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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郭子祥被上訴 人 周建宏訴訟代理人 吳宜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0,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5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1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25元。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寺廟委員會之委員,上訴人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之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下列費用支出以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下:

⒈因系爭傷害需進行頭部除疤療程5次,單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5次共230,000元。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

⒊因系爭傷害住院1週、於家中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月薪為4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

⒋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

⒌回診車資1,440元。

⒍精神科醫療費用200元。

⒎護腕2,800元。

⒏眼鏡12,000元。

⒐請家人擔任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算,共78,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1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㈠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工作薪資56,000元、住院費用31,728元、

回診車資1,440元、安大精神科收據200元、護腕2,800元、眼鏡12,000元,但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美療程費用230,000元、律師費60,000元,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而且被上訴人看起來蠻愉快的,怎麼會需要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人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除疤療程費用138,000元部

分,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46,000元,其餘92,000元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單據證明支出,故不同意給付;另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10,000元,其餘60,000元認為原審判決過高,爰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168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60,168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頭部除疤療程3次之費用1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除疤療程1次費用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部分外,其餘頭部除疤療程2次之費用9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㈡頭部除疤療程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原審時主張其遭上訴人傷害頭部,如要除去前額及

頭皮傷疤,醫師建議進行5次療程,單次療程為46,000元,被上訴人已進行2次療程,並提出大安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事發後之頭部受傷照片為證(見南簡卷第

99、101、127、129頁),原審以被上訴人已進行2次之療程費用92,000元,及將來仍有必要再進行1次療程之費用46,000元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應給付共3次之療程費用138,000元(計算式:46,000×3=138,000)。⑵惟就被上訴人實際進行頭部除疤療程之次數,經本院函詢大安成美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稱:「經調閱資料查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至本院諮詢,接著於112年6月8日就診治療單次後就無就診紀錄。診所也將單次的診斷證明與收據提供給患者。」,此有大安成美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故被上訴人實際僅進行1次頭部除疤療程,並非2次,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曾進行2次療程,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審認依被上訴人之傷勢,總共有進行3次療程之必要,然依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拍攝之頭部受傷部位照片(見南簡卷第121至123頁),已無明顯疤痕,且因該受傷部分為頭髮所遮蓋,常人更難由外觀發現被上訴人有此傷疤存在,兼以傷勢之治療效果隨時間之流逝而降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上開照片拍攝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將近2年,被上訴人之頭部傷疤即已難以察覺,顯然繼續進行頭部除疤療程已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既僅進行1次頭部除疤療程,又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得請求之費用即應以1次療程費用46,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固稱目前只進行一次,是因為每次費用都要46,000元,被上訴人無法預期法院會判多少,覺得判決後拿到錢再去進行治療,且如原審判決,醫生建議被上訴人至少要治療三次才有成效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惟治療費用之高低,與繼續治療之必要性無關,且被上訴人僅進行1次頭部除疤療程後,即自行決定不再繼續進行,顯見繼續進行頭部除疤療程並無必要,否則被上訴人斷無放棄繼續治療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醫生建議至少要進行治療三次才有成效等語,依卷附大安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稱建議療程為5次(見南簡卷第99頁),但並未記載至少要治療3次才有成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相關證明,即難採信,何況被上訴人僅進行1次頭部除疤療程,傷疤即已難以察覺,則被上訴人稱要治療3次才有成效等語,實不可採。

⑷從而,關於原審判准給付被上訴人頭部除疤療程費用超過46,

000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從事重劃區土地開發、高職畢業、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上訴人則從事機台配線人員、高中畢業、月收入45,000元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需在家休養1個月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70,000元之範圍內,誠屬合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減至10,000元,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住

院費用31,728元、精神科就診費用200元、回診車資1,440元、購買護腕、眼鏡分別支出2,800元、1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000元,總計104,168元(此部分已確定);以及頭部除疤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為220,168元(計算式:104,168+46,000+70,000=220,168)。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即220,16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772,168元,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由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係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在第一審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在第一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雖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上訴部分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之發生,且一審判決亦未諭知此部分費用之負擔,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本件即無併為諭知之必要;至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0,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655元,上訴人就其中92,000元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1,130元【計算式:2,655÷160,168×(160,168-92,000)=1,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525元(計算式:2,655-1,130=1,525),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