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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曹宸豪被 上 訴人 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公寓)五樓鄰居,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五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五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未經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裝設1支白色監視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妨害全體所有權人管理共有物,且系爭監視器攝錄影像範圍包含被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隨時監視窺探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又上訴人無權在系爭公寓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獲有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1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五樓共有10餘戶,左右各有樓梯可通往地下停車場,因地下機車停車場鐵捲門故障多年,但無管理委員會執行維修事宜,上訴人擔憂非住戶自地下室侵入各樓層,始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五樓之樓梯間、走廊等公共區域,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全。系爭監視器裝設在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寓大廈各樓層之天花板為各樓層住戶管理使用,其他樓層住戶鮮少干涉,應認系爭公寓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五樓多數住戶已簽立裝設監視器之同意書,系爭監視器不應拆除。又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受益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上訴人未獲有私益,縱認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得依其建物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4請求返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全額給付不當得利200元予被上訴人,實屬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之系爭監視器拆除,及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00元,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超過200元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頁)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同層共有14戶。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五樓樓梯間、走廊、被上訴人房屋大門,被上訴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大門時,可以看到被上訴人在屋內門口處附近。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查,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係於78年11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141頁);而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裝設系爭白色監視器,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公寓五樓共有14戶,兩側各有一個共用樓梯,中間有共用通道空間,供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五樓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又系爭監視器裝設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方天花板處,該處位於前開共用通道空間上方之天花板,非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空間範圍,而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前開說明,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等情,堪可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與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同。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發現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陳明其於111年間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原審卷第156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11年間已裝設系爭監視器;而系爭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公寓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得為之。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公寓共同部分之共有人;而其提出系爭房屋屋主及其他承租人、五樓之3屋主及承租人、五樓之4屋主、五樓之6屋主、五樓之7屋主及承租人、五樓之8屋主及承租人所出具之裝設系爭監視器同意書(原審卷第103-114頁),僅能證明前開出具同意書之人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然與前開規定即應徵得系爭公寓共同部分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不符,足認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正當合法權源,是以,其所為已妨害全體共有人就共同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天花板為各樓層住戶管理使

用,其他樓層住戶鮮少干涉,可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公寓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故障多年未修繕,基於居住安全考量,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各樓層在共用空間裝設視器、放置私人雜物之平面圖及照片為證。惟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或有使用共同部分之特定範圍,究其原因,或因個人不良生活習慣所致,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不解等等,上訴人使用共用通道空間之上方天花板,雖未經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之表示,僅能認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單純沉默,不得因此即推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監視器裝設在共用通道之上方天花板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無權占用大樓共同部分,亦應同此認定,即占有人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共同部分之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至遲於111年間在系爭公寓共用通道上方之天花板處裝

設系爭監視器,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共同部分,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因此獲有使用共有之特定部分利益,致全體共有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因系爭監視器無權占用共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公寓五樓共用通道空間之上方天花板,時間約有3年,使用面積不大,兼衡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共有建物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84(原審卷第53卷),酌定被上訴人至113年6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20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