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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吳嘉鴻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參 加 人 吳榮裕被上 訴 人 林進忠

林進來林進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 理 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永寧段581(權利範圍30分之1)、582(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林進忠、林進來、林進興(下稱林進忠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652、652-1地號土地(下稱652、652-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65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577、578、579、579-1、580

、583及65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7、578、579、579-1、

580、583、652-1地號土地)所包圍,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除652-1地號土地外,均有建物存在,相衡之下,系爭土地如經由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共有652、652-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55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國113年3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00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無須拆除任何建物,且通行範圍本即為652、652-1地號土地地主供貨車、卡車出入使用,應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對652、652-1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共有652-1、6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面積:50.5平方公尺)、乙(面積:109.98平方公尺)部分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可利用緊鄰之578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對外通

行至萬年路,相較於利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通行面積較少、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578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有圍牆附連圍繞,外觀可見有嚴密保全,圍牆內有涼亭、樹木、草皮等庭園造景,若依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法,勢必須拆除系爭建物之圍牆、庭院造景,不僅損及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更破壞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其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之安全性,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系爭土

地均係上訴人父親出資購買,且與系爭土地相鄰可通行至臺南市○區○○路○○○○○路○○000地號土地亦屬上訴人父親所有,系爭土地本可經57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無須再經由被上訴人土地通行。578地號土地上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圍牆前後均設有出入門,可供上訴人所稱之農機具通行,如此則無損任何鄰地之權益,且652-1地號土地已經賣出也已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得由578

地號土地通行至萬年路,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指摘「拆除附連圍繞之圍牆、破壞該住宅建物之外觀及其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之安全性」,實係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觀利益主張,與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上訴人若係經由其所有之578地號土地通行,參加人須拆除圍牆、砍樹、破壞庭院,罔顧參加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並未經由參加人之578地號土地通行,而係向652、652-1地號土地支付通行費出入,上開土地一直皆係空地,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無須拆除現存地上物,不影響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居住安全,才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所有652-1、6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甲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09.9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81、582、652、652-1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655地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581、

582、57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581、5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東南地政114年3月2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30202號函所附1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系爭建物外觀、空照圖各1份及系爭建物照片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9號卷〈下稱南司簡調卷〉第13、15、25頁;原審卷第37至43、45至52、59至72、111、113頁;本院卷第75、77、79、139、115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與公路

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同段6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所共有,同段6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⒉57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即參加人吳榮裕所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往南以圍牆與系爭建物相隔,入圍牆後有一面寬4米之道路,往南延伸至系爭建物南側之圍牆,過圍牆後即為萬年路。上開4米道路西側為系爭建物之圍牆,東側為系爭建物之本體,該4米道路上有樹木、植栽、涼亭一座。系爭建物南臨萬年路,往西接續為門牌號碼萬年路53號、51號、49號、47號、45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之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屬農

業區,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業如前述。觀之附圖一,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3筆土地即652、652-1、655地號土地,通行總面積共計163.32平方公尺;若係經由578地號土地通行至萬年路,以面寬3米之通行範圍,酌以東南地政114年6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103153號函所附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通行總面積共計僅為98.53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於經由578地號土地通行,涉及土地所有人之人數較多,通行距離更長,且通行面積亦較大,顯然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固主張:上訴人若係經由參加人所有之578地

號土地通行,參加人須拆除圍牆、庭園造景,勢將破壞578地號土地之居住安全等語。經本院現場勘驗,可知578地號土地上固有參加人現居住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惟系爭建物之外仍存約四米寬之空間可供通行,系爭建物外雖搭建附連圍繞之單獨圍牆及庭園造景,然其並非建築房屋或構成房屋重要部分之共同壁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且若經由附圖三所示A部分通行,僅需於圍牆適當位置開設可開關之出入口,並調整部分造景,上訴人即可達成通行目的,獲得必要之通行,並未對參加人之日常居住安全造成實質不當影響;況上訴人與參加人係父子關係,雙方一同協商通行細節之過程應更為方便,而較容易協調出以最小的變動來滿足上訴人通行的需求。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此部分之通行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進忠等3人共有652-1、6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面積:50.5平方公尺)、乙(面積:109.98平方公尺)部分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