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楊坤升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係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惟依其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到院之書狀計4頁(此為不含證據資料之頁數),其上除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外,另於行與行之間,手寫數字或文字,多達十幾處,若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列印後將造成文字部分重疊模糊,不易辨識書狀內容,若因此誤認聲請人書狀內容,恐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反而不利於聲請人,故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