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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盧朝昆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國裕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1、143、1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143、14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門牌1之33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然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號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1之33號房屋,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144(4)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當。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廖井(兩造之祖父)所有,廖井於民國71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廖樹蘭(原審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樹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金柱(被上訴人之父),而訴外人廖黃玉(被上訴人之母)於10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44地號土地,廖黃玉於109年9月3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144地號土地,而亦無償取得141、143地號土地。

㈡廖井於71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盧廖寶菊(上訴人之母)、李

廖樹蘭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盧廖寶菊、李廖樹蘭承受廖井贈與之重測前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即144地號土地),並由李廖樹蘭具名受讓辦理贈與登記,盧廖寶菊享有2分之1所有權,可隨時使用144地號土地,系爭合約書上並有盧廖寶菊、李廖樹蘭及見證人廖井、廖金柱之簽名及用印,嗣盧廖寶菊即在14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1之33號房屋而使用至今,而該屋使用到143地號土地部分,亦是經廖井同意,且為李廖樹蘭、廖金柱及兩造所明知。兩造為近親,門牌1之33號房屋已建築40年,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受讓人必會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況,是上訴人基於繼受盧廖寶菊占有使用143、144地號土地之公示作用,業經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同意建築使用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係繼受盧廖寶菊對於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對於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自應受到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書,其對於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具

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依據「債權物權化」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到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144(4)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據原審被告李崑盟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4-55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143、14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43、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門牌1之33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

㈡14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本為兩造之祖父廖井所有,嗣廖井於71年4月28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李廖樹蘭(原審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樹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廖金柱(即廖井之子,被上訴人之父),廖金柱過世後,該土地於10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其配偶廖黃玉(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廖黃玉於109年9月30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之文件形式上所載記:李廖樹蘭與盧廖

寶菊(上訴人之母)曾於71年3月15日簽立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證人為廖井、廖金柱,內容略謂: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即144地號土地)由李廖樹蘭具名受讓辦理贈與登記,但盧廖寶菊享有所有權2分之1,可隨時使用,李廖樹蘭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及有關文件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141、143、1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

門牌1之33號房屋,係作為農產品分級包裝廠,占用143、14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部分,面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9、37-39頁、原審卷第91-9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6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143、144地號土地所有人,而上訴人之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號土地乙情,既經認定如上,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就前揭抗辯,固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144地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合約書為憑(原審卷第41-49頁)。經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或受贈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⒉14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本為兩造之祖父廖井所有,嗣廖井於71年4月28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李廖樹蘭(原審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樹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廖金柱(即廖井之子,被上訴人之父),廖金柱過世後,該土地於10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其配偶廖黃玉(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廖黃玉於109年9月30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14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71頁、原審卷第41-46、12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次查,李廖樹蘭與盧廖寶菊(上訴人之母)曾於71年3月15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證人為廖井、廖金柱,內容略謂: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即144地號土地)由李廖樹蘭具名受讓辦理贈與登記,但盧廖寶菊享有所有權2分之1,可隨時使用,李廖樹蘭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及有關文件備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合約書,其對於143、144地號土地

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依據「債權物權化」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到系爭合約書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僅止於144地號土地,並不包括143地

號土地,因此,上訴人本不得基於系爭合約書主張其對於143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使用143號土地,亦經廖井同意,且為李廖樹蘭、廖金柱及兩造所明知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要難採憑。⑵再查,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35頁),因此,上訴人縱使基於系爭合約書得使用144地號土地,亦應係依其土地類別為適法之使用,而144地號土地既非建築用地,上訴人得使用144地號土地之合法用途,自應認不包括建築房屋於其上,且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記載,縱使上訴人之母親取得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除非能證明其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能建築房屋於特定位置上,然上訴人所有之門牌1之33號房屋,乃係占用143、14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部分,面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亦即占用在特定位置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此種使用特定位置建築房屋之結果,顯然不在系爭合約書同意使用之範圍內。

⑶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為近親,門牌1之33號房屋已建築

40年,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受讓人必會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況,是上訴人基於繼受盧廖寶菊占有使用143、144地號土地之公示作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確有默示承諾上訴人使用借貸144地號土地情形,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遽認有何默示使用借貸合意,是李廖樹蘭、廖金柱、廖黃玉及被上訴人即使知道盧廖寶菊建築房屋而未阻止,或在受讓土地時曾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況,亦均無法認定有何默示同意建築建物使用144地號土地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藥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97-101、263頁),以證明其占有143、144地號土地有正當權利。然上開證據核與上訴人有否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利無涉,難認門牌1之29號房屋有權占用上開土地,是其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使用143、144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利之證據,故其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143、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43、144地號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144(4)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