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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子勛訴訟代理人 薛琇云

林金宗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雯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54元、就醫交通費82,355元、醫療器具用品費13,021元、看護費用9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4,80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6萬元)及手機損失15,375元、休學期間薪資損害518,6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956,143元。嗣上訴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因傷遭退學而應賠償陸軍軍官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061,862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3-52頁),則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中正南路2段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2段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系爭汽車車頭與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及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損壞。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65,954元、就醫交通費82,355元、醫療器具用品費13,021元、看護費用9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80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6萬元)及系爭手機損害15,375元;且伊因系爭傷害,無法通過所就讀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前之體能戰技測驗,不得已自112年6月7日休學至113年2月復學,因而另受有休學期間未取得原應可派任少尉軍官之薪資損害518,638元【計算式:48,990元×8個月+考績獎金38,990元+1.5個月年終獎金87,727.5元=518,638元(元以下4捨5入)】;又其因傷就醫除承受手術及復原期間之痛苦,並因而休學,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56,14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750,013元(計算式:原審請求1,956,143元-原審勝訴206,130元=1,750,013元)全部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審僅准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低,應提高至100萬元,其於休學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518,638元,而非原審判准之129,770元;另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金額為124,800元,扣除保險公司賠償6萬元後,餘款64,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其所有系爭手機確於車禍中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手機損失15,375元。並追加請求其因傷遭陸軍軍官學校退學而需賠償該校已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1,061,862元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0,01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86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受傷經休養後,傷勢並無後遺症,且其既休學1年在家專心養傷,嗣後亦順利返校復學上課,其於113年7月間遭退學,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15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中正南路2段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正南路2段5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系爭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調字卷第14-15頁、刑案警卷第11頁)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調字卷第13頁)㈢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一、林子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雅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刑案警卷第15-16頁)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5,954元、交通

費用8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021元、40日看護費用96,000元(原審卷第43-213頁、第272頁)㈤訴外人林丁副(即系爭汽車車主,被上訴人之父)委託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汽車之保險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機車之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就系爭機車之車損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關於NHA-1116號車修復費用經乙方(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後,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代位(上訴人)向甲方(即林丁副)追償。」,雙方並約定林丁副願賠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之30%計18,000元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拋棄與修復費用有關之其餘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約賠償上訴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6萬元。(原審卷第277-283頁)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陸軍軍官學校正92期大四學生,

後於111年11月6日返校上課,並於112年6月7日因其111年度下學期請病假缺課時數超過學期教育時數5分之1,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實習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大學教育班對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應辦理休學」之規定,核予休學,於113年2月初學期開始時返校復學,重新修讀四年級下學期課程。(原審卷第249-253頁)㈦依陸軍軍官學校114年4月9日陸官校教字第1140003657號函:

㈠林子勛在學期間已取得大學教育所需學分數符合畢業標準。㈡該校正期生須於畢業前完成六項體能戰技測驗且均需合格方能任官。㈢該校正92期在學學生每月之生活津貼為1萬6,140元整。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2月初休學期間共8個月未領取上開公費待遇及津貼。(本院卷第103 頁)㈧依國防部114年4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140099018號函:二、1

12年6月畢業之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生,係以少尉任官。三、初任少尉軍官者,即於任官生效之日開始支領所核定俸級之薪俸。四、初任官少尉薪資一級本俸為2萬1,200元、專業加給1萬9,360元;另尉官志願役勤務加給月支數額為1萬元。

除前揭本俸、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等基本待遇外,另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尚可再支領職務加給、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宜按個案情形審認。(本院卷第111-112頁)㈨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因任官前體能戰技測驗不合格,經陸軍

軍官學校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7636號令核定退學,於同年月0日生效,並已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賠償其於陸軍軍官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061,862元。(本院卷第55-60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6,1

30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0,01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

本院所追加請求之退學賠償費用1,061,86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因原審已判准金額,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之休學期間之薪資損失、系爭機車及手機受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過失責任比例及追加請求退學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124,800元之損害

,扣除保險公司賠償6萬元後,餘款64,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節,雖據其提出訴外人信皇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5頁)。然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上訴人主張前揭修復費用之材料部分不應折舊,而應以124,800元作為實際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②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22日止,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800÷(3+1)=31,20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800-31,200) ×1/3×(2+8/12)=83,2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800-83,200=41,600】,是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1,600元。惟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車損,已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6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可請求系爭機車之車損僅41,600元,且業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應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取得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就估價單所載超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外之修復費用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手機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價值32,900元之三星牌S20型號之手機1支

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於111年10月23日送修經告知修復費用高達1萬元,其因而於同年10月26日花費15,375元購買新手機,而受有15,375元之財產損害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訊流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受損手機照片、車禍事故現場照、長欣電信連鎖商品維修證明單及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7-219頁、第287-291頁、本院卷第261-265頁)。則依事故現場照片中,上訴人車上確有架設手機架,草叢中確有黑色手機,及上訴人於車禍後隔日即找電信業者維修手機,並於3日後購入新手機等情,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手機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業已明訂。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曾送長欣通訊生活館估價修復費用為10,000元,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該手機於送修時之市價詢問該公司,因該公司回函稱該店已結束營業且註銷公司登記2年,已尋無當時員工,所以無法回覆,因此無法知悉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何。從而,本院審酌該型號手機係於109年上市,其後S21型手機隨即於110年1月上市,立刻壓縮S20型手機之新機價格,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該型號手機上市約2年多,又無證據證明當時該手機在車禍前已有損害,且狀態良好之同型號中古手機經於網路PTT平台查詢當年5月之售價約7,000元左右等情,酌定系爭手機於車禍受損當時之市價為7,000元。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將系爭手機送維修之費用為10,000元,顯已高於該手機當時之價值,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手機之損失,於7,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休學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陸軍軍官學校92期正期生,後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7日辦理休學,至113年2月初學期開始返校復學,因而無法於112年7月1日正常畢業並派任少尉軍官,於上開休學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受領少尉軍官之薪資、獎金等共518,638元之薪資損害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13年2月復學後,已於113年7月6日經陸軍軍官學校以其因任官前體能戰技測驗不合格,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9款之規定核予退學。

又其任官前體能戰技測驗不合格之原因,依證人即陸軍軍官學校體育組體育教官王信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訴人於108學年度入學,為92期正期生,依當時之規定,需要畢業當年即112年所有體能戰技測驗都要及格者才能畢業,而111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該校沒有要求學生為體能戰技訓練,上訴人於112年因傷沒有任何體能戰技訓練之紀錄,學校於其113年復學後又聯絡不到上訴人,所以畢業結算成績只能引用其110年之測驗成績,而其110年之測驗成績中3千公尺跑步及500公尺障礙超越之成績均不及格,依規定即無法畢業,且以上訴人歷年之成績,如其在111年10月沒受傷,也可能因為體能戰技測驗成績不及格而無法在112年6月畢業,讓上訴人補考可能會合格,也有可能不合格,該校每年都有少數學生因為體能戰技測驗成績不合格而被退學等語(本院卷第238-244頁),可知上訴人任官前體能戰技測驗不合格之原因,與其本身體能戰技能力有關,非必然為系爭傷害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於112年7月自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派任少尉軍官,係因受有系爭傷害所致,即屬無據,而無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少尉軍官之薪資賠償其休學8個月之薪資損失共518,638元,而非以原審所判准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之8個月學生津貼129,770元為賠償,並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車過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111年10月23日住院並接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外固定器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接受移除固定器、骨折開放式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術後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需使用輔具及復健治療,1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需接受全日專人照護至同年11月20日共20日,事故後必要休養日數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共283日,當中因回診骨科及復健長達1年,且因養傷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中文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33頁、第43-87頁、警訊卷第11頁),可認其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則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為大學肄業,現於速食店上大夜班(見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自述其為護理師、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等情,並參酌兩造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於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⒌退學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通過任官前體能戰技測驗,因而遭陸軍軍官學校退學,並已賠償陸軍軍官學校在其就學期間給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1,061,862元一情,雖據上訴人提出陸軍軍官學校113年7月3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7636號令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基本資料表、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60頁),並有該校114年4月9日陸官校教字第1140003657號函附卷可稽。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無法通過任官前體能戰技訓練而遭陸軍軍官學校退學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前已明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賠償陸軍軍官學校就學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損失,即無足採。⒍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94,1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5,954元+交通費用8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021元+40日看護費用96,000元+系爭手機損失7,000元、休學期間薪資損失129,77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994,1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事發當時均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有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見警卷第27頁),是兩造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騎乘系爭機車於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有駕駛系爭汽車於無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兩造有上開過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負肇事主因及次因之責,亦有該會112年3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兩造之肇事情形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在298,230元【計算式:994,100元×30/100=298,230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2,100元(計算式:298,230元-206,130元=9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學賠償1,061,862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