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賀憶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銘賢(下稱陳銘賢)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賀憶娥(下稱賀憶娥)飼養多隻貓隻,卻未盡飼主責任,致其飼養之1隻橘色斷尾貓(下稱系爭橘貓)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46分54秒、112年12月29日16時01分30秒,自賀憶娥住處內侵入陳銘賢住處二樓遮雨棚後,自二樓跳至陳銘賢停放在其住處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系爭車輛因系爭橘貓2次自高處跳至車頂受有車頂4處凹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陳銘賢於113年1月2日委請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司)估價,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6,810元。陳銘賢向賀憶娥反應,惟竟遭賀憶娥向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檢舉、提出刑事恐嚇告訴、檢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致使陳銘賢疲於至警局與行政機關製作筆錄。賀憶娥除未盡飼主責任,其飼養之系爭橘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陳銘賢受有修復費用16,810元之損害外,另有下列侵權行為:1、賀憶娥之女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10秒,架鋁梯侵入陳銘賢之住家範圍呼喊尋找系爭橘貓,同日15時55分56秒第二次架鋁梯侵入陳銘賢之住家範圍尋找另一隻長尾橘貓;2、賀憶娥於113年2月3日11時45分09秒在自家庭院佯裝灑水,隨後折斷陳銘賢所種植栽並往系爭車輛丟擲6次;3、賀憶娥於113年2月3日12時44分21秒至55秒,在自家二樓陽台灑水至系爭車輛上,陳銘賢因賀憶娥上開侵擾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據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賀憶娥給付116,810元。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規定,住宅及集合式住宅,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經實際測量,系爭橘貓跳躍直線距離為2.8公尺,而動物跳躍為拋物線,因此距離至少超過3公尺,且貓的體重4公斤,在重力加速度下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凹陷,自屬必然。賀憶娥於113年7月16日仍縱放系爭橘貓跳至系爭車輛車頂,致陳銘賢無法進廠修復損害,還因為擔心系爭車輛繼續受損而另外租用車位,並新增遮雨棚防止貓隻再跳至車頂。系爭車輛之車頂,多次遭賀憶娥所飼養之貓隻跳躍,車頂呈現金屬疲勞。原廠技師經車廠專業訓練,對於車輛之零件拆裝、維修等技術,應遠較一般維修廠之品質為高,安全性保障亦具備更高之信賴度,故車輛發生損壞,受損者要求送至原廠維修,應屬客觀合理。賀憶娥先因未能適當管束其貓隻,又於113年2月3日11時42分許毀損陳銘賢所有植栽,並朝系爭車輛丟擲,當天更從住宅二樓持續澆水到系爭車輛上,致陳銘賢財產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一審判決後,賀憶娥仍持續向警察局檢舉陳銘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提報動保處1次、環保局2次,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合計向警察局檢舉4次、提報動保處3次、環保局7次,使陳銘賢之名譽、人格法益亦受侵害致陳銘賢精神上痛苦,反觀陳銘賢從未透過行政機關檢舉騷擾賀憶娥,故陳銘賢依民法第190條、第195條請求賀憶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等語。
二、賀憶娥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陳銘賢雖提出自其住處拍攝賀憶娥住處內貓隻照片證明賀憶娥住處內貓隻為其監視錄影器錄得之橘貓,惟系爭車輛縱有受損,陳銘賢本可當面與賀憶娥溝通解決,但陳銘賢卻逕將修繕單以紅筆標示夾放於賀憶娥信箱內,且陳銘賢長期製造居家噪音(鑽牆敲壁)、狗臭味、半夜的狗吠與嬉鬧聲、澆花噴濺至兩側住戶造成鄰居困擾,賀憶娥不堪其擾而向相關機關報案,目的係為求居住安寧。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陳銘賢指訴項目均非涉及該等權利侵害,且屬賀憶娥為保障自己居住安寧,陳銘賢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二)陳銘賢並未出具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損害為系爭橘貓跳車所造成,其佐證影片僅可證明確有系爭橘貓由屋頂往下跳車頂,但並未能證明造成凹陷之車損。再者,社區裡有很多流浪貓也會跳車頂。訴外人裕昌汽車公司並非公正之估價單位,僅憑陳銘賢主訴逕行估價,估價單內容並未記載維修項目、車損位置與維修內容,甚至連書寫內容亦難以辨認,其估價內容與所陳貓隻跳車頂導致凹陷,經向其他維修廠洽詢,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系爭橘貓當時體重爲4公斤,跳躍往下距目測約100公分之距離,其重力加速度是否能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尚有疑問。況貓隻骨骼及肉墊具相當彈性及緩衝,跳下位置似於車頂後半段、車柱上方結構最堅固位置,是否會造成車損實有疑問。陳銘賢若不予配合勘車及施作維修,視同自行放棄不得再行提告。各種車型鈑金厚度硬度均不相同,所謂金屬疲勞,可能是自然折舊之結構變弱與任其風吹日曬雨淋所致。陳銘賢多次對賀憶娥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皆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賀憶娥應給付陳銘賢16,810元,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賀憶娥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陳銘賢不服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估價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35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為鄰居,賀憶娥飼養之系爭橘貓先後於112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112年12月29日16時01分許,侵入陳銘賢住處2樓遮雨棚後,自2樓遮雨棚跳至陳銘賢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系爭車輛車頂。
2、陳銘賢於113年1月2日委請訴外人裕昌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頂受損部分進行估價,鈑金、噴漆合計金額為16,810元,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車頂受有陳銘賢主張之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6,810元,是否應由賀憶娥負責賠償?
2、陳銘賢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車頂受損應係賀憶娥飼養之系爭橘貓所造成,賀憶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者就動物占有人因其所占有之動物侵害他人所生之損害責任,並非採無過失責任,亦非完全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係採取所謂「中間責任原則」,即於動物致生損害時,法律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具有過失,僅於占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動物之種類、性質及具體情狀,盡相當之管束注意義務,或縱已盡相當管束,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關於動物占有人責任之規範意旨即明。次按,飼主對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飼主應善盡管理責任,以避免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是動物占有人於日常生活中,自應依動物之行為特性、活動範圍及周遭環境,採取相當且合理之管束措施,而非僅消極任其自由行動。
2、查系爭橘貓先後於112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112年12月29日16時01分許,侵入陳銘賢住處2樓遮雨棚後,自2樓遮雨棚跳至陳銘賢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系爭車輛車頂等節,業如前述,而上揭2樓遮雨棚至停放在陳銘賢住處1樓之系爭車輛車頂間之直線距離約為2.8公尺乙節,業經陳銘賢提出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就系爭橘貓自2.8公尺之高處跳至系爭車輛車頂,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受有凹陷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函詢裕昌汽車公司後,該公司函復本院謂:若貓從2.8公尺高度跳下,以貓重加上重力加速度,落在車頂支架之間的鈑件部位,確實有可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進廠估價時指稱之損害等語,有裕昌汽車公司114年3月19日2025昌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橘貓之跳落行為,客觀上確係具有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凹陷之可能性;復經本院勘驗陳銘賢所提出「金屬疲勞影片檔案」,勘驗內容略以:手從白色車輛車頂按壓,車頂隨手掌按壓有下陷、彈回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頁),並參以陳銘賢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61頁),已足徵系爭損害應係因系爭橘貓自高處跳躍至車頂所致,是賀憶娥辯稱系爭橘貓跳落應不致造成凹陷之車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賀憶娥另辯稱社區內尚有多隻流浪貓,亦可能跳躍至車頂,故系爭車輛之凹陷未必係系爭橘貓所致云云,然賀憶娥就系爭損害係由其他流浪貓所造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再者,賀憶娥為系爭橘貓之占有人兼飼主,依前揭規定,賀憶娥本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系爭橘貓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並負相當注意之管束義務,然其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曾採取何種足以防止系爭橘貓侵入他人住處或跳躍至系爭車輛之管束措施,復未能舉證證明縱已盡相當管束,仍不免發生系爭損害,自難認其已盡動物占有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從而,賀憶娥未妥為管束系爭橘貓,放任其由陳銘賢住處2樓跳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致生系爭損害,賀憶娥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銘賢依此請求賀憶娥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4、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經裕昌汽車公司估價為16,810元,已如前述,又該估價之修復工項均為鈑金或烤漆部分,要無折舊應予扣除費用之問題,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修復費用為16,810元。從而,陳銘賢請求賀憶娥賠償16,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陳銘賢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請求,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乃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人格權遭遇侵害或其他特別法別有規定之情形,殊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2、陳銘賢雖主張因系爭車輛車頂受損致其無法即時進廠修復,甚且需另行租用車位,並因賀憶娥之女侵入其住家範圍尋找貓隻、賀憶娥對系爭車輛灑水及丟擲植栽等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縱認賀憶娥及其女確有陳銘賢所稱之前揭行為,惟物之毀損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另前揭行為或會造成陳銘賢生活上之不便,以致陳銘賢主觀上產生情緒之不快,然此尚與人格權或其他身分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損害有間,陳銘賢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又陳銘賢另主張賀憶娥對其為刑事告訴,並向警察機關、動保處及環保局為多次檢舉,致其名譽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惟查,人民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向行政機關陳情或檢舉,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僅於明顯欠缺事實基礎、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已逾權利行使之正當範圍時,始可能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縱認賀憶娥確曾對陳銘賢提出刑事告訴、向行政機關檢舉陳銘賢數次,然陳銘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刑事告訴、檢舉顯係欠缺事實基礎,並專以損害陳銘賢為目的,且已逾權利行使之正當範圍者,況參以陳銘賢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誡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載明賀憶娥檢舉陳銘賢違章之行為,可見賀憶娥所為檢舉之內容,亦非全然憑空杜撰,復以偵查、行政機關受理刑事告訴或檢舉事件所為之調查或訪談,並非經公開程序,尚無使公眾知悉之情形,是據上,尚難認賀憶娥之上揭提起刑事告訴或檢舉行為有侵害陳銘賢名譽權之情,則陳銘賢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銘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賀憶娥給付16,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賀憶娥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銘賢之請求,均無不合。賀憶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銘賢就其經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賀憶娥之上訴、陳銘賢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