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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瑞麟被 上 訴人 陳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購買「臺銀金鑽條塊1台兩」共3條,並將其中2條(下稱系爭金條)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嗣因細故分手,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金條,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條。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繳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兒子蔡鎮宇

信用卡費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原於102年4月19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卻經被上訴人表示銀行不收支票,上訴人即改以現金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僅持5,000元稱要清償借款,不願一次整筆清償5萬元,故上訴人拒絕收受,但仍將該5,000元扣除不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金條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亦

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金條寄託契約或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已自認占有系爭金條,上訴人即毋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贈與而占有系爭金條,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一事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亦否認蔡鎮宇有申辦信用卡,原審即應調查蔡鎮宇是否有申辦信用卡,及是否有一次還款5萬元之紀錄。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詳盡調查,即逕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條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上訴人曾交

付系爭金條予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惟兩造間就系爭金條並無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金條予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蔡雁庭要出嫁,上訴人稱要將系爭金條贈與蔡雁庭作為嫁妝,被上訴人亦已於104年5月14日蔡雁庭結婚當日將系爭金條交付蔡雁庭,被上訴人現並未占有系爭金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條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蔡鎮宇亦無申辦信用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5,000元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一處生活。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購買「臺銀金鑽條塊1台兩」共3條,並將系爭金條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同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金條成立寄託契約,現系爭金條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條,及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5,000元借款及利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金條寄託契約、系爭金條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以及兩造間存在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於103年9月15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購買「臺

銀金鑽條塊1台兩」共3條,並將系爭金條交付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兩造分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果等語,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節本、臺灣銀行103年9月15日黃金業務收據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1號,下稱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金條係上訴人於104年間因蔡雁庭要出嫁,欲贈與蔡雁庭作為嫁妝而交付被上訴人,其業於104年5月14日交付蔡雁庭等語,否認占有系爭金條,亦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任何寄託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金條寄託契約、系爭金條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情,積極舉證證明。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及黃金業務收據資料,至多僅能作為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金條之證明,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存在系爭金條寄託契約乙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就系爭金條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之情為任何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條,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現仍占有系爭金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金條,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占有系爭金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難可憑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向其借款5萬元,用以供

兒子蔡鎮宇繳納信用卡費等語,並提出載有手寫「102年4月19日,鎮宇,5萬,作廢」文字之存根聯1張(見調字卷第17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此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否認上開存根聯之真正;且縱使上開存根聯為真正,依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亦無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有何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存在,或其確有交付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5,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固請求調查蔡鎮宇是否有申辦信用卡、是否有一次繳納5萬元信用卡費用等情;惟上訴人既主張5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借款係為協助蔡鎮宇償還信用卡費乙情,僅屬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條,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