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高超英訴訟代理人 羅鴻
羅茜妮被上訴人 李子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AntoineYou景皓及LINE暱稱:Danielr景皓,向上訴人佯稱可在「MAX」、「PLUBIT/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另以其他幣別標示外,均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僅是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將系爭帳戶完全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失去控制權,進而對系爭帳戶收支流轉情況毫不知情,系爭帳戶實際操控權仍在被上訴人控制使用中,被上訴人並實際參與詐欺之收支流轉等不法分擔行為,且並非僅有一次,而係多次之不法行為,在政府大力宣導防詐打詐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思維正常之人,且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也自陳對於如何避稅、收支、流轉有基本生活經驗與常識,作為系爭帳戶實際操控之人,除將名下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外,還多次未善盡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顯疏忽及懈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於過失行為。又被上訴人沒有主觀故意,並不等同於沒有客觀過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出借或賣出帳戶及密碼而自己毫不知悉之情形不同,明顯已構成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陳與Mark係在網路上認識且從未謀面,被上訴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Mark,應可預見可能會被他人利用涉入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仍先後提供銀行帳戶予從未謀面之Mark,其行為已明顯過失,被上訴人又在毫不認識且無法律關係下,先後將多人所匯多筆款項,均轉予Mark進行交易,此行為更明顯是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判決僅以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草率幾字替換被上訴人客觀之過失,實非適法。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當然並未構成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既遂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既遂,明顯缺乏事實與證據,原審判決讓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邏輯不通;系爭帳戶仍在被上訴人實際控制使用中,顯然與出借或出賣帳戶之情形不同,並不能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詐騙之結果上達成統一,不能混淆等同,上訴人20萬元係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控制使用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20萬元利益係直接來自於上訴人之匯款,並非來自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ark之交易,儘管被上訴人誤以為20萬元來自於Mark,但主觀認知並不能改變客觀事實,並以此做為占有不當得利之理由及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直接與間接之關聯形式對上訴人施以不法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將20萬元認係來自於詐欺集團,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將20萬元匯進被上訴人控制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起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萬元不當得利,而非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起訴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成立不當得利」,事實認定錯誤,偏離上訴人訴求事實。實際收受20萬元之受益人實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實際受益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明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雖被利用但卻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不能排除有覺醒、不被利用、反利用、截留等可能性,原審判決在沒有證據支持下,將上訴人匯進系爭帳戶之20萬元同等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邏輯荒謬,應予改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及裁判費之負擔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因遭受Mark利用而收受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並換購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地址,實際轉出4.00000000顆ETH,換算當時幣價約折合2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得利。由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ark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匯款20萬元之前,確實已陸續轉出多筆個人財產給Mark,被上訴人若是故意或過失要出賣或出借系爭帳戶,何必先轉出個人財產給詐欺集團,顯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從未要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亦未曾提供任何投資建議予上訴人,上訴人聽信未謀面之網友即匯款入系爭帳戶,上訴人理應把關自己的財產安全,經充分確認匯款用途、收款人無誤後,再行匯款,如有疑慮應立即停止匯款,上訴人不能將其個人自由投資行為之損失轉嫁於被上訴人。再者現今時代變遷快速,網購興盛,買賣代購行為講求方便效率下提供帳號匯款亦或電子支付已是常態,即便政府、媒體、銀行等相關單位大力防詐宣導,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社會新聞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防不勝防,就連高知識份子亦或見多識廣之高社會地位或知名人士,都難防遭受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所騙,更何況如被上訴人之一般市井小民。被上訴人業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2、15713、163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者,現在還在為了被騙的錢繳貸款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起訴之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為AntoineYou景皓及LINE暱稱為Danielr景皓,向上訴人佯稱可在「MAX」、「PLUBIT/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
(二)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Mark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由,提出告訴,惟被上訴人經刑案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原審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致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Danielr景皓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未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顯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有計畫地經營男女關係並進而交往後,該詐騙集團再以臉書及LINE向上訴人佯稱可在MAX或PLUBIT/EX之APP投資云云,詐騙上訴人,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刑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詐欺上訴人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實際操控權仍在被上訴人控制使用中,被上訴人並實際參與詐欺之收支流轉等多次不法行為分擔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間有何故意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不得僅以系爭帳戶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詐欺之收支流轉等多次不法行為分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再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須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再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又因近來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方式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渴望愛情,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金融帳戶提供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是如行為人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仍應綜合各種主觀、客觀因素、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遭受詐騙財損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自不對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其係於111年8月間起通過LINE與暱稱為「Mark」之人認識,後來慢慢聊天成為男女朋友,「Mark」佯稱要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以供將來一起買房之基金,被上訴人也提供8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予「Mark」,被上訴人係基於信任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予「Mark」,被上訴人沒有預料到「Mark」會詐騙等情,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轉出虛擬貨幣予「Mark」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房屋貸款契約、購買虛擬貨幣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凱基帳戶全部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並非虛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350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81頁至第455頁、第507頁至第52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6頁)。觀諸被上訴人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ark」自111年8月26日起即與被上訴人開始聯繫,雙方對話內容親暱,互以「昕寶」、「老婆」、「老公」相稱,迄至112年3月間,雙方仍以「寶貝」互稱,並常有互道晚安、互訴情意之「晚安愛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350頁),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財務往來或為同財共居而將自己財物交由他方處理,自難與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之信任,並為共同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乃合乎常情。是以被上訴人將「Mark」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予「Mark」收款或投資,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予「Mark」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前既無從知悉或預知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事,更無法防範此情事之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情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素未謀面之「Mark」,遽論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間具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以首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也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則屬可採。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增加20萬元之利益,當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獲利,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顯非上訴人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受上訴人所匯20萬元,但該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來,有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生,參照前段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況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20萬元後,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提領42,000元、12萬元、12萬元、96,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被上訴人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虛擬貨幣,所以我就沒有用整筆20萬元去買,112年1月18日的42,000元是轉到系爭凱基帳戶。Mark會給我一個虛擬貨幣的轉帳地址,我從幣安輸入這個地址,就會把我在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出去給Mark,上訴人匯入的20萬元,我就是轉出4.00000000ETH給Mark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7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Mark於112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Mark請被上訴人買20萬元之ETH,被上訴人表示有收到20萬元,並於同日傳送已轉出4.00000000ETH給Mark之交易明細單給Mark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4.00000000ETH轉給Mark而抵銷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匯款20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當然並未構成被詐欺集團詐騙既遂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我不同意被上訴人的說法,到112年1月18日被上訴人的系爭帳戶結餘總共是350,237元,前一天17日是72,252元,上訴人匯入的20萬元都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沒有動,另外42,000元也是轉在系爭凱基帳戶,沒有拿去給別人。系爭凱基帳戶在112年1月18日有一個匯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就是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匯入61,681元,表示被上訴人虛擬貨幣有收入,是賺錢的,然後112年2月4日又有一筆150,520元,這也是收入,112年2月6日也是賣虛擬貨幣,收入84,000元,2月7日賣出虛擬貨幣收入328,720元,證明被上訴人是賺的,如果說她是被詐騙,我不是同意的,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金流只有1月18日跟我們有交集,其他都跟我們不同,轉出去的42,000元不可能買到4點多的ETH(即乙泰幣),4點多的乙泰幣當時的價值是20萬元云云(見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1頁、第472頁)。惟查被上訴人也有投資虛擬貨幣,業經被上訴人前開自承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凱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凱基帳戶全部往來交易明細,及凱基銀行檢送之系爭凱基帳戶全部對帳單報告查詢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5頁、第507頁至第525頁、第483頁至第497頁),則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4.00000000ETH轉給Mark,以抵銷Mark告知將於112年1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要屬縮短支付方式,尚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匯入之20萬元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或其他帳戶而屬其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是否有賺錢,核與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20萬元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凱基帳戶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賺錢金額,即謂被上訴人並非亦遭Mark詐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生,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4.00000000ETH轉給Mark而抵銷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受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因上訴人匯款所受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要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