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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順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被 上 訴人 吳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34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1平方公尺【計算式: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6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45.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遭第一審被告吳仲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審判決業已認定吳仲發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判命吳仲發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本院按:原審判命吳仲發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上訴人部分不當得利請求等部分,因吳仲發及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等語。

㈡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遭吳仲發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且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111年土地數值字第64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照片4張、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65頁、第6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660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20109736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53頁),且為吳仲發於原審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建有吳仲發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吳仲發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吳仲發於原審僅稱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蓋在系爭土地(見簡字卷第3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謂有權占有;且上訴人請求吳仲發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確定。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不論吳仲發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無從對上訴人成立占有連鎖。據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當屬上訴人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