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楊坤升被上訴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裁定宣告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計劃書及重劃會章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筱婷為投資者,全額出資墊付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重劃總費用,及負責辦理一切重劃業務,其投資額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抵償之,抵費地於重劃完成經報請臺南市政府後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承受人。該區內全部抵費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民事和解筆錄,已由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向臺南市政府報請出售對象為第三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就抵費地出售價款有優先受償權,若不裁定宣告准予假執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455條、第456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上訴,係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不准假執行、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或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提起之上訴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07,046元,及其中5,95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原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於主文中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未為任何關於假執行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中既無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上訴人本件上訴之範圍,自不包括對於第一審假執行之上訴。是以,本件既非關於假執行之上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列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為本件聲請之法源依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凖用之。而所謂假執行之宣告,係法院於終局財產之給付判決確定前,先賦與執行力,給予暫時性的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是假執行之宣告,以原告獲有尚未終局確定之勝訴判決(一部或全部)為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金錢給付訴訟,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原審獲有勝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附,是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