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戴德明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上訴人 尤怡凌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7,9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外傷性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骨折、鼻骨外傷性骨折、嗅覺功能不良、嗅覺功能障礙、外傷性嗅覺失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08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4萬6,958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5,56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原告63萬1,397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反面解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如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繼續行進,本件上訴人駕駛之B車駛抵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尚未禁止通行,其前車輪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故上訴人繼續行進之行為,並非闖紅燈。另所謂通過停止線,係指全部車身皆通過、抑或僅需部分車身通過即屬通過,法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車輛,應繼續前行,是所謂通過停止線,應僅需部分車身通過即可,本件監視器固無法明確判斷B車全部車身通過時之號誌為何,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至少已有部分車身通過停止線,上訴人自應繼續前行,其行為非屬闖紅燈。而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搶黃燈進入路口左轉,以斜切方式行駛至對向車道,非行駛至道路中央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關係,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
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車身所致,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本即不得前進,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系爭事故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兩造原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經系爭刑案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兩造均撤回告訴,因而於112年6月29日為不受理之判決,可見雙方已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突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即將完成前夕之112年12月12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突襲之損害賠償請求,違背其撤回告訴之真意,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請求不應准許,是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本件主要過失責任亦應在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⒉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5,
208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予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之輕微傷害,於110年12月23日急診離院後僅需休養3日,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已逾最初就醫時診斷之傷害範圍,且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並於111年3月2日作成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上訴人需復健休養3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上訴人應僅能請求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被上訴人僅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不高,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
⒊並於原審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其主張被上訴
人搶黃燈進入路口左轉,以斜切方式行駛至對向車道等語,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依當時上訴人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下,上訴人本應停止前進、不可前進,即無期待被上訴人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條件,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自行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所謂超越停止線,係指車輛「既超又越」停止線之意思,若
號誌轉為紅燈時,僅一部越過停止線或尚未進入路口,即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禁止之行為,此時已無路權,不得繼續前進。本件上訴人駕駛之B車未抵達停止線前,號誌早已為黃燈,且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僅前輪壓在停止線上,尚未通過停止線,應知悉其已喪失通行路權,且上訴人行向除有停止線外,於停止線後方尚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訴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斑馬線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難認上訴人具有合法路權。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於黃燈時已左轉至道路中間,待號誌轉為紅燈時,其左轉行向之慶安路已是綠燈,此時上訴人駕駛之B車根本尚未進入上開路口,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自撞擊位置在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右車身亦可知,當時A車已轉彎完畢,始遭上訴人駕駛之B車車頭撞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事先注意上訴人闖紅燈之B車而加以注意之可能性,另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第一項第㈥點「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無任何過失。
⒊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再爭執;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爭執原告每月薪資金額,應由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勞工名卡及勞工工資清冊,另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無須休養到3個月;其餘部分意見同原審答辯。
三、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286頁至第288頁):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
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慶安路時,與上訴人駕駛、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A車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
骨折、左膝挫傷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兩造互相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雙方均有過失,將兩造均提起公訴,嗣因雙方均撤回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客觀上
之鑑定意見為:⑴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36470
號函之覆議意見認「本件車禍事故依卷附影片資料,影片時間06:20:33,上訴人駕駛之B車駛抵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再經格放影片10格後(30格1秒),B車前輪超過停止線,此時號誌轉為紅燈,故尚難研判B車通過停止線時實際號誌運作情形,本會以分析意見提供參考:⑴若B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則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⑵若號誌轉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停止線: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②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⒌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播放時間00:00:24時,上訴人駕駛B車,自錄影畫面上方駛
入,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約行駛在車道正中間;錄影畫面下方被上訴人尚未進入錄影畫面,此時路口號誌為黃燈。
⑵播放時間00:00:28時,上訴人駕駛B車之前車輪抵達路口停
止線,被上訴人駕駛A車自錄影畫面下方駛入,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慶安路,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車身3分之2已超越停止線前方斑馬線,此時路口號誌仍為黃燈。
⑶播放時間00:00:28,上訴人駕駛B車僅車身一半通過停止線
,被上訴人駕駛A車左轉到達新興街與慶安路之交叉路口約3分之1處,此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⑷播放時間00:00:28至00:00:30,上訴人駕駛B車之全部車
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並持續朝北至新興街與慶安路之交叉路口,被上訴人駕駛A車左轉亦到達該交叉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兩車旋即發生碰撞。
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5,208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50元。
⒎兩造陳報及本院查得之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申報之財產、所得情形。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⒊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營司簡調字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駕駛之A車於行進中,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過失。
㈡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可知,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事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僅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之參考因素之一,非謂其駕駛行為未違反前揭法令,或無對應之行政處罰,即必然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仍應回歸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
㈢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經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54頁),對於上開標誌之意義及行車安全規則,本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簡上字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對照卷附勘驗截圖可知(簡上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路口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時,上訴人駕駛之B車仍距離路口有相當距離,此時被上訴人尚未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範圍(圖1),於黃燈號誌持續數秒後、已接近轉為紅燈前,上訴人始駛抵停止線,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則自錄影畫面下方駛入,後車身約3分之1仍在行人穿越道上(圖2),足徵兩造於尚未接近路口時,均已見前方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依一般具有相當道路駕駛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當時相同之行車速度及與路口距離之情況下,應能預見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安全通過路口,並選擇減速停等,以避免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碰撞,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影格率(Frame Rate)過低,僅能見路口號誌於上訴人駕駛之B車前輪抵達停止線時為黃燈(圖2),車身約一半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圖3),而無從認定其前輪超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究為黃燈或紅燈,致無法斷言上訴人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或「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然兩造既均無視黃燈警告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於黃燈時間末段,仍執意駛入路口,自應特別注意其他行向之車輛,確保通行時不會造成危險,並隨時採取避讓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惟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為求搶快左轉,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未注意停等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圖4-1、圖4-2),上訴人則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駕駛行為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第一項第㈥點「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無任何過失等語,惟侵權行為過失之成立,應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法令規定僅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之參考因素之一,非謂駕駛行為未違反法令規定,或無對應之行政處罰,即必然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業如前述,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超越停止線後,並未暫停等待左轉,而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快左轉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與前揭原則所設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⒋點)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被上訴人復未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其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該案承審法官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仍有調解可能,被上訴人先答稱「我有去問國泰產險,我機車是1,800元,工作損失是2萬6,400元,如果說彼此之間互相分擔,我也沒有關係,我可以無條件和解」,上訴人則答稱「因為我目前還在治療,我也不清楚我這樣的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等語,並未表達願無條件和解之意思,其後承審法官再次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今日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兩造均答稱同意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惟上訴人仍敘明「民事的部分我們就另外再處理」等語,有系爭刑案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非因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且未曾表示拋棄其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上訴人後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違背其撤回告訴之真意,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5,208元、必
要醫療用品費用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⒍點),應列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龍奕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飼料攪拌,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實際向任職公司請假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119頁,營簡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並有龍奕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回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營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因右側尺骨莖突骨折,需復健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活動之工作,龍奕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薪資明細表敘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1年2月至5月之月薪均為3萬1,000元,111年1月整月因車禍請假,月薪為0元,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爭執等語(簡上字卷第286頁),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位在頭臉部及上肢,且有開放性傷口及骨折情形,難謂輕微,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實際請假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1,000元等節,確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無須休養到3個月等語,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外傷性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骨折、鼻骨外傷性骨折、嗅覺功能不良、嗅覺功能障礙、外傷性嗅覺失靈等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位在頭臉部及上肢,後續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多次門診治療,迄至113年4月2日止,仍因鼻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百分之50,經追蹤治療2年3個月,無恢復跡象,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附卷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簡上字卷第105頁、第24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飼料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營簡字卷第101頁),110年度、111年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營簡字卷第101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萬6,125元、31萬9,236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復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4萬6,958元
(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1萬5,208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4萬6,95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3,479元(計算式:44萬6,958元百分之50=22萬3,479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5,561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營簡字卷第35頁),且未為被上訴人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萬3,479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5,561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7,918元(計算式:22萬3,479元-1萬5,561元=20萬7,918元)。
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依營司簡調字卷第14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