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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曾友和被 上訴人 孫馬寶玉

孫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單要保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將「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積欠上訴人如本院91南院鵬執祥字第5245號、92南院鵬執字第9643號2紙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B債權憑證)所列款項,歷經數次強制執行,甲○○○就系爭A、B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仍各有新臺幣(下同)56,397元、33,831元,合計90,22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甲○○○對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南山人壽於收受該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甲○○○已無任何保險債權存在,上訴人遂於112年6月2日向南山人壽起訴請求確認甲○○○對南山人壽就系爭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下稱前案)審理,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始知悉甲○○○業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其子乙○○,導致甲○○○對南山人壽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甲○○○上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無異於將系爭保單處於隨時可兌現狀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贈與乙○○,核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債務抵充之順序,本金應優先於違約金,故甲○○○尚未清償之系爭款項均屬違約金,為獨立之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有違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及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書狀表示:違約金時效應依個案判斷,本件違約金時效為5年,應較合理;若法院認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抵充時效較長的違約金,再抵充時效為5年之租金,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依此抵充順序,系爭款項性質應為租金,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又甲○○○因年老無力負擔保費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乙○○,此應屬債務承擔行為,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保單變更後,乙○○繼續繳保費而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准許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將使乙○○所繳保費之利益全歸於甲○○○,侵害乙○○財產權,並使甲○○○受有不當得利,已逾越上訴人得主張權利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因與甲○○○間給付租金事件,持有系爭A、B債權憑證

,系爭A債權憑證內容為甲○○○應給付上訴人67,6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所載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繳納租金1月以上者,每逾期1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欠額之1倍為限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1,052元,執行費用474元;系爭B債權憑證內容為甲○○○應給付上訴人51,429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781元,執行費用468元;系爭A、B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三所示;又甲○○○於101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嗣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乙○○;系爭保單於104年1月12日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60,878元,解約金為美元117,115元;系爭保單繳費期為6年,每年固定繳納美元100,153元,甲○○○於變更要保人前已繳納3期,變更後由乙○○繳納保費期滿,乙○○繳納3期保費計美元300,459元;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甲○○○對南山人壽就系爭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臺北地院認定系爭保單已變更要保人為乙○○而判決駁回確定;又兩造在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協議,均同意甲○○○就系爭A債權憑證剩餘未清償之金額為56,397元,系爭B債權憑證剩餘未清償之金額為33,831元,本件訴訟無須計算上訴人歷次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之具體抵充經過,僅需判斷抵充順序為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費用→違約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違約金→租金,兩造對於剩餘債權金額,不論其種類為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金額均為系爭A債權憑證56,397元、系爭B債權憑證33,831元;另上訴人曾先後持系爭A、B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先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389號受理,於107年3月16日執行終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再持系爭A、B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6號),上開2件強制執行之間隔期間逾5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A、B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地院112年4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乙字第46376號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原審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1號【下稱調字卷】第17至40頁、46至64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下稱原審卷】第233至234、2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核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甲○○○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於積欠款項期間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乙○○,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系爭A、B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影本為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債務抵充之順序為何?甲○○○未清償之系爭款項係違約金或租金?⒉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若系爭款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及命乙○○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債務抵充順序為租金優先於違約金,系爭A、B債權憑證未清償之系爭款項係屬違約金: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⑵查系爭A、B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

號1部分係上訴人以系爭A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編號2至4部分係以系爭B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餘編號5至8部分則係同時以系爭A、B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兩造同意以訴訟上協議之方式簡化爭點,即系爭A、B債權憑證各自剩餘未清償金額為56,397元、33,831元,法院毋庸計算歷次強制執行受償之具體抵充經過,僅需判斷兩造各自主張之抵充順序何者有據,以定系爭款項性質屬違約金或租金。依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之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原本,民法既無關於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甲○○○間有違約金優先於租金抵充而受清償之約定,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即應在租金之後,是本件抵充順序應為租金優先於違約金,系爭A、B債權憑證未清償之系爭款項,應均屬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若時效為15年應優先於租金抵充,較有利於債務人等語,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足為採。

⒉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款項之性質屬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其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均係以欠繳租金金額為基礎,其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繳納租金1月以上者,每逾期1月即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A、B債權憑證所列債務實際上係同一租約於不同期間之租金相關債務,二者之逾期違約金均係每月計算,隨當期欠繳之租金金額而異動,以89年1月當期租金3,761元為例,逐月加收累加違約金,最高以1倍為限,約20個月就會達到最高欠額之1倍(計算式:3,761元×5%×20個月=3,761元),故逾期違約金會與欠繳月租金金額一致;系爭A債權憑證對於違約金之記載方式為列出公式,系爭B債權憑證則是將各期欠繳租金直接列出計算至91年8月1日已到期違約金金額,因該金額尚未達到欠額1倍之天花板,故會自91年9月1日起按月加計564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欠繳租金金額11,277元×5%=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為合乎欠額1倍之限制,最後一期之逾期違約金為335元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審酌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約定於甲○○○違反每期給付租金義務時而發生,如積欠租金越多、逾期時間越久,則違約金數額越高,若甲○○○按時給付租金則不發生,是系爭款項均為甲○○○每次未依約履行租金給付義務時,始發生而獨立存在,並依逾期期間長短計算數額,並非必然定期反覆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縱為違約金,應依個案判斷時效,本件違約金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定期反覆發生,應適用租金債權請求權之5年短期時效,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縱依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以個案情形認定違約金時效,本件若甲○○○於租約有效期間,僅逾期給付租金1次,且逾期期間未滿1個月,則僅需給付欠額之百分之2作為違約金,下個月按時給付租金則毋庸給付違約金,此等情形,難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有何定期反覆發生之情形,但若甲○○○「長期反覆發生違約行為」,各期租金均逾期給付,致應給付之違約金亦反覆發生,反倒謂此情形與租金債權相類而應適用短期時效,不啻鼓勵債務人若要遲付租金而為違約行為,不應零星為之,應長期反覆為之較為有利,顯非事理之平;申言之,本件違約金之發生,並非上訴人與甲○○○成立某一法律關係後,即隨著時間經過,必然定期反覆發生,而係因甲○○○有長期反覆違反給付租金義務之違約行為,違約金始呈現出「按期依次發生」之狀態,此與租金債權係於租賃關係一經成立後即定期發生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請求權依個案判斷,應適用租金債權之5年短期時效,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

月12日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為有理由,命乙○○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甲○○○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⑵查甲○○○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務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甲○○○於101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嗣於104年1月12日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乙○○,而系爭保單104年1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60,878元,解約金為美元117,115元,亦即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係甲○○○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讓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乙○○取得,此係甲○○○對財產之讓與、處分行為,且乙○○並未支付對價,該行為應屬無償而有害及上訴人對於甲○○○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無償行為,應認有理。被上訴人雖以甲○○○因年老無力負擔保費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改由乙○○繼續繳納保費,此係債務承擔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為辯。惟查,乙○○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後,應由其負擔保險契約所定之給付保費義務,此與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乙○○時,有無給付對價,要屬二事,不得以乙○○應依變更後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即謂甲○○○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渠等為要保人變更行為時有約定對價之相關證據,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持抗辯之理由,洵屬無據,自無可採。⑶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行政院、立法院就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參葉啟洲,人壽保險之變更要保人與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相關判決綜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1期)。準此,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甲○○○,上訴人自無須再聲請回復要保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乙○○應回復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甲○○○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請求乙○○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甲○○○部分,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撤銷要保人變更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敗訴部分僅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遭駁回,依該情形,訴訟費用命由被上訴人負擔,應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系爭A債權憑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編號 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1 11,283元 89年1月1日起 2 11,283元 89年4月1日起 3 11,283元 89年7月1日起 4 11,283元 89年10月1日起 5 11,283元 90年1月1日起 6 11,283元 90年4月1日起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上列各欄金額自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繳納租金1月以上者,每逾期1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欠額之1倍為限之違約金。

附表二:系爭B債權憑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編號 欠繳租金租期 欠繳租金金額 至91年8月1日止已到期之逾期違約金 未到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起算日 逾期違約金最高限額到期日 至逾期違約金最高限額到期日止,按月應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最高限額到期日,當月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1 90.4.1-90.6.30 11,277元 7,558元 91.9.1 92.3.1 564元 335元 2 90.7.1-90.9.30 11,277元 5,866元 91.9.1 92.6.1 564元 335元 3 90.10.1-90.12.31 11,277元 4,174元 91.9.1 92.9.1 564元 335元

附表三:系爭A、B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歷程編號 執行案號 (終結時間) 執行結果 A債權憑證 B債權憑證 1 本院92執41683 (93.8.4終結) 執行無效果,新增執行費用5,000元 (未執行) 2 本院92執○ (92.7.21終結) 【註:該執行案號因上訴人提出調字卷第29頁之證物原本仍無法辨識,經兩造同意以「○」為記載(原審卷第234頁)】 (未執行) 受償2,000元 3 本院93執275 (93.6.7終結) (未執行) 受償6,875元 4 本院94執45932 (95.7.18終結) (未執行) 執行無效果,新增鑑定費用6,000元 5 本院100司執35730 (100.5.2終結) 執行無效果 6 本院103司執109669 (103.11.30終結) 受償美元3,458.68元、澳幣127.40元、新臺幣1,796元 7 臺北地院107司執德16389 (107.2.10聲請、107.3.16終結) 執行無效果 8 臺北地院112司執乙46376 (112.4.7聲請、112.5.18終結) 執行無效果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