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上 訴人 金春妤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訴外人王桂清(民國111年11月10日歿)為被上訴人之母親
、訴外人任世振(108年9月14日歿)之配偶。王桂清因患有巴金森氏症,並合併智能退化至重度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任世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任上訴人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嗣被上訴人為王桂清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王桂清之監護人,是上訴人擔任王桂清監護人之期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任世振過世後,王桂清設於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便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因王桂清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薪資新臺幣(下同)27,319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548元、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中華電信費用70元、水費151元、電費756元、其餘雜項即照顧用耗材費用4,713元,平均約40,295元(計算式:27,319元+2,000元+1,548元+3,738元+70元+151元+756元+4,713元=40,295元),初時尚能以王桂清之存款支付,惟自110年3月底起,系爭帳戶之餘額已不足支付王桂清之每月照護費用,上訴人為妥善執行監護人職務,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不定期、不定額存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款項計428,653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代墊王桂清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應由受監護人即王桂清之財產負擔,上訴人本無代為支付之義務,僅因彼時王桂清之財產不足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始為其代墊,則王桂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且王桂清業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42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為王桂清之監護人,卻代理王桂清與自己
成立居家服務契約,該契約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需支出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部分無據,及王桂清所需照顧用耗材由上訴人以自籌募款方式籌措,上訴人稱王桂清每月需支出其餘雜項費用4,713元部分亦無據,且王桂清如使用長照機構安置服務,每月可享政府補助22,000元,上訴人於王桂清存款不足支付每月所需之情況下,仍使王桂清在家由外籍看護照顧,而未送至機構照護,難謂上訴人已盡妥善監護之責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對於王桂清之照護方式,係由內部服務王桂清之相關人員開會討論,全盤考量王桂清之情況後,始決定繼續居家照護王桂清,避免其無法適應長照機構居所,且長照機構人力亦非如居家照護般可一對一全天照護,恐對王桂清照顧不周,而王桂清尚有任世振之遺產,待公告期日屆滿即可著手辦理繼承,並非無財產可支應其繼續居家照護之費用,是上訴人對王桂清之照護,並無不妥之處。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起即使用長照機構安置服務,係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無多餘人力可照顧王桂清,而採此唯一之選擇,並非綜合考量之結果,自不得以其照護方式與上訴人有別,即謂上訴人監護不周。再者,上訴人雖會募款協助無資力之個案維持生活,然王桂清並非無財產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募得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較緊急且無財產可支應之服務對象,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會募捐即謂王桂清無不當得利之情形,顯有違誤。另關於王桂清支出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部分,上訴人係依照王桂清之需求,為其引進上訴人基金會附設之臺中市立弘道第二區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作為王桂清之長照服務單位,王桂清改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後,新任監護人對於上訴人監護王桂清時所為之長照服務申請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新任監護人已代王桂清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縱認原本有上訴人自己代理締約之情形,亦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承認而對王桂清生效。準此,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誤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並自行照顧王桂清
,先後遭任世振及上訴人反對,上訴人亦未依臺中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於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提供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收支費用明細予被上訴人,而未依法善盡監護人之照護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王桂清每月照護費用需40,295元,上訴人並存入系爭帳戶共428,653元,惟王桂清之系爭帳戶於任世振108年9月14日死亡時尚有餘額146,863元,且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王桂清所領取之榮民服務處就養給付、慰問金、禮金等共562,354元,又王桂清失能等級為8級,本可申請每月補助額度34,434元,則王桂清每月給付加上補助,已足供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照護費用40,295元。上訴人未盡其監護人之注意義務,疏為王桂清規劃申請長照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費用,反而僱用外籍看護,始致王桂清之系爭帳戶存款耗盡。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上訴人通知王桂清之系爭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相關費用後,即再次表示願接回王桂清自行照護,卻遭上訴人拒絕,並持續僱用外籍看護,始衍生系爭款項,該外籍看護費用並非民法第1103條所定之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而應從王桂清之支出中剔除,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所稱之居家服務費用,該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出具之收據,且未載明提供服務之內容,依證人即上訴人日照中心業務負責人曾瑀縈之證述,王桂清為長照8級個案,且是低收入戶,申請喘息服務不用負擔自負額,是由政府全額補助,則上訴人自無庸另行支付所謂之居家服務費用。至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需支出雜項費用4,713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單據多未書寫對象,無法證明係王桂清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出具之執行監護職務概況報告亦記載:相關照顧用耗材由上訴人協助進行資源募集,並採自籌募款方式籌措服務衍生費用,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該等照顧用耗材既屬募資所得,自不得計入上訴人為王桂清支付之必要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代墊王桂清之照護費用而存入系爭款項至王
桂清之系爭帳戶,致王桂清受有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倘係為履行其執行監護職務之義務而支付系爭款項,王桂清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法律上無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公益目的之財團法人,應認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代為支付費用,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向王桂清請求返還;且上訴人明知其執行監護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其並無轉帳或存款至系爭帳戶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無權請求王桂清返還;又上訴人執行監護職務時,明知王桂清經評估失能等級為8級,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為王桂清規劃申請適當之長照及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反而持續僱用外籍看護照顧王桂清,致王桂清原本之存款耗盡,始須額外支出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代為支出之相關費用,不得向王桂清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桂清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王桂清受有未能受領長照及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之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蓋依王桂清之失能情形,再考量原本與其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配偶任世振已往生,實已不符上訴人所謂在地老化之目標,自應以機構照顧較為妥適,縱需聘僱外籍看護,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之王桂清應可免予繳納就業安定費,上訴人未察而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約60個月,以王桂清之財產不當支付12萬元之安定就業金(每3個月6,000元),平白耗損王桂清之財產,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主張。另倘認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必要費用剔除2,000元就業安定費,王桂清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已支付之就業安定費52,000元(計算式:2,000元26個月=52,00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之主張。縱採僱用外籍看護繼續維持居家照護之方式,上訴人自認王桂清仍得請求一定之「長照資源」,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7月間約40個月,卻僅為王桂清申請「居家及專業服務」172,000元,平均每月約4,300元、「喘息服務」39,655元,平均每月約為991元,均低於依王桂清身分別為第8級所得申請之金額即「居家及專業服務」每月10,854元、「喘息服務」每月4,042元。上訴人不依規申請長照資源,反以其有提供相關照護為由,以王桂清之財產支付居家服務費用給上訴人自己,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約60個月期間,上訴人以王桂清之財產不當支付224,280元【計算式:3,738元(上訴人自稱平均每月支出之居家照護費用)60個月=224,280元】,上訴人自應就224,280元負賠償之責,倘認每月3,738元之居家照護費用應計入每月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之主張。又如認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每月3,738元居家照護費用不應計入必要費用,王桂清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支付97,188元【計算式:3,738元(上訴人自稱平均每月支出之居家照護費用)26個月=97,188元】,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得為抵銷之主張。另任世振死亡後,系爭帳戶於108年9月16日竟有2次卡片提款紀錄計65,000元,應為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所提領,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該款項之合理流向,自應就該款項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並得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2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㈠上訴人自106年7月5日起,經臺中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確定擔任被上訴人母親王桂清之監護人,嗣被上訴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由臺中地院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7月29日將王桂清接到杏林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8月10日完成交接。
㈡上訴人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即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王桂清於上開期間係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㈢任世振於108年9月14日死亡後,王桂清之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即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該帳戶於108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為146,863元。
㈣王桂清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所領取就養給付、慰問金、禮金等之日期、金額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㈤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以後至111年8月10日止,自王桂清系
爭帳戶領取1,456,543元,存入428,653元(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
㈥王桂清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桂清之唯一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代墊王桂清生
活所需,王桂清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王桂清已歿,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王桂清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王桂清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王桂清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存入計428,653元之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與王桂清間確有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稱其給付原因係為王桂清代墊生活費用,王桂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王桂清每月平均須
支出40,295元,因王桂清之存款餘額自110年3月底起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陸續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語;惟觀諸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上訴人存入之金流紀錄,上訴人存入款項之日期與金額並無規律可循,有單月存入1筆者,亦有單月存入2至3筆者,單筆金額最少者僅100元,最多者達65,100元,實難確認上訴人存入各該款項之用途是否確為其為王桂清代墊之生活照護費用。再依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匯款金額與時間是依主責社工之申請辦理,當主責社工發現王桂清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會向上訴人內部會計單位申請為王桂清代墊款項,所以不會每次都是固定金額,為了便於統計,使帳目清楚,會內決定將代墊款項轉入王桂清帳戶後再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表示上訴人為王桂清代墊款項之流程,應係先由王桂清之主責社工確認王桂清當月所需支出與存款餘額,再依照實際情形向上訴人之會計單位提出代墊申請,上訴人之會計單位審核無誤後,始會進行撥款。依此,上訴人理應有主責社工之申請資料或會計審核內容可供參酌,而得以分辨各筆匯款之具體代墊項目與金額,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各筆匯入款項之代墊明細為何,則系爭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為王桂清代墊之款項,容屬有疑。再曾瑀縈於原審曾到庭證稱:我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擔任王桂清之服務社工;以監護業務來說,大部分會來到上訴人基金會的,家庭支持度都不太好,在我接手王桂清後,家屬幾乎都沒有聯絡,以這樣家庭支持度薄弱的話,會由上訴人基金會來幫服務對象募款或募集物資,王桂清後來存款不足支付,也是由基金會來幫他募集;王桂清正式的補助有榮民的半俸、長照
2.0的服務,非正式的是我們基金會會幫他做募資,還有居家住宅相關的修繕,還有輔助的資源,以及志工定期的服務關懷等語(原審簡字卷二第153至154、157頁),顯示上訴人有為王桂清進行募款募資,然上訴人為王桂清所為之公益勸募行為,金額為何、該募款於上訴人、王桂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並進行說明,則上訴人匯入王桂清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含公益勸募之捐助款項,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全數為其為王桂清代墊之生活費用,仍存有疑問。
⒉再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平均支出40,295元,細目為外籍看
護薪資27,319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548元、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中華電信費用70元、水費151元、電費756元、其餘雜項費用即照顧用耗材費用4,713元等語;然查:
⑴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必須支出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並提出「上訴人自己」開立之收據(原審調字卷第61、65、66、70、73、
80、81、83、86、87、91頁)以資證明,然上訴人既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卻代理王桂清與自己成立居家服務契約,該部分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上訴人雖稱接任王桂清監護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上訴人監護期間所為之長照服務申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新任監護人已代王桂清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使上訴人代理王桂清與自己成立之居家服務契約有效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故縱王桂清之新任監護人對於前任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舉措未予置論,倘未能積極證明新任監護人有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仍難謂其單純之沉默即屬承認或贊同前任監護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需支出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洵屬無據。
⑵再關於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雜項費用即照顧用耗材費用為4
,713元部分,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藥局或居家護理所開立之費用單據(原審調字卷第59至91頁之原證6),多數單據均無王桂清之姓名,且部分單據僅有發票金額,而無購買細目,則該單據所列金額是否均為應王桂清所需而購買之醫療耗材,已非無疑;再核同年月醫療耗材單據之總金額,110年4月為2,441元(原證6編號①至④、⑥至⑩之單據),110年5月為1,937元(原證6編號⑫至⑱之單據),110年6月為490元(原證6編號⑲、㉑之單據),110年7月為1,210元(原證6編號之㉓、㉔、㉙、㉚單據),110年8月為888元(原證6編號㉝、㊱、㊲之單據),110年9月為950元(原證6編號㊳、㊿、之單據),110年10月為439元(原證6編號、、之單據),110年11月為518元(原證6編號、、之單據),110年12月為1,089元(原證6編號、、之單據),111年1月為1,015元(原證6編號至之單據),111年2月無醫療耗材之相關單據,111年3月為3,500元(原證6編號、、至、之單據),111年4月為9,780元(原證6編號至之單據),111年5月、6月均為400元(原證6編號、101之單據),111年7月為1,000元(原證6編號108之單據),是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至111年7月間之醫療耗材單據,其中除111年4月之金額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平均金額4,713元外,其餘月份金額均低於、甚至遠低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平均金額,則上訴人陳稱王桂清每月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4,713元,該金額是否正確,容有疑慮。此外,上訴人出具之執行監護職務概況報告記載:王桂清相關管灌牛奶及照顧用耗材如尿布、看護墊等,由上訴人協助進行資源募集,上訴人採自籌募款方式籌措服務衍生費用,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原審簡字卷一第53、56頁);證人曾瑀縈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王桂清由外籍看護照顧,我們主要幫她購買的東西是管灌的牛奶、尿布、營養品及蔓越莓錠,1個月所需支出費用因歷時已久無法記得,而且如果基金會有相關的物資,就不用購買;王桂清後來存款不足支付,也是由基金會來幫他募集等語(原審簡字卷二第154至155頁),表示上訴人會以募資供應王桂清部分所需,益徵上訴人主張王桂清每月需支出雜項費用4,713元,難以憑採。⑶依上,上訴人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王桂清每月所需費用
至多僅堪認為31,844元(計算式:外籍看護薪資27,319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548元+中華電信費用70元+水費151元+電費756元=31,844元)。依此計算,王桂清108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所需費用約1,093,311元(計算式:31,844元/月×34月又10日=1,09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期間,自王桂清系爭帳戶領取1,456,543元,存入428,653元之系爭款項等節,有臺中郵局112年10月30日函檢送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原審簡字卷一第193至2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認上訴人存入之系爭款項均非募款,上訴人所領取金額扣除其存入金額後尚有1,027,890元(計算式:1,456,543元-428,653元=1,027,890元),加上系爭帳戶111年8月10日餘額22,919元,系爭帳戶不計上訴人存入金額,則計有1,050,809元(計算式:1,027,890元+22,919元=1,050,809元)得供王桂清使用,王桂清該期間所需費用1,093,311元與得使用金額1,050,809元,差額僅為42,502元,與上訴人所稱必需存入428,653元以維持王桂清生活所需乙節,差距甚大,更何況上訴人為公益性質之基金會,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非為王桂清募款所得乙情,亦未舉證,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王桂清每月所需
支付之必要費用40,295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存入系爭款項,及上訴人因存入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桂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8,653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2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