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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歐盛雄被上 訴 人 陳柏霖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答辯:上訴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之泫雅機車行,以一本帳戶租借1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及郵局、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台新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20,000元之報酬,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蝦皮網路客服人員致被上訴人加入LINE暱稱「羅」,並向被上訴人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正常買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7分、9分、16分許,陸續轉匯49,988元、27,123元、14,123元、26,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7,234元。原審為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上訴時則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詐欺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案發時均不在上訴人身上,款項亦非上訴人所提領,所有金錢流向上訴人無所知。於刑事庭認罪係因為走刑事簡易判決,快點結束案件。上訴人確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出系爭帳戶,原審為全部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及其他個人帳戶一併租借予王正

宇,共獲取20,000元對價,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共計117,234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訴人因此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租借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王正宇會用於詐

欺犯行等語。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均自承對方租借系爭帳戶要用於網路上虛擬貨幣等語,而虛擬貨幣投資詐騙為近年詐欺案之大宗,廣為報章新聞所報導,上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具社會經驗,就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系爭帳戶租借予他人,致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從而,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可認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上訴人雖另以有關其將所有帳戶交付予王正宇乙情,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因上訴人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行即本件起訴之事實所涉刑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刑確定,其餘未及起訴之犯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係程序上之處置,並非認定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案發時均不在上訴人身

上,款項亦非上訴人所提領,所有金錢流向上訴人無所知置辯。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具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成立幫助他人犯行,上訴人所辯均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含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計有117,23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17,234元之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7,234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23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