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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陳義雄被上訴人 郭昭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在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二、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誣告濫訴,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之傷勢濫訴傷害。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被上訴人因訴訟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上訴人身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等情,有原審卷證可據。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3月13日上訴答辯理由狀及於114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22時許,在訴外人楊愛蘭駕駛的車內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喝令上訴人立即下車「釘孤支」,下車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因此,被上訴人對其有恐嚇、傷害事實等情,核上訴人的主張,屬於訴訟標的及其因原因事實的追加。被上訴人對此追加表示不同意(簡上字卷第80頁)。乃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係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傷害之刑事告訴的事實,性質上為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的提起告訴行為,而上訴人前揭追加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傷害的社會事實,性質上為民法侵權行為的事實,兩者顯非同一個基礎事實。從而,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甚明。此外,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所允許追加之情形。

(三)綜此,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