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洪孜鳳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益興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周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武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武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街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頭部挫傷、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8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980元、慰撫金1,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主張醫療費用126,142元、看診交通費184,5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31,992元,共計442,664元,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0,000元,嗣減縮為250,000元。且就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追加事實「頭部腦震盪、左右肩旋轉肌腱、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等傷害,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經醫院為理學檢測及儀器檢驗,且經上訴人即時就醫及持續就醫等情,僅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實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應負系爭事故全部責任,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胸痛之傷害,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部分,業經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理賠3,080元,另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已理賠29,980元,共計33,060元應予扣除。雖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31,992元,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之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份,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所受傷害尚有「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肩頸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腦震盪、左右肩旋轉肌腱、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等傷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0,000元,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⒈被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

胸腹部挫傷」乙情,不爭執,且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應認為真實。又「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中多見於頭部、胸部、四肢、腰背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上訴人之身體倒地時,身體與地面撞擊,產生「肩頸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應屬當然,此由成大醫院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胸痛」、「雙側胸部鈍挫傷」,嗣於骨科診斷後認有「頭部挫傷、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可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挫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交通事故時即有受傷,並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3-396、401頁)為證,惟依上開書證可知係106年4月11日、108年6月6日、109年7月6日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短則1年,長則4年,挫傷非長病症,應已痊癒,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查所謂「腦震

盪」係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後,導致腦部功能暫時性失調的現象,相較於「頭部挫傷」為更輕微之症狀,而為「頭部挫傷」常有之相關症狀,是「腦震盪」已涵蓋於「頭部挫傷」中,非可認為係新增之傷害。

⒊上訴人主張「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據成大醫院函覆稱「此病患(即上訴人)雙側腕部頻繁受傷且症狀敘述不清,許多前因後果在診斷上有其困難,常常僅能就X光等客觀檢查推論,...⑴本人於109年10月21日為患者進行長臂石膏固定,故患者109年11月30日橈尺關節間隙已較閉合(也就是較為穩定),在此情況下病症是有可能日益好轉;又患者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21日間雖病例仍有抱怨左腕疼痛,但並未接受X光檢查,故難以判斷此橈尺關節是否有惡化或加劇之現象,僅能推論『在此時間區間內,腕關節疼痛未惡化至須接受X光檢查之程度』。⑵患者於110年6月22日因疼痛至本院急診,其中因左腕疼痛固有安排左手腕X光檢查,發現橈尺關節間隙僅些微增加,但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8月4日之X光檢查橈尺關節間隙均有顯著增加,是故可能在110年6月22日之車禍造成(因間隙僅些微增加),但可能不嚴重,而後續也可能有其他原因(橈尺關節間隙更顯著增加)。⑶右側橈尺關節之影像與109年10月13日無變化。依據臨床經驗,有可能因為外力介入造成上述影像無法呈現之症狀。⑷患者110年6月22日因多挫傷至本院急診,評估可休養一週。」等語(本院卷二第505頁)。是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6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左腕疼痛X光檢查結果,與109年11月30日X光檢查比較發現橈尺關節間隙有些微增加,然上訴人109年11月30日橈尺關節間隙雖已較閉合,但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21日間,上訴人仍有抱怨左腕疼痛,基此成大醫院而有前揭推論。可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左腕橈尺關節已較109年11月30日之X光檢查時惡化;再者,系爭事故月餘後,上訴人橈尺關節呈顯著惡化,益證上訴人生活上之動作極可能造成橈尺關節持續惡化;輔以系爭事故未造成右側橈尺關節傷害,綜合判斷可認上訴人110年6月22日於成大醫院急診時就左腕疼痛X光檢查結果與109年11月30日X光檢查比較發現橈尺關節間隙有些微增加,應係舊傷未復原,並已輕微惡化,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新傷。上訴人固以成大醫院上開函覆與診斷證明書,不盡相同,亦與其餘醫療院所有異,聲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然查上開函覆係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具體事項函詢成大醫院,且上訴人因上開病症長期於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自可明確客觀回覆函詢之問題,依上開函覆,已足釐清此部分爭點,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至台南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開元寺慈愛醫院有關此部分傷害之診斷均引成大醫院診斷書為據,自無足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

⒋上訴人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

亦為本件傷害乙情。惟此傷害未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提出,甫上訴時亦未主張,而係爭執「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是否為新傷害。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成大醫院開立,113年4月1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更已附於上證3內,114年2月20日當庭提出之書狀再次附於上證13,然於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未主張此傷害;觀該113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婦產科醫師開立,病名記載「⒈頭部挫傷⒉肩頸挫傷⒊胸腹部挫傷⒋背部挫傷⒌四肢擦挫傷⒍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醫師囑言「病人於2021年6月22日20時2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2021年6月22日22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於2021年6/25日、06/28及07/12,至本院婦產科門診掛號就診。」等語,僅記述上訴人就診經過,未認定「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於最後言詞辯論主張尚有「左右肩旋轉肌腱」等語

,雖未言明傷害為何?依附卷台南新樓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應係「左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本院卷二第439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其急診治療之成大醫院未提及此傷害,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07年5月26日開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即有「左、右肩部分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93頁),且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述診斷於110年6月8日前為舊傷....」等語,是亦難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新傷害。

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含腦震

盪)、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其因「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頭

部挫傷、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腦震盪、左右肩旋轉肌腱、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6,142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者為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再系爭傷害均為挫傷,雖成大醫院前揭函覆稱「患者110年6月22日因多挫傷至本院急診,評估可休養一週。」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縱使係淤青及挫傷,亦需數週時間始能治癒等語,未違常情,且兆豐產險保險理賠至110年7月16日之醫療費用(原審卷二第65頁),亦約1個月,是應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醫療期間以自系爭事故即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芳山復健科診所110年6月24日醫療費用150元(本院卷一第185、233頁),臺南醫院110年6月23日、29日、7月6日、13日中醫科醫療費用190元、90元、90元、190元、110年6月24日復健科醫療費用340元、110年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外科醫療費用380元、380元、420元(本院卷一第355、393、399-401、449-451頁),成大醫院110年6月22日急診醫療費用980元、110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16日胸腔內科醫療費用650元、710元、730元、110年6月23日、7月19日骨科醫療費用670元、670元(本院卷一第533-537、543-545、557頁)、奇美醫院110年6月25日、7月5日神經外科醫療費用680元、680元(本院卷一第191頁),郭綜合醫院110年7月1日骨科醫療費用330元(本院卷一第561頁),合計8,33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附表中雖列有110年6月24日內科醫療費用500元(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61頁,所提出者係前揭110年7月1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及110年7月29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另新樓醫院就診日均已超過1個月(本院卷一第189頁),成大醫院110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16日看診科別為其他科,110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12日看診科別為婦產科,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330元,逾此部分,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交通

費184,53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97-600頁),依前述就診日為前往芳山復健診所1次、成大醫院6次、臺南醫院5次、奇美醫院2次、郭綜合醫院1次,則依上開試算資料(芳山復健診所單程215元、成大醫院單程為230元、臺南醫院單程為200元、奇美醫院單程為190元、郭綜合醫院單程為18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芳山復健診所為430元、成大醫院為2,760元、臺南醫院為2,000元、奇美醫院為760元、郭綜合醫院為360元,合計為6,31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31,

992元(含工資7,330元、零件費用20,212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01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603頁)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1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92-7,330)÷(3+1)=6,1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7,330元後為13,496元【計算式:6,166+7,330=13,496】。是上訴人得請求13,496元,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經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及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38,136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由旺旺產險理賠29,980元亦應扣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且依卷附旺旺產險理賠上訴人資料,大部分理賠係起於109年間之傷害持續之給付,有關成大醫院理賠之日期,亦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無關(原審卷四第157-191頁),自不得扣除。故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056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56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扣除原審已判准1,980元,其差額33,07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因楊柳颱風延期至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宣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