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蕭○○訴訟代理人 劉○○被 上訴人 徐○
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3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結婚,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上訴人A3竟於112年3月22日搬出雙方共同住所而與被上訴人A04同居。上訴人知悉後,於112年4月8日返臺,並在被上訴人同居處找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A3因而於112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A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A04同居,並為被上訴人A04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依社會道德觀念,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A3則以:上訴人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甚少供給被上
訴人A3母子生活費。被上訴人A3於110年12月間來臺與婆婆及兒子同住,其於婆婆開設之麻將館幫忙,因而認識常客即被上訴人A04。被上訴人A3因故與婆婆發生衝突,於112年3月23日突遭婆婆限令離開,頓時失去居所,被上訴人A04聽聞後,同意被上訴人A3母子暫住於其住處,該住處有4個房間,被上訴人A04與其女友「阿香」住1間,被上訴人A3母子則住另1間,其有匯租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予被上訴人A04,其餘租金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電詢其在何處,被上訴人A3無愧於心,即向上訴人說明地址,不料上訴人竟指稱被上訴人間關係匪淺,該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誹謗罪。
㈡被上訴人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A04同
居,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等語,為被上訴人A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102
3號訊問筆錄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7-22頁),然該訊問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A04答稱:因為A3被她婆婆趕出來,我看她可憐就出租一間空房給她跟兒子住……因為我單身,我們私下有約定她幫我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抵房租,當時約定租金1萬元……(112年4月9日晚上7點多,A01到你的住處找A3?)是……我跟我女友曾○○跟朋友聊天,A3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要過來,我就疑惑為什麼A01知道A3住在我這,A3說是她跟他說的。我聽A3說她在大陸時,曾被她先生打到流產……我怕他對A3她們不利,我就跟我女友說了一聲,就回家去……A01進來後……開始動手抓他兒子,A3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A01猛力推我……後來我們就被A01拖到客廳去;及被上訴人A3答稱:4月9日晚上,A01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我想說房子是A04的,就打電話知會他一聲……他(A01)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我兒子就被嚇哭了,不願意跟A01離開……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要拉走……我兒子流鼻血……A01拿著手機手機現場錄像……說我跟A04有姦情……我跟A01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A04是有女友的……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A01聽不進我的解釋」等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A3抗辯被上訴人蕭○○係因其一時失去住所,善意出
租房間,其亦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蕭○○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111、113頁),觀諸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見被上訴人A3陳述其與婆婆有所齟齬,被上訴人A04僅係勸慰、開導,並勸說被上訴人A3忍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被上訴人A3表示需要另尋住處,被上訴人A04給予支持,並稱有向「阿香」提及被上訴人A3需要工作一事,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未見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A3上開抗辯有所憑據。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