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李美足訴訟代理人 沈珊米被 上訴人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安段657-1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安段660地號,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提出準備書狀圖1編號A…Q…I連接點線及QI延伸至同段1389地號土地之連線(見原審卷二第15、51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①本院卷第181頁之附圖(下稱甲圖)所示A-Q-I-L點之連接線;②甲圖所示Y-I-T點之連接線;③甲圖所示A-M-Z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兩造土地為相互毗鄰,保安路於69年指界重測時,尚未拓寬,路名仍為保安南街,兩造當時已同意以甲圖所示I點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故兩造土地間之牆壁是坐落在上訴人土地上,而如以甲圖所示Q點作為界址點,將使上訴人土地之形狀由梯形變成三角形,且面積減少,與69年重測後之保安段地籍圖不相符。嗣被上訴人土地於70年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廠段13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並產生甲圖所示A點,被上訴人土地因此增加原非為其土地範圍之土地面積,且南北向增厚、臨馬路之東西向寬度亦變寬,同時致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由1平方公尺減少為0.4平方公尺,形狀由梯形變更為三角形,原先臨路寬度為100公分,變成未臨路,此與69年指界重測後沿用已40年之保安段地籍圖不相符合。

(二)又兩造土地於110年6月28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鑑界、110年8月11日重測釘界後,界址位置有往東、往北移動之情形,牆壁變成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1年7月8日鑑定圖認定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位置均為鑑定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並非合理,為避免兩造再因經界線之延長線長短問題產生爭議,並依兩造土地及鄰近土地69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經界線為甲圖所示A-Q-I-L點之連接線或A-M-Z點之連接線,縱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並非前開連接線,因被上訴人土地於69年地籍調查表中之略圖有標示土地往西移動,如此即會產生相符合的上開保安段地籍圖,故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亦可確定為甲圖所示Y-I-T點之連接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並於原審聲明: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人在原審於113年5月30日所提出準備書狀圖1編號A…Q…I連接點線及QI延伸至同段1389地號土地之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於上訴人56年購買時就是呈現三角形,其於59年蓋車庫、申請建照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祖父、上訴人大伯前於56年至其家中向其父親為請託,其父親考量上訴人大伯與其兄長是同學關係,方於59年將土地贈與其時,向其表示有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留一條寬度可讓腳踏車通行的路,並將車庫興建之範圍稍微退縮,方便上訴人出入。現在測量技術比較進步,是用紅外線跟精密的衛星定位,之前比例尺是1/500,現在是1/1500,現在應該比較正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所示A-B點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甲圖所示A-Q-I-L點之連接線。㈢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甲圖所示Y-I-T點之連接線。㈣追加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甲圖所示A-M-Z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被上訴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兩造土地相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另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前保安段地籍圖,上訴人土地有臨現在之保安路,110年重測後,上訴人土地未臨路且形狀變為三角形,應以重測前保安段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始屬正確,並提出保安段地籍圖為證(見原審補卷第35頁),依前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土地形狀似為梯形,惟臺南市中西區保安段為69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區域,成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圖解法係指以平板儀測繪,以比例尺為量測尺度換算工具,將界址點位以人工描繪記錄於圖紙上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58566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掃描檔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而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110年地籍圖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重測前保安段地籍圖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植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前、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圖…黑色點線係依重測前(69年度重測後)保安段(比例尺1/500)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定圖圖示A…B連接點線,為南廠段1387地號(即上訴人土地)與毗鄰同段1390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0月12日測籍字第1111337210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可知早期之界址點係以平板儀測繪,以比例尺為量測尺度換算工具,將界址點位以人工描繪記錄於圖紙上,準確度較低,且高度依賴測量員之技術,亦不能排除環境對於紙張產生的影響,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取得坐標後繪圖,其測量之精度顯較以圖解法辦理重測之方式為高,故兩造土地於69年重測後其經界線固如上開保安段地籍圖所示,惟隨著測量技術之進步,兩造土地之界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之結果,呈現於鑑定圖上即係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即界址為甲圖所示A-Q-I-L點之連接線、追加聲明即界址為甲圖所示A-M-Z點之連接線,與69年重測後兩造土地形狀相差甚大,顯非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故上訴人先位、追加聲明主張之界址,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土地於地段名為新段二小段時期已有一片綠色小鐵門臨保安南街(保安路),並非袋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其父親因上訴人方請託始留可讓腳踏車通行寬度之道路讓上訴人方通行,上訴人土地原本即係三角形,而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該綠色小鐵門係位於兩棟建物中間,其設置之原因係因該處原本即係上訴人土地範圍或因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方協調後始設置,兩造均無提出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以支撐,應屬無憑;而本件亦經原審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土地於保安段地籍圖時期略呈梯形,且與保安路相鄰,重測後呈三角形且不臨保安路,明顯與地籍圖不符,經該所引用調處結果之記錄:「甲乙(即兩造)雙方之系爭經界以A-B-C連接線(見原審補卷第21頁)為經界線,A、B、C點係依據69年度保安段661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上建物主體牆壁內緣與69年度保安段662(經合併分割後為658-1地號)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上建物主體牆壁外緣延長與保安段657、657-1地號地籍線之交點」,所稱A-B-C連接線,與保安段657、657-1地號土地毗鄰經界線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之經界線,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91條規定,二經界線至此交會形成三角型坵塊,如以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內A-I-J1線段(即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連接線)與上述A-B-C連接線未相符,難謂符合地籍,有該所112年4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306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復有保安段661、662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5、407頁),足知69年重測時已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為測量,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連接線,反而與當時之指界不符,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即應認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鑑定圖所示編號A…B之連接點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而原審判決如上開界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