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蘇俊嘉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上訴人 劉文岳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廁所及水槽、面積8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鐵皮屋、面積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固有越界之事實,但該地上物為工具間,對上訴人而言為上訴人農場土地唯一的用水、用電之來源,失去系爭地上物,將導致上訴人之農場荒廢。而該工具間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僅僅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面積188,307平方公尺之10萬分之16,被上訴人就該被占用土地之利用,並無絕對的必要性及不可或缺性,此觀該地目前放任雜草叢生之情形可知,且上訴人調解時曾經表示願意價購或承租,然被上訴人斷然拒絕,似有損人而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之嫌。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當事人對土地使用之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以各該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計算,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應有錯誤,且系爭1101-3地號土地屬偏遠之農牧用地,上訴人認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為合理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1101-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9分之2。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
二、訴外人陳輝銘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91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101-3地號等土地、承租面積約8分;陳輝銘在系爭1101-3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陳輝銘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1091等3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陸續簽立系爭1101-3地號土地及同段1101-1、1091-5地號等土地、承租面積約1甲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11年10月31日。
三、系爭1101-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元。
四、如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堪認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1101-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廁所、水槽、鐵皮屋,構造簡陋,價值不高。上訴人係與系爭1101-3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91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如因在系爭1091等3筆土地經營農場而有興建廁所、水槽及鐵皮屋之必要,自可在自己所有之系爭1091等3筆土地興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系爭1101-3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間,有明顯失衡之情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上開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101-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系爭1101-3地號土地周遭均為樹林、植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南簡卷第83、89至91頁),本院審酌系爭1101-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上訴人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為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9分之2,系爭1101-3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元【計算式:(60㎡×77元/㎡×年息3%)÷12月×10月又12日×2/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