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正育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上訴人 戴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1日止;利息則為每月1分3釐,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以每月2.5分計算;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時,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屆期應全數清償,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112年6月2日,且完全未清償本金,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1元。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酌減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及舉證有過高之情事,法院不得依職權酌減之,縱認有酌減之必要,原判決酌減至1元,亦非相當之數額,是原判決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酌減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繳
通知函、被上訴人簽收回執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40號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案卷無誤。被上訴人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原審基於此事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違約金超過1元之部分提出上訴,並為前揭主張,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可依職權酌減之?原判決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1元,是否為相當數額?㈡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而為前揭上訴主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請求法院核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是以上訴人所據以為上訴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系爭借據約定遲延利息按借款金額以每月2.5分計算,週年
利率高達30%,業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有效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又系爭借據固約定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
清償時,被上訴人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6%計算。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利息,造成實際受有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若如期依約繳付利息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上訴人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判准在案,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違約,僅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如被上訴人依約繳付利息,上訴人本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僅為利息收入之利益等語(新簡字卷第74-75頁),可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而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上訴人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非經當事人抗辯法院不得審酌是否過高,且原判決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1元,顯非相當等情,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主張,並無不合。上開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