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更正判決第7頁第1行:109年6月2日締約增租五王段797號(南簡卷第79頁),上訴審誤植房子契約110年2月」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詳述准駁之理由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意旨稱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云云,惟亦將其請求更正之「錯誤」同列於「再審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實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有所不服,即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聲請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