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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李俊利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黃郁婷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新傳被上訴人 楊惠珠訴訟代理人 周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俊利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新傳連帶給付部分,陳新傳雖未提起上訴,惟李俊利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形式上觀察,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陳新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陳新傳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分別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稱之)。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據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肇事因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無法心服。澎湖科大更正鑑定結論部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事發當天暫停位置與路邊尚有一座「請勿停車」立牌,該「請勿停車」之立牌於事發後遭被上訴人之子挪動,致使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因交通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已無該「請勿停車」之立牌,因而誤認上訴人停車之位置未緊靠路邊。又刑事判決與民事原審漏未檢討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對於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之處。退步言之,即使有如澎湖科大提出之補充理由,但事實上創造及實現交通風險是視同上訴人陳新傳,非上訴人,不應該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為上訴人此部分可能為肇事次因,應該要負擔兩成的過失責任,其餘八成應該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對於病房費用及特殊材料費有爭執。並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已調查很清楚,應依原審判決認定。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的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視同上訴人,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6巷3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31弄72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即貿然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道路中間偏左,準備讓視同上訴人下車,且未提醒視同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上訴人將該小客車停置在該巷道偏左,未閃示燈號,動向不明,即欲自該小客車駛過。視同上訴人則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形,亦貿然開啟該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視同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件全卷可供參佐。

⑵承上,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6巷31弄,路寬為6.1公尺;

再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豐田廠牌、Camry型式,車寬約1.8公尺,此據證人即員警李玟政於本院上開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後,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角距離該弄南側道路邊緣僅1.6公尺,有刑事卷宗(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該小客車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其右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緣約為2.7公尺(計算式:6.1-1.6-1.8=2.7),顯有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越60公分等情甚明。又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貿然開啟該小客車右後車門,足見其開啟車門時,有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情,亦屬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宗(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該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⑶再者,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李俊利(即上訴人)駕駿計程車,臨時停車於巷道之中央位置(較偏左側,如現場圖所示),亦即未緊鄰道路之右側停車,致使乘客下車未注意右側來車,開啟車門推撞機車肇事。是故計程車未緊鄰道路右側停靠,是事故發生之前因(創造交通之風險)。換言之,若計程車有緊鄰道路右側停靠,右側並無足夠之空間,讓機車通行,後方乘客由右側下車(縱使未注意右側來車)並不會有發生碰撞之可能。再者,計程車乘客下車未注意右側來車,推撞機車肇事,乃是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近因;創造並實現交通風險)。...1.陳新傳(即視同上訴人)搭乘營業小客車,開啟右後車門,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李俊利駕駛營業小客車,停車於道路約中央位置,為肇事次因。3.楊惠珠(即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其無照騎車有違規定。』,有卷附該大學114年2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0720號函附說明書可參(簡上字卷第121-130頁)。稽之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及調閱之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所揭卷證可以互為參照、相為一致,自屬可以憑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現場有請勿停車之立牌,緊靠上訴人車輛,

故上訴人並無未緊靠右側停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所以才會從暫停的車輛右側經過,因而撞上視同上訴人開啟的車門,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簡上字卷第101-1

02、143-144頁)。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刑事警卷第29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在上訴人之車輛行向路邊立有禁止停車立牌,但並未有該立牌緊靠上訴人停放之車輛的情形,且若如上訴人所言有其停車緊靠該立牌之事,以該現場圖之相對位置衡之,視同上訴人根本無自該車輛右側開啟車門的空間;又若然,被上訴人在事發前騎乘機車選擇超車行向的瞬間,該車輛已無空間可供騎乘超車,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有自該車輛右方超車的決定,而被上訴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門最後仍有發生碰撞之實,顯可證明該車輛右後車門的右邊方向確實留有開啟車門的空間,否則前述之碰撞即無由發生。是以上訴人所稱前情,應非事發時之真實狀態,洵屬明確。至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始為肇事因素云云,就被上訴人係屬無照駕駛乙節,固屬信實,然無照駕駛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的行為,與本件是針對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適用與涵攝的判斷,並非相同之事;以事發當時的情狀觀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前揭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所形造的現場狀態,使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選擇自上訴人的車輛右側超車,此在該路段為巷弄且無分向措施的情形之下(並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屬合理而安全的駕駛選擇(亦即維持靠右行駛且無庸考慮對向來車風險),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創的現場狀態,使被上訴人偶然發生受到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開啟後相撞的結果,此情狀與結果,實與被上訴人是否領有駕照乙節,並無關涉(即任何不論領有駕照與否的機車駕駛人,在被上訴人於事發的處境下,均會有該碰撞結果的發生)。是上訴人所指此辯,恐有混淆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嫌,尚難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自之過失行為,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爭執項目的認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入住病房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特殊器材費用中的60,500元是否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簡上字卷第109-110頁),依本院函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3年12月12日(113)奇醫字第6032號函附病情摘要謂:『㈠病患楊惠珠109年10月22日入院109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6天的單人病房,病房差額費用為18,000元,病人住單人房是依病人的意願安排。㈡1.特殊材料費61,300元中的金額60,500元確為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使用之自費醫材,金額800元為麻醉使用之腦波監測自費醫材。2.病患為右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依其骨折形態,並無健保相對應之醫材可供使用,腦波監測醫材於此病患並無健保適應症,健保未給付。』(簡上字卷第95-97頁),可知18,000元的單人房病房費用,是依被上訴人意願安排。然則,該費用之必要性具備與否,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屬於法律適用層次的問題,不能僅以兩造主觀因素及主張為判準。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接受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附民字卷第17頁;南簡字卷第69頁),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術後需全日專人看護,顯然日常生活難以自理,需他人加以協助;而單人房相較於健保房而言,可讓被上訴人之照顧者在協助其日常生活上(例如:扶持其上下病床、預防其跌倒時)有較大安全行動空間,也因單人之故而可避免或降低術後其他感染風險。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病床費支出,應屬合理,其請求賠償,應准許之。另就特殊器材費用中的60,500元部分,奇美醫院已明揭被上訴人為右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依其骨折形態,並無健保相對應之醫材可供使用等情,且衡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確有接受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等節,該部分60,500元之特殊器材費用,自屬必要之治療費用甚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入住病房

額外費用18,000元及特殊器材費用60,500元部分,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的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所致,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遇有上訴人停車在前而選擇自該車輛右側超越之,適視同上訴人貿然開啟該車輛右後車門,導致該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被上訴人乃是在正常而合於交通法規的狀態下騎車(此指合於交通法規關於用車、用路之行為的規範而言;至於其無照駕駛部分,乃是違反交通法規關於用車資格規範的問題,僅屬行政不法範疇),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發生碰撞顯是因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

⒊是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14,4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勝訴之認定,即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屬允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不利部分而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