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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被上訴人 蘇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訴外人謝智榮介紹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90元,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交與被上訴人。系爭磁磚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挑選,送貨地點亦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且為其所使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磁磚之貨款,惟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磁磚貨款158,19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系爭磁磚並非被上訴人所訂購,而係謝智榮承攬被上訴人之房屋翻新工程,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故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謝智榮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上開工程款項關於磁磚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與謝智榮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爰就全部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9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磁磚送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被上訴人居所(下稱系爭房屋)。

2、上開磁磚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挑選。

3、訴外人謝智榮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翻新工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挑選如附表所示磁磚時,謝智榮有一同前往。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磁磚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智榮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磁磚貨款共158,19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智榮於110年9月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謝智榮承攬被上訴人居所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及鋼骨結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工程項目包括泥作、磁磚、鐵工鋼構、水電、鋁門窗、木工裝潢及油漆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240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乙份為證(簡字卷第31-35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云云,僅提出出貨單乙紙為證(司促卷第7頁),然該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謝先生」,恰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係訴外人謝智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乙節相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張訴外人謝智榮前曾至上訴人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經沒有承包關係了,如果磁磚送過去被上訴人處,謝智榮不會付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其送系爭磁磚至被上訴人居所並承諾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才將系爭磁磚送過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磁磚存在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磁磚之買受人,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磁磚之貨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磁磚貨款158,1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量 箱 15611-M51-5 15×60義大利木紋磚 363支 33 15612-V49-6 15×60義大利木紋磚 1320支 120 CT63204 30×60越南修邊磚 96片 16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