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曾義寶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宗賢
張瓊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宗賢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逾新臺幣82萬1,820元本息、被上訴人張瓊月逾新臺幣37萬7,9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宗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逾新臺幣(下同)21萬4,5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瓊月逾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經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逾34萬8,2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瓊月3萬3,1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下稱變更後上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宗賢另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追加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追加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161萬4,953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因被上訴人林宗賢調整金額,而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59萬8,96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下稱變更後追加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左轉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張瓊月,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林宗賢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被上訴人張瓊月則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踝扭挫傷合併左側內踝骨折、左踝創傷性關節炎合併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林宗賢之費用項目及金額:⒈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傷害A先後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下稱新化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至許李骨科診所、臺南市玉井衛生所就診並追蹤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2,229元,且依實務見解,膳食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支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林宗賢為了傷口換藥,亦支出酒精、不織布、膠帶、優碘等藥品費用1萬0,660元,甚且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傷害A,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上下樓梯,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接受復健、門診等相關治療時,皆須由計程車或復康巴士接送,並因事發突然而有於110年8月31日、111年1月6日由被上訴人張瓊月搭乘計程車返家準備生活必需品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3,748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6,192元。⒉又被上訴人林宗賢自110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
新化分院住院至同年9月7日始出院,再於同年9月27日住院觀察至同年10月22日,且在醫師建議下轉診至成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13日始返家休息,然因傷勢仍不見好轉,故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2月22日再度住院,被上訴人林宗賢雖未一直住院,然因傷口有感染狀況,即便在家休養,仍需由家人全天看護,被上訴人林宗賢嗣於11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5日因傷口感染而有隔離之必要而再次至成大醫院住院,期間由被上訴人張瓊月全日專人照顧,是被上訴人林宗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自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林宗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為37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157.5日=378,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30日16時6分許,故110年8月30日當日以半日計)(看護費用嗣經兩造於原審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33萬1,200元計算,惟被上訴人林宗賢未減縮聲明)。
⒊此外,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林宗賢之
身體權,並致被上訴人林宗賢受有永久性、無法恢復之系爭傷害A,須承受傷口劇烈疼痛、多次就醫之不便長達3年半之久,受有相當程度身體上、精神上痛苦,且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4%,甚至導致被上訴人林宗賢腎指數急性惡化,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林宗賢之日常生活,造成日後無法長時間或長距離行走,更遑論被上訴人林宗賢未向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林宗賢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
(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瓊月之費用項目及金額:⒈被上訴人張瓊月因系爭傷害B陸續至新化分院、許李骨科診
所、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成大醫院之復健科、骨科就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7,340元,而被上訴人張瓊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短短1個月內即回診治療5次,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張瓊月所受左(內)踝變形之傷害遭發現之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亦不到1個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亦函覆「左踝扭挫傷」演變至「左側內踝骨折」為臨床上常見之病情發展、成大醫院回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結論亦顯示被上訴人張瓊月之左踝創傷性關節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故系爭傷害B與系爭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張瓊月因系爭傷害B致行走不便,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設立之無障礙福利之家接受復健、門診等相關治療時,皆須由復康巴士接送,因而支出復康巴士車資2萬0,538元。
⒉被上訴人張瓊月所有之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煞車桿、電池
等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好開機車行111年4月出具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為4,55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張瓊月已年逾61歲,預計於數年後即開始享受悠閒愜意的退休生活,惟因系爭事故而生理上受有永久性、無法恢復之傷害,至今尚未痊癒,除須負擔醫療費用外,並喪失工作能力,日常行走亦須倚靠拐杖之協助,未來亦可能需要接受跟骨、距骨、脛骨之矯正手術,甚至需要接受膝下截肢手術,且經成大醫院鑑定有輕度下肢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上則遭受嚴重精神折磨,夜間輾轉難眠,亦須另尋心理協助以得安眠,被上訴人張瓊月之生理、心理均受創甚鉅,更遑論被上訴人張瓊月未向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故被上訴人張瓊月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9萬8,602元,亦屬合理。
(四)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林宗賢請求之醫療費用30萬2,229元、藥品費用1萬0,660元、計程車車資3萬2,364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396元均表示同意賠償,僅認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就被上訴人張瓊月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表示同意賠償,且表示對於其負擔系爭事故之7成肇事責任比例無意見,均已屬自認,不得事後追復爭執。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林宗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惟上訴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規定,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違反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25條第1項第3款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之規定,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完全未減速並等待直行車輛通過,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爭先左轉,甚至上訴人自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甲車之時速僅有約20公里,亦已有足夠之應變視距及反應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被上訴人林宗賢對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五)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事故多次進出醫院,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自同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於新化分院住院,並在同年10月23日轉診至成大醫院、且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自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自同年10月2日至同年月5日止於成大醫院住院,前後共住院138日,住院期間皆須由專人全日照顧且無法工作,進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標準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林宗賢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9,367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4%,且被上訴人林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8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可從事勞動工作時間為36年11個月,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林宗賢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8萬9,597元,爰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工作損失10萬9,367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9,597元,合計59萬8,964元;且被上訴人林宗賢並非另行提起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無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問題。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124萬1,649元,其中94萬8,034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萬3,615元部分自民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瓊月104萬1,030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萬1,030元部分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不爭執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但上訴人於左轉時有看一下,一轉頭系爭機車就已經過來,是上訴人至多僅須負擔系爭事故之7成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林宗賢至少須負擔3成肇事責任,惟如被上訴人林宗賢於系爭事故過程中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於原審關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林宗賢應可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處於行進中狀態,且被上訴人林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由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兩段式左轉至中華路時,未將系爭機車停等於待轉區,反係停等於靠近斑馬線之路肩,致上訴人於行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向左彎時,不及注意被上訴人林宗賢之起駛路線,方發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林宗賢與上訴人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林宗賢醫療費用30萬2,229元、藥品費用1萬0,660元、計程車資3萬2,364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396元,然醫療費用部分,此係因上訴人誤認其中之膳食費4萬6,520元為醫療費用之範疇,惟膳食費實際上屬日常本應支出之三餐費用,而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計程車車資部分,應扣除重複計算之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林宗賢僅得請求1萬3,748元;復康巴士車資部分,應扣除未有就醫紀錄部分之車資,扣除後被上訴人林宗賢僅得請求1萬6,1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自認。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賢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林宗賢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2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被上訴人張瓊月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踝扭傷,故被上訴人張瓊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6萬元部分則屬過高;另外,被上訴人林宗賢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83萬6,394元,及其中63萬7,584元自111年3月25日起、19萬8,810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瓊月37萬9,700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23萬9,700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林宗賢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聲明為:如上開變更後追加聲明,上訴人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16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林宗賢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張瓊月,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林宗賢受有系爭傷害A、被上訴人張瓊月受有系爭傷害B。
(二)兩造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審調卷第19至22頁)。
(三)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一、曾義寶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
(四)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林宗賢醫療費用30萬2,229元(含膳食費用4萬6,520元)、藥品費用1萬0,660元、計程車資3萬2,364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396元(見原審卷第364頁)。
(五)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張瓊月第一次就診醫療費用380元、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個月以內之就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見原審卷第364頁)。
(六)被上訴人林宗賢部分(即本審部分)⒈醫療費用之支出,除膳食費用4萬6,52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25萬5,709元不爭執。
⒉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0,660元。
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3萬1,200元。
⒋支出計程車資1萬3,748元(如上訴人得於本審爭執,兩造同意依此數額計算)。
⒌支出復康巴士車資1萬6,192元(如上訴人得於本審爭執,兩造同意依此數額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內上訴人同意給付。
(七)被上訴人張瓊月部分(即本審部分)⒈醫療費用1萬7,340元。
⒉機車維修費4,550元。
⒊支出復康巴士車資1萬8,001元。
⒋精神慰撫金6萬元內上訴人同意給付。
(八)兩造於原審合意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林宗賢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比例。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膳食費用4萬6,520元,是否得於本審再為爭執?如是,被上訴人林宗賢醫療收據中膳食費用4萬6,520元之支出,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林宗賢計程車資3萬2,364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396元,是否得於本審再為爭執?如是,被上訴人林宗賢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復康巴士車資為何?
(三)被上訴人林宗賢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被上訴人張瓊月請求精神慰撫金逾6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五)被上訴人林宗賢於本審始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他造有無自認,應審酌其是否就對造當事人主張之特定事實,為具體、明確之承認行為。又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雖同意賠償膳食費用4萬6,520元、計程車資3萬2,364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396元,惟膳食費用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車資部分有重複計算或未有就醫紀錄之情形,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承審法官請上訴人確認同意賠償予被上訴人林宗賢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陳稱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0萬2,22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而前開醫療費用係含膳食費用4萬6,520元,本院參酌自被上訴人林宗賢起訴後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歷時一年半餘,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詳閱被上訴人林宗賢提出之醫療收據,則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同意賠償含在醫療費用內之膳食費用4萬6,520元,應認係於明確認知其同意之項目為何之情況下所為之自認,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或經被上訴人林宗賢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林宗賢請求上訴人給付膳食費用4萬6,520元,自屬有據;至計程車資3萬2,364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39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有重複計算、無就醫紀錄仍計算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林宗賢自行核算後確實有前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原審就上開車資所為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宗賢亦合意如上訴人得撤銷自認,計程車資以1萬3,748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6,192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林宗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萬3,748元、復康巴士車資為1萬6,192元。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且因系爭傷害A數次回診,並住院及施行手術,復經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傷害A減損工作能力4%,被上訴人林宗賢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宗賢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為允當;被上訴人張瓊月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張瓊月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62歲餘,身體回復狀況較為緩慢,且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挫傷,並進展為骨折、創傷性關節炎合併變形,所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應屬巨大,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已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頁),及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瓊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瓊月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妥適。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係沿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西往東行駛並欲左轉至中山路,被上訴人林宗賢則是沿中山路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作兩段式待轉後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1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0至323、325至343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應讓被上訴人林宗賢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上開截圖照片,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前方(含左前、右前方)之視線均未被遮蔽,能清楚查看於其左轉之行車動態路線上有無其他人車通行,但上訴人顯係疏未注意致與被上訴人林宗賢發生碰撞,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至被上訴人林宗賢於與上訴人同樣環境下,亦無不能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正要行左轉彎之行車動態,其亦未妥為查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並審酌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路權應係歸屬於被上訴人林宗賢等情節,認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應較被上訴人林宗賢為高,上訴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林宗賢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均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故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賢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至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林宗賢有於待轉區停等及依標線行駛,尚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等等,惟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係以上訴人之視線有被遮蔽之可能為前提,然觀諸上開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如上訴人於左轉彎時有大略查看,即能輕易觀察到被上訴人林宗賢之行車動態,是被上訴人林宗賢未停等在待轉區之情節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肇責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林宗賢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7萬4,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萬2,229元+醫療用品費1萬0,660元+看護費用33萬1,200元+計程車資1萬3,748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6,1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張瓊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3萬9,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340元+機車維修費4,550元+復康巴士車資1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本院上開認定之肇責比例,被上訴人林宗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2萬1,820元(計算式:1,174,029元×70%=821,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張瓊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7萬7,924元(計算式:539,891元×70%=377,924元)。
(五)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林宗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並於原
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藥品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復康巴士車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顯係將同事故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原審時僅就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藥品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復康巴士車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上訴人林宗賢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2月6日具狀陳稱不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林宗賢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因被上訴人林宗賢表示不再請求,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即被上訴人林宗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原審111年3月21日起訴時起算(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然被上訴人林宗賢係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4年4月21日始再具狀追加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⒉又被上訴人林宗賢於原審未曾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僅請求原審納入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參酌,而被上訴人林宗賢係經成大醫院鑑定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致全人障害損失4%,相當於工作能力損失4%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28頁),其內容並有記載被上訴人林宗賢有上下樓梯較困難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林宗賢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仍留有上下樓梯困難之障礙,而被上訴人林宗賢提出之成大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病名欄記載:「左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關節僵硬」(見原審調卷第52頁)、被上訴人林宗賢於原審112年2月6日具狀時仍稱因系爭事故膝關節受限,仍無法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林宗賢自110年8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陸續治療、復健至112年2月6日仍有膝關節僵硬之情形,則至少於112年2月6日當時應認被上訴人林宗賢已知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程度已底定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惟被上訴人林宗賢遲至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4年4月21日始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亦已罹於2年時效。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宗賢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林宗賢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宗賢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1,820元,及其中63萬7,584元自111年3月25日起、18萬4,236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瓊月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9,700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23萬9,700元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林宗賢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林宗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