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蘇長生被 上訴人 吳德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21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有臺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即20,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嗣上訴人給付至112年11月之部分租金3,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4日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34,211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6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被上訴人為此僱用數人協助搬遷,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之10,000元,係為負擔上開搬遷費用,並非清償前開積欠之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4日之租金共計34,211元,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商業用地,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租屋補貼,上訴人應得拒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將乒乓球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減少上訴人使用空間,故每月租金應減少1,500元;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雖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但被上訴人隨即更換系爭房屋電子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事後均有補繳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能使用房屋期間之租金;又系爭房屋有漏水,致白蟻毀損上訴人之傢俱,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有1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得就此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進行抵銷;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上訴人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程序時,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以清償部分欠租,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數額應僅剩餘24,21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11元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254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至
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0,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雙方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已繳付押租金20,000元。
㈡上訴人原有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惟至112年11月份該月僅給
付3,000元租金,之後即未繳納租金,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54,211元,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4,211元。
㈢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給付112年11月部分租金3,000元,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果,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期而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8號【下稱調字卷】17至4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積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租金共54,211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4,211元未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211元之租金,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商業用地,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租金
補助,因此系爭房屋不符合租約可供住宅使用之使用目的,上訴人得拒付租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附有沙發、茶几以及雙人床等足供居住生活使用之家具,有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3至59頁),足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得供作住家使用之情形,難謂不符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且系爭租約亦無以承租人得申請租金補貼作為給付租金前提之約定條款,上訴人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放置乒乓球桌,減少上
訴人使用空間,每月租金應減少1,500元等語,惟觀之前揭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該乒乓球桌已置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猶願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足認依兩造訂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該乒乓球桌之存在未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瑕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臨訟辯稱居住空間遭乒乓球桌侵占,應減少租金等語,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致白蟻毀損傢俱,對被上訴
人有1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得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漏水,上訴人從外面撿回來的桌櫃有白蟻,才導致白蟻在系爭房屋擴散等理由加以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3月26日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為佐,辯稱系爭房屋內確有白蟻,然卻未就系爭房屋有漏水、因此致白蟻滋生,且此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等,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猶為前揭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仍辯稱於積欠租金期間,被上訴人有更換電子鎖,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事後均有補繳房租,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不能使用期間之租金等語,惟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抗辯於114年3月26日已清償部分欠租1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該款項是上訴人為負擔執行搬遷費用給付,而非清償欠租等語。經查,觀之前揭收據上方係記載:「114年3月26日甲○○積欠房租先償還10,000元,未付清房租尚有34,211-10,000=24,211;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清點歸還,黃秀卿收 3/26」等語,並有甲○○之簽名,該收據下方另載有:「7人1個人2,000元搬遷費須甲○○負擔,此費用另議。」及「本人聲明異議 另向第二審法院主張9:20~10:50(實際搬運)」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承:收據中記載先償還10,000元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之助理黃秀卿所寫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是依上開收據所載文義,堪認黃秀卿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000元時,係基於代理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意思,上訴人前揭部分清償之抗辯,尚屬有據,應可憑採。從而,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數額應減少為24,211元【計算式:34,211元-10,000(114年3月26日部分清償)=24,21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有理由部分,係因部分清償其租金債務所致,且本件紛爭亦係肇因於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