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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林家盛被 上訴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4,6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之公園國小對面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197元,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由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郭綜合醫院,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經郭綜合醫院於112年8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人照顧,至少1個月)...」,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至少1個月,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又上訴人任職於永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瑋公司)擔任監工人員一職,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86,042元、69,734元、69,699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5,158元(計算式:【86,042元+69,734元+69,699元】÷3≒75,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請假休養3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5,475元,上訴人係因請假休養期間仍須負擔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方向永瑋公司預支薪資144,626元。

(三)此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依台新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修理費用合計為33,950元,且上訴人亦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84,312元(計算式:87,197元+1,690元+36,000元+225,475元+33,950元+300,000元=684,312元),扣除上訴人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27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18,035元。另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9日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故應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另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即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負擔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1,690元,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即已出院,兩造於同年7月12日見面洽談和解事宜時,上訴人並未使用輔具,行走姿勢亦正常,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經痊癒,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達3個月,顯非合理,甚至上訴人之正薪僅48,500元,加計加班費與工作獎金後始為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75,158元,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75,158元為計算基礎,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已自永瑋公司領取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144,626元,縱認該筆款項並非作為給付薪資之用,然上訴人直至自永瑋公司離職後方清償,應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與永瑋公司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薪資給付或預借薪資均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44,626元,應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75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工作損失144,626元及過失比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626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除工作損失項目以外金額均無意見,僅對於工作損失金額及過失比例不服,本院除工作損失金額及過失比例外,均援用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期間仍自永瑋公司領有薪資而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惟該部分金額實為上訴人向永瑋公司預借之薪資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再請求144,626元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9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144,626元,應屬可採。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沿公園路路肩北往南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之公園國小,上訴人則是沿公園路南往北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卷第71頁),足知被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至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為直路,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惟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並斟酌被上訴人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上訴人係直行之肇事情節,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鑑定認:「一、郭進一(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家盛(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並認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責任為適宜。

(四)末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總數額為317,704元(①醫療費87,197元、②看護費用36,0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732元、⑤不能工作損失80,085元、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僅就工作損失及過失比例為爭執,工作損失之金額144,626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過失比例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均如前述,再扣除上訴人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277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7,354元(計算式:【317,704元+144,626元】×70%-66,277元=257,35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35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92,575元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