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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訴人 吳銘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給付新臺幣(下同)230,707元、被上訴人田永平給付197,147元,復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銘山之請求,除原審請求之230,707元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應再給付32,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⒈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民國9

1年報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上訴人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被上訴人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被上訴人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上訴人所有權人權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田永平、吳銘山及財委畢玉成各請求賠償1萬元。

⒉上訴人揭發被上訴人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

上訴人二人為報復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銘山(Line帳號Eri

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上訴人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上訴人田永平則提供上訴人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次正式警告。

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21號公文處理」,被上訴人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上訴人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⒊上訴人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

住戶連同被上訴人也都如此,上訴人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被上訴人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故向被上訴人吳銘山求償1萬元。⒋被上訴人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上訴人

報警多次,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上訴人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上訴人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畢玉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向被上訴人吳銘山、財委畢玉成各求償1萬元。⒌被上訴人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被上

訴人田永平拍攝,被上訴人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監控上訴人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吳銘山求償23,560元。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已剪線,被上訴人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上訴人吳銘山、田永平及財委畢玉成各求償1萬元。⒍上訴人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

器費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上訴人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吳銘山、田永平及財委畢玉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工程,被上訴人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故就上訴人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上訴人吳銘山、田永平及畢玉成各求償2,147元。

⒎聲明:

⑴被上訴人吳銘山應給付上訴人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田永平應給付上訴人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⒈被上訴人於92年至113年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34

條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改選、未每年報備工務局,管委會視同廢棄,被上訴人不具合法選任委員資格,LINE群組不能確認所有權人身分,不能以LINE群組便宜方式進行改選;提出被上訴人吳銘山於LINE群組公告內容「2023年度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日期及人數調查,結果:依樺融社區規約第三條第9項規定,出席未達過半人數,本次所有權人會議調查流會」。

⒉被上訴人偽造20份「委託書」,且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

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未合法選任委員。

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在中正路256巷3號之34地下停車場有

停車位,係因上訴人長子於113年1月31日車禍骨折拄拐杖,上訴人始停放在自家門後,至113年5月30日康復後即未停放,除非搬重物。

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陳報第三名被告姓名為畢

玉成及其住址,並列載對畢玉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並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玉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原審違反程序仍未將畢玉成列為被告,故原先畢玉成之金額由吳銘山概括承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聲請發回原審。⒉被上訴人田永平應給付上訴人197,147元。⒊被上訴人吳銘山應給付上訴人230,707元。另擴張對被上訴人吳銘山請求之金額,聲明:

被上訴人吳銘山應再給付上訴人32,147元。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樺融金店社區管委會為依法報備成立,因考量所有權人之

意願採用LINE群組公開討論表決,並無不法;且其他所有權人無意參與社區幹部之改選及無意願擔任相關幹部職務(無給職),故簽署委託書,授權原幹部互選。⒉監視器修繕乙事已於112年1月31日LINE群組進行投票,表

決結果為「未通過」,上訴人亦參與討論,卻未參與投票;且上訴人在外與不明人士發生口角糾紛,與樺融金店社區監視器並無因果關係。

⒊樺融金店社區防火間隔為21戶所有權人共同均分持有,此

為社區公共空間含6米私設道路、車輛迴轉道及社區防火間隔之使用,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圍籬,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經工務局裁罰在案。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田永平給付197,147元、被上訴人吳銘山給付230,707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

,損及上訴人所有權人權益云云,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權益受損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賠償2萬元(含擴張之1萬元)、田永平賠償1萬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3月14日期間

,在樺融金店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上訴人全名、車牌號碼及汽車照片,共計35則,且記載上訴人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防礙出入等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固提出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公告之車牌號碼及汽車照片為真正,亦不爭執確於上開期間將車輛停放在公告記載之位置;且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予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告訴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附卷可參。而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限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裁處罰鍰。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無不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減損,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75,000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銘山以前項上訴人停車情事,寄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裁罰上訴人云云,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賠償2萬元【存證信函部分請求1萬元,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部分請求2萬元(含擴張之1萬元)】。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項停車情事,則其收受存證信函,難認有何損害;至吳銘山係向政府舉發,上訴人是否受裁罰,須經政府相關機關認定,實難認吳銘山有何不法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賠償3萬元,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銘山以私家監視器,監控上訴人行

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然自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被上訴人吳銘山有於其住家1樓裝設2支監視器,監視器之朝向為其住家後方之社區公用區域。其拍攝範圍既屬於全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上訴人對自身於公共空間之活動,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認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賠償23,560元,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樺融金店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

無監視器可調,而被上訴人未在社區群組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云云,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吳銘山求償2萬元(含擴張之1萬元)、向田永平求償1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因而有何權益受損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其為樺融金店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

器費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被上訴人卻拒絕自管理基金撥付上開費用予上訴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賠償4,294元(含擴張之2,147元)、田永平賠償2,147元云云。惟上訴人曾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起訴書於第2頁第18行處,記載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即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

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自管理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上訴人,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實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田永平給付197,147元、被上訴人吳銘山給付230,707元、32,147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田永平給付197,147元、被上訴人吳銘山給付230,70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銘山再給付32,147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