月1日雖有委任史慧鈴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可憑(原審卷第191頁),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並非林宥均個人,衡以法定代理人係法人之代表機關,其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簽署委任書時,委任人欄位應記載「法人名稱」,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代表,而非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為委任人,觀諸前揭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僅記載林宥均之姓名,未記載被上訴人名稱等情明確,足認林宥均以自己名義委任史慧鈴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行為,自非合法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於黃憶龍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誤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先後於112年7月4日、12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3年8月7日為實體判決,均屬當然停止期間所為之訴訟程序,且未經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尚未經合法代理,原審逕為本案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述重大瑕疪,已影響其審級利益,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發回原法院審理無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場,且經本院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