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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被 上 訴人 光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經千訴訟代理人 劉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RL-303三葉式泵浦」1台(下稱系爭泵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2,750元(含稅),上開泵浦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東樽於當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並簽收完畢,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完整之「RL-303三葉

式泵浦」1台(下稱舊泵浦),約定價金為21萬元(含稅),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12年3月30日給付6萬元、1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支付貨款完畢。嗣上訴人將該泵浦交予客戶即訴外人日勝化工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卻發現泵浦有嚴重洩漏問題,經通知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指派員工李東樽將上開舊泵浦載至被上訴人處維修。因日勝公司急著使用泵浦,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舊泵浦部分零件拆下換新,換新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泵浦(上訴人抗辯系爭泵浦並非完整的1台泵浦,僅係完整泵浦中之部分組成零件),再與舊泵浦舊有之零件組合成完整之1台泵浦,交由上訴人帶回,更換下來之舊泵浦零件,則留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維修。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予上訴人員工李東樽簽收之系爭泵浦銷貨單,單價係記載為0元,顯見被上訴人更換泵浦零件之行為,係基於出售舊泵浦之保固,以舊換新為上訴人更換為無瑕疵之商品,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泵浦另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4月間,將上開銷貨單上之「0元」記載,自行變更為單價「15萬5,000元(未稅)」(該價格加計5%稅款後,即為16萬2,750元)後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6萬2,750元貨款;然上訴人從未同意購買系爭泵浦,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泵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750元價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泵浦成立買賣契約,判命上訴人給付16萬2,750元價金及利息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舊泵浦。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持舊泵浦至被上訴人處維修,舊泵浦有部分零件放置在被上訴人處。

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陳凱揚曾於112年7月12日傳送訊息

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鄭經理稱:「鄭經理您好,我們老闆要我跟您說,1.對於新的泵浦頭,日勝同意付款,但對於報價155500元(應為155000元之誤載)想跟您議價,2.舊的泵浦頭維修12860元,確定要維修,3.對方要求免費提供更換的墊圈(包含鐵氟龍)6組?(A+B各6條)」(見113年度南簡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泵浦交付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基於保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泵浦更換舊泵浦?或係出於買賣之意思而交付?如係出於買賣之意思而交付,兩造有無就112年3月30日交付之系爭泵浦價金16萬2,750元達成合意?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3月30

日交付之系爭泵浦價金16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泵浦予上訴人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上開交付系爭泵浦之行為,係基於系爭泵浦買賣契約或基於被上訴人對舊泵浦之保固,則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泵浦,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泵浦成立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價金為16萬2,750元等情,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確實有就系爭泵浦此一買賣標的物及價金16萬2,750元均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泵浦予上訴人員工李東

樽,並經李東樽於銷貨單上簽收,斯時銷貨單上之貨品單價記載為「0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傳送系爭泵浦單價「15萬5,500元(稅金外加)」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並將先前原記載單價為「0元」之銷貨單,單價變更記載為「15萬5,500元,稅金7,750元,合計為16萬2,75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30日銷貨單、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0日報價單、填載金額後之112年3月30日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5頁),且兩造於審理中均未對此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泵浦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欲購買泵浦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陳凱揚與被上訴人公司鄭經理之112年7月12日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83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泵浦之意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泵浦,係基於對舊泵浦以舊換新之保固行為云云;惟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泵浦,應係基於購買之意思而收受,否則不會於對話中提及日勝公司同意付款,僅對於被上訴人報價15萬5,000元部分,尚需議價之內容,況上開訊息復同時提及舊泵浦部分,上訴人同意維修價格1萬2,860元、確定要維修等語,足徵該訊息中所稱「新的泵浦頭」、「15萬5,000元」部分,係針對另行買賣系爭泵浦之討論,而非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泵浦作為對舊泵浦以舊換新之保固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陳凱揚對話內容,並非針對系爭泵浦,而是上訴人事後討論,可以再買1台新的泵浦備用,但被上訴人開價太高,所以沒有買,只是在考慮,該對話內容不是指同意購買系爭泵浦云云(見本院卷第140、230頁)。惟查,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只有報1次價,就是112年4月20日的報價15萬5,000元,是針對112年3月30日更換的泵浦頭,對要備用的新泵浦頭則沒有報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此與其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對於新的備用泵浦頭開價太高,所以我們沒有買」乙情,已有不符;上訴人嗣又稱:陳凱揚上開對話內容說的「新的泵浦頭」,不是指112年3月30日更換的泵浦頭,更換的泵浦頭被上訴人報價15萬5,000元,但陳凱揚對話中所說「新的泵浦頭報價15萬5,000元」,不是指更換的泵浦頭,這兩個不是指同一個泵浦頭,被上訴人對於所謂「新的泵浦頭」沒有報價,陳凱揚對話中說新的泵浦頭報價是15萬5,000元,是他自己的誤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憑採。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僅有對於112年3月30日更換之泵浦頭,曾向上訴人報價15萬5,000元,而未曾對於上訴人所稱欲購買作為備用品之新泵浦進行報價,上開陳凱揚對話內容中所述「報價15萬5,000元之新的泵浦頭」,自當係指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泵浦報價15萬5,000元一事,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泵浦確實具有購買之意思,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泵浦,堪可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泵浦此一標的物,具有買賣之意思,而就買賣之

標的物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泵浦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就兩造對於系爭泵浦之價金16萬2,750元是否達成合意乙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以16萬2,750元購買系爭泵浦,並提出前開112年4月10日報價單、填載金額後之112年3月30日銷貨單及上訴人工程師陳凱揚之對話紀錄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載金額為16萬2,750元之銷貨單(見調字卷第15頁),其上之貨品單價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後所自行填寫,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112年4月10日報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亦未經上訴人回傳表示同意等情,均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2、84、182頁),自無法逕以上開銷貨單、報價單,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6萬2,750元價金數額,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陳凱揚向被上訴人公司鄭經理表示「但對於報價155500元(應為155000元之誤載)想跟您議價」一語明確,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萬5,000元(未稅)價金數額,尚未同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就系爭泵浦之16萬2,750元價金數額此一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泵浦之價金16萬2,7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泵浦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泵浦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750元價金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750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