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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何○○、蔡○○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何○○、蔡○○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蔡○○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下均以「何○○」稱之)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下均以「黃○○」稱之)提出各影片檔案及擷圖,係未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下均以「蔡○○」稱之)同意而擅自從蔡○○的手機留存之1ine對話記錄翻拍取得,此業據黃○○陳述在卷,黃○○已侵害隱私權利,乃以不法行為取得,不得據為判斷之證據。原判決附表編號2、3、5LINE對話記錄,尚不足以證明何○○、蔡○○有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在林口區某公寓住宿過夜不欲人知之情事。何○○因公司排定於112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五鮮級鍋物專賣寶陽旗艦店」(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受訓上班,因此,訂宿於高雄市「AHIRUYAH鴨家青年旅館」(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黃○○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至公司受訓上班後,於同日晚上9時28分後下班入住上開旅館;12月11日上午11時38分出門受訓上班,同日晚上9時26分後下班入住;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出門受訓上班,同日晚上9時18分下班入住;12月13日上午11時8分出門受訓上班,同日晚上9時22分下班入住;12月14日上午11時28分退房受訓上班,足見原判決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負擔。

二、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補稱:黃○○於原證2所提出蔡○○與何○○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未經蔡○○同意,擅自竊看蔡○○之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並趁機翻拍取得,此經黃○○於原審中承認,是此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應已嚴重侵害蔡○○之隱私權,考量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對隱私權之保障,應不得將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縱系爭LINE對話得作為證據使用,蔡○○與何○○間並無重大侵害黃○○配偶權之行為。蔡○○與黃○○、何○○三人均互相認識且為朋友關係,何○○與蔡○○之家人亦相當熟識。蔡○○與何○○間之對話,僅為一般成年朋友間之互動及玩笑,無告白、互訴愛意之曖昧情事,縱有分享愛情相關之優美語錄(「真正的愛不是一時的好感…」等語)或「抱」、「摸頭」等對話,然此僅是蔡○○與何○○熟識而於言語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而已,以黃○○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蔡○○與何○○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接觸行為,對比實務上多數被認定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者,多係實際有親密肢體接觸、性行為或至少從LINE對話紀錄中頻繁可見「愛你」、「想你」或互稱老公老婆或有腥羶色之語句等等,蔡○○與何○○間縱有系爭LINE對話内容,亦未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蔡○○與何○○兩人並無相約於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一同前往桃園林口區公寓過夜之行為,從系爭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人曾於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一同前往桃園林口區,只能看出因蔡○○須一人前往林口上課,找朋友討論住宿價格、環境而已,房間亦係其自行訂房付費,何○○並未前往共同過夜,亦無相約過夜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負擔。

三、黃○○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補稱:觀諸何○○、蔡○○間LINE訊息内容,已對於將使用何種通訊軟體進行視訊一事,進行討論,且當何○○發送「賴還是菲斯(23:50)」此一訊息後,該對話内容突然停止,完全未有下一則對話訊息,直至隔日清晨00:59方有下一個全新的話題開啟,加上隔日下一則訊息為「跟我說完妳有好一點就好」,衡諸常情,顯見何○○、蔡○○於112年11月20日23:50後旋即以FACETIME或其他視訊軟體進行視訊通話,若非如此,豈有其二人對話軋然而止之理?更顯見其二人有於何○○洗澡時開啟視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又蔡○○表示:「你要來的時候,可以幫我帶一條哀鳳線嗎?」,依其前後語意推論可知,何○○、蔡○○相會為主要目的,帶充電線僅為附帶之舉,衡諸常情,送交充電線之人於此情形下豈有可能送完充電線後即刻離開,是以何○○辯稱僅係於探病時替其送手機充電線後即離去云云,顯然無稽,難以憑信。再觀上開LINE訊息内容,何○○先言:「出花」(按:應為出發之意)(23:31),再對照蔡○○:「到了說一下我躺了唷」(03:10),依一般社會經驗,僅有在聚會結束時,一方始會向離開聚會之另一方表示「到了說一下」,是可知何○○、蔡○○之聚會直至112年11月27日凌晨03:10結束,即其二人深夜獨處4小時此一事實,已至為顯然。黃○○於112年11月27日向蔡○○攤牌表示知悉其與何○○之不當行為後,蔡○○當日14時亦向長輩坦承:「我承認我做錯了阿,人家沒有要原諒」(原證6譯文00:07),並表明放棄與黃○○之婚姻及幼子:「他(即幼子)在這裡可以過得很好阿」(原證6譯文00:47),隨後便聯繫母親將其載回雲林娘家,且自此多日對黃○○及幼子不聞不問,可見其坦承侵害黃○○配偶權之事實,並選擇放棄不願再與黃○○努力經營家庭,使黃○○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顯然何○○、蔡○○已達到破壞黃○○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何○○、蔡○○屬共同不法侵害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黃○○得依法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何○○、蔡○○負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何○○、蔡○○應再連帶給付黃○○35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何○○、蔡○○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關於法律適用及證據法則的見解: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此為目前司法實務上之多數見解。

⒉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上之有力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黃○○提出之影片檔案及擷圖,係未經上訴人蔡○○同意而擅自自蔡○○之手機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取得(此據黃○○於原審時陳述在卷),固可能涉及侵害上訴人二人隱私權,然黃○○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且其取證目的係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在侵害配偶權訴訟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上訴人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具有隱密性,並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內建之「收回」功能刪除,不易以其他方式取證,若黃○○未予即時翻拍留存,恐有難以舉證之虞。

執此,衡量黃○○取得上開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黃○○所取得之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原則(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關於黃○○主張何○○洗澡時與蔡○○視訊及深夜私會獨處4小時部

分,黃○○固以何○○、蔡○○之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1月20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何○○稱「我在洗澡」,蔡○○表示「要看啊」,但並無積極邀約開啟視訊或真的開啟視訊的舉動,何○○後續回應「突然把我整一個」,可知兩人對話成分帶有絲許玩笑性質,話題即跳到詢問蔡○○是否已下班,又時隔約10分鐘後問「賴還是菲斯」,後續亦無兩人開啟視訊通話的情形,尚無從單憑前開對話內容遽認其二人確有於何○○洗澡過程開啟視訊之行為。此外,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前揭片段擷取的對話,遽指何○○、蔡○○有於何○○洗澡時開啟視訊而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另就黃○○主張何○○、蔡○○私會獨處部分,黃○○以何○○、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6所示112年11月26日22時55分至同年月27日3時22分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等對話內容,蔡○○表示「你要來的時候,可以幫我帶一條哀鳳線嗎」,何○○於112年11月26日23時50分表示其已抵達,112年11月27日3時22分表示其已返家,可知該對話僅屬片斷零碎的紀錄,若以過度推論方式認定其二人於此段期間有獨處事實,顯已陷於臆測而違反證據法則。再者,依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59頁),可知蔡○○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內外痔瘡完全切除手術,則其稱何○○僅係於探病時替其送手機充電線後即離去等語,尚非全然依據而不可採信。此外,黃○○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能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指何○○、蔡○○有於深夜私會獨處4小時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⒉就黃○○主張何○○、蔡○○相約於林口區某公寓住宿過夜及兩人

對話呈現親密互動部分,觀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1月20日13時6分許至15時12分許、編號3所示112年11月21日14時20分至15時3分、編號5所示112年11月26日17時11分至20時32分LINE對話紀錄,蔡○○於112年11月20日向何○○表示其要去桃園市上課,與何○○討論住宿地點及價格;於112年11月21日,蔡○○傳送林口區某公寓訂房網址連結(調字卷第136頁),表示「那就這家囉」,何○○回應「好喔,就這家」;於112年11月26日,蔡○○表示「我訂房間了喔」、「12/10-13」,並傳送「房屋守則」照片(調字卷第180頁),該「房屋守則」照片顯示住宿最多2位房客,何○○詢問「多少摳摳」,蔡○○回應「5577.79」,並張貼「住宿資訊、付款資訊」照片(調字卷第182至183頁),何○○回應「來配給你喔」(調字卷第184頁),應是指透過LINEPAY行動支付平台付款給蔡○○之意,並表示「可以去玩好開心」,蔡○○回以「不要賴配」、「會有紀錄」,何○○回以「超會那種」、「當面比較有溫度,面交」等語,可知何○○、蔡○○確有過通訊軟體相約於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在林口區某處住宿過夜之事,且由其等慮及不留下紀錄的想法,可知此相約非僅止於一般友人間討論住宿地點、價格的情形。再觀之何○○於112年11月21日向蔡○○表示「我已經錯過一班車,不會再錯過第二次」、「餘生是妳晚點沒關係」、「妳只是卡住了,整(似為「正」字之誤)在被解救」,蔡○○追問「你怎麼沒救我」、「你有想過這問題嗎」、「還不敢,還是還沒辦法,還是我放不下」,何○○回應「我確定敢,妳敢嗎,第一直覺」,蔡○○回覆「我記得你說不敢追我是因為你自己還不夠」;蔡○○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前述「房屋守則」照片,向何○○表示「我不是寵物」、「我是你的禮物」,何○○回應「禮物會跟一輩子」,隨後談及訂房費用要面交,表示「初次面交欸,獻給你」,當蔡○○問「面交什麼」,何○○回應「我本人」;何○○於112年11月27日表示「真正的愛不是一時的好感,而是明知道沒有結果,還要繼續下去的衝動,我知道遇見妳不容易錯過了會可惜,因為一輩子太短不一定遇見妳,愛妳入了心一輩子也忘不了,慢慢來吧,我會一直陪著妳的,妳很可愛也值得被愛,喜歡是開始,愛不會結束,雖然遇見妳很晚,可我會陪妳很久很久,不是我想是我會,愛妳沒什麼目的,只是愛你,堅持也是一種浪漫」等語,將之設為公告,蔡○○並要求放記事本,何○○隨即將上開內容放記事本;當何○○詢問「我是被虐型那種嗎」,蔡○○回應「不是,以你對我程度,你是很享受我的樣子」、「我也不知道我是不是你要的感覺」,何○○即回應「是啊」,隨後蔡○○表示「我吃安眠藥下去了」、「抱」,何○○回應「明天你就知道了溫床」、「收回,摸摸頭,晚安」等語,可見其二人互表愛意、相互調情、曖昧往來之互動,而在此親密對話所呈現的基礎之下,其二人此段期間基此而相約外宿過夜,應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的分際。何○○雖稱其當時在高雄市受訓,不可能與蔡○○相約於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在林口區住宿過夜等情,並以訂房資料、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鴨家青年旅館回覆資料為證(營簡字卷第349-353頁;簡上字卷第135-141頁),然依何○○所提出上開訂房資料,無法判斷確係其本人訂房,又無論何○○於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此段期間是否確在高雄受訓,仍不能推翻何○○、蔡○○於前揭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相約在林口區處住宿過夜之事實。況黃○○主張的侵權原因事實,是何○○、蔡○○相約住宿的事實,而非其二人確實共宿的事實。是何○○、蔡○○所執斯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合上,黃○○主張何○○洗澡時與蔡○○視訊及深夜私會獨處4小時

部分,舉證如有不足,尚難認屬信實。而就黃○○主張何○○、蔡○○相約於林口區某公寓住宿過夜及兩人對話呈現親密互動等情,則有前述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基此,何○○明知蔡○○與黃○○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蔡○○有前揭親密互動及相約外宿過夜之舉,何○○、蔡○○之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達於破壞黃○○、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侵害黃○○配偶權之行為。是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何○○、蔡○○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何○○、蔡○○侵害黃○○配偶權之情節、親密互動之期間、對黃○○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限閱卷),認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何○○、蔡○○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何○○、蔡○○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黃○○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