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被 上訴人 李忻芳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營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款至上訴人所設立之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乃透過兩造胞姊即訴外人蔡李金淑代為匯款,詳細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上訴人嗣後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無任何「借款」之文字註記,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收款人均為星輝公司,無從僅憑該匯款紀錄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間為被上訴人墊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倘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0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還,雙方何不於106年間即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何須事後再將代墊款返還予上訴人,蔡李金淑於原審證稱其不僅協助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則其是否能清楚辨認匯款原因,已屬有疑。實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係其長期居住於上訴人兒子即訴外人曾伊崧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補貼,假以願意搬遷為手段,希冀取回先前所補貼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姊妹,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委由兩造胞姊蔡李金淑匯款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星輝公司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及星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37至41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113年5月6日京城總營字第11300001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蔡林金淑於100年7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匯款各20萬元、於101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蔡林金淑及被上訴人匯款共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
據證人蔡林金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提出的匯款單3張都是我寫的,都是我去匯款的,有時我寫被上訴人的名字,有時我寫自己的名字,匯款原因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不會騎機車,所以我去幫被上訴人匯款,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要跟被上訴人借款,我才知道要匯款到哪裡,兩造有時是用電話談論借款,有時是去上訴人新營工廠講的,以前已經有很多次了,這3次之前也有,幾次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蔡林金淑為兩造之胞姊,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動機,其就自身經歷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匯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補貼
云云,固據提出其與兩造之表姊妹即訴外人林滿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惟經林滿香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並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糾紛,兩造有將系爭房屋糾紛告訴我,所以我稍微知道,系爭房屋現在是登記曾伊崧的名字,上訴人拿50萬元放我那邊,說如果被上訴人搬走要給她50萬元,租金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知證人林滿香僅證述上訴人有拿50萬元給證人幫忙協調搬遷事宜,且明確證述不清楚系爭房屋租金事宜,姑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歸屬仍有爭議,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匯款項係作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補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提出相當舉證,自難憑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其曾於106年間為被上訴人墊付20萬元之投資款
項,倘其確有於100年、10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還,雙方何不於106年間即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何須事後再將代墊款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407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20萬元投資款,僅表示其早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兩造間有多次借貸關係,業經證人蔡林金淑證述明確,而雙方互負債權債務,固得以抵銷為消滅自身債務之方式,然是否抵銷仍委由權利人自行決之,非必以抵銷為要,此或係考量上訴人償債能力、被上訴人求償便利性等因素,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未於100年、10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其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00年7月18日 20萬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收款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蔡李金淑) 2 100年10月28日 2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蔡李金淑) 3 101年1月20日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李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