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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陳義雄被上訴人 郭昭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控被上訴人侵權損害,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係尋釁滋事,以自己造成的傷勢自行幻想出30公分的水果刀,企圖讓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導自演欲入上訴人殺人未遂、傷害罪嫌,使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共乘訴外人楊愛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口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渠等遂下車。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擦挫傷傷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且依其偵查中之供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頸部之傷是上訴人所造成,縱非故意,亦成立過失傷害罪,從而,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而申告,不能構成誣告罪,是行使憲法第16條基本訴訟權,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是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縱於法律上之評價經認定為無罪,此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難認具有違法性。況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法院刑事庭對上訴人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庭之陳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二)查:⒈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

巡邏員警經過,被上訴人向員警稱上訴人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上訴人,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上訴人於同日23時4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擦挫傷;被上訴人嗣主張上訴人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致被上訴人脖子有兩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

已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然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乃:

⑴依原審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觀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語(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第83頁),此與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可以相為參照(偵查字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上訴人有持刀子劃傷被上訴人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頁;前揭刑事卷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將刀子架到被上訴人的脖子時,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下車的時候,被上訴人就站在上訴人前面,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上訴人刀拿出來架到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就把上訴人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前揭刑事卷第118頁),於本院原審時亦陳稱:

上訴人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確信上訴人有拿刀等語(南簡字卷第22頁)。

⑵承此,被上訴人所言之前揭敘述內容,乃是被上訴人自己

於事發過程中的經驗認知的歷程,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其僅能依其當下所處情形,感知、接受來自其腦神經作用給予的訊息,並成為其記憶中的一部分。理論上而言,人的認知功能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具體事件的過程與細節(人類並不具備對於外在環境的全能全知認知系統),蓋人之記憶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

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是由認知系統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可能相對較具意義,也相對能清晰呈現,而其認知與記憶既屬對應於五官經驗所接觸的外在信息所處理之流程所得,人即會以之為認識事件的基礎而建構起造對於具體事件的輪廓與內容,憑之而成的事件圖像,即是當事人自己對於事件情節的認知結果,此乃個人的經驗歷程所得,自非可率以蓄意捏造視之。從前揭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受傷的主客觀因素綜合觀評,兩造於本事件發生肢體衝突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攻擊的過程甚為迅速、短暫,且被上訴人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上訴人依其當下的經驗感知,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持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並劃傷被上訴人,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也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有傷害,則其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是其個人經驗歷程所得信息結果,難認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而可認其為完全虛偽之申告。

⑶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

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檢察官偵查之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並參),再由法官依法進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後,對該官起訴事實所為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法律涵攝而獲得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可決定與預見,其告訴亦為法律規範容許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並參),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進者,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有犯罪嫌疑之結果,並非僅基於被上訴人的告訴(實則,告訴只是檢察官發動偵查的原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並參),而法院刑事庭對上訴人為審理及判決,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後,告即應理的確認刑罰權程序,有以致之(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依上,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

為之成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