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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李慧君

王卿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上 訴 人 鐘錦良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慧君、王卿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李慧君新臺幣(下同)978,369元、上訴人王卿驊372,84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李慧君、王卿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李慧君978,369元、上訴人王卿驊372,843元,及均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8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慧君978,369元、上訴人王卿驊301,948元,及均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道○○道0號331公里西往南匝道由北往南行駛(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上訴人王卿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李鈞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上訴人李慧君因匝道儀控燈號管制於系爭路段停等,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李慧君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王卿驊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3、4節滑脫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李鈞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李鈞濠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王卿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上訴人李慧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35,000元:上訴人李慧君因傷前往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晉安復建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全仁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000元。

⑵薪資損失50,500元:上訴人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依台南新樓醫院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之記載宜休養2個月,以行政院公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50,500元之薪資損失(25,250元×2月=50,5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上訴人李慧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至少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18年2月,亦以上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⒉上訴人王卿驊部分:

⑴醫療費用1,948元:上訴人王卿驊因傷前往台南新樓醫院

、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48元。⑵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103,254元、系爭車輛交易

性貶值10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103,254元;另依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400,000元,經拆裝修後約估為340,000元,因此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㈢基上,上訴人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84

,3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00元+薪資損失5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88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984,389元);上訴人王卿驊則受有損害505,2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48元+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103,254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505,202元)。

㈣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慧君984,389元、上訴人王卿驊

505,202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然僅不爭執上訴人李慧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另受有「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上訴人王卿驊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3、4節滑脫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上訴人李慧君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已無法證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台南新樓醫院亦函覆本院無法判斷上訴人王卿驊之系爭傷害是否與車禍相關,且上訴人王卿驊亦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並未受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與事故發生已相隔5月,足徵上訴人王卿驊主張之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㈡對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上訴人李慧君於111年1月31日高雄榮總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李慧君於交通事故時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自難認受有薪資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李慧君經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百分之0、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0,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⒋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部分:除111年2月7日至同年

2月18日間之租車費用兩造已同意以12,000元計算,且112年2月5日拖吊費900元為上訴人重覆請求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惟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⒌交易性貶值部分:系爭車輛已修復並回復正常使用之原狀

,使用上並無減損其效用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既未經上訴人轉賣予他人而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值之價值減損。另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實際看到系爭車輛原本狀態,故爭執其回函之證明力。

⒍縱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慧君6,02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卿驊132,359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㈣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得以6,020元、132,359元為上訴人李慧君、王卿驊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

㈤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慧君978,369元、上訴人王卿驊301,948元,及均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上訴理由略:

㈠本於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原則及醫學上經驗法則,應可認定

上訴人李慧君所受之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右上肢麻痺無力等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車撞擊間有因果關係:

⒈台南新樓醫院就上訴人李慧君之傷勢,骨科醫師巫承翰於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頸部挫傷併右上肢麻痺無力」。

⒉於台南新樓醫院111年5月6日神經外科之門診病歷上,醫師

即記載上訴人李慧君之傷勢為:「traffic accident wit

h Whiplash injury of Neck」(交通事故造成頸部之揮鞭症)。

⒊高雄榮總醫院於上訴人李慧君遭被上訴人撞擊之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頸部腰部鈍挫傷」。

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也記載:上訴人李慧君「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疼痛、右上肢痠麻、頭暈係由頸椎椎間盤壓迫引起,以上診斷係因外力撞擊造成。」⒌綜上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交通事故撞擊力量與頸部揮鞭症

發生之醫學理論及醫學上經驗法則,本於證據優勢原則,可得到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之力量導致上訴人李慧君頸部揮鞭症之產生,而發生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頸部椎間盤突出導致右上肢痠麻無力之身體傷害之心證。

㈡除揮鞭症外,本於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原則及醫學上經驗法

則,應可認定上訴人李慧君於本件交通撞擊事故後所生之頸部疼痛,乃是所受之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交感神經而引發之「巴劉症」(Barré-Liéou syndrome)身體傷害,該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車撞擊間有因果關係:

⒈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醫師112年5月16日之門診紀錄記載:

「2023/4/14 MRI C0-0-0-0 HIVD, OPLL BARRE-LIEOU SYNDROME」(磁振造影檢查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後頸直韌帶鈣化症、巴劉症)。準此,巴劉症之診斷並非是依據肌電圖或神經傳導等神經學檢查,而是依據頸部影像學變化、病人臨床症狀及撞擊病史而診斷。而原審送請成大醫院職業醫學部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以肌電圖或神經傳導等神經學檢查為工具以致疏漏巴劉症之診斷,顯然可議。

⒉是以,本於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醫師之門診紀錄記載、上

訴人李慧君遭撞擊後之頸部痠麻症狀、確有遭被上訴人撞擊之事實,依據證據優勢原則及醫學上之經驗法則,應可認定上訴人李慧君於本件交通撞擊事故後所生之頸部疼痛,乃是所受之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交感神經而引發之巴劉症之身體傷害,該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車撞擊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審所送請鑑定,乃是「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由成大

醫院「職業醫學部」之醫師做成。於該「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中,全未提及台南新樓醫院111年5月6日神經外科之門診病歷已有「交通事故造成頸部之揮鞭症」之記載,亦未論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醫師112年5月16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巴劉症」之診斷,顯然疏漏而不可採。況職業醫學科醫師之專業能力當不足以為上開病因之鑑定,且原審所送請之鑑定是「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鑑定意見對於本件病因及因果關係之爭點,並無證明力,原審之事實認定,已違背證據法則:

⒈綜合諸多證據(原審原證1、17、18、15、16、附件1,上

證1、2),當可認定上訴人李慧君所受之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疼痛、右上肢麻痺無力等傷勢,乃是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之頸部外力造成上訴人李慧君椎間盤受力突出而壓迫神經之「揮鞭症」,並造成「巴劉症」。而該巴劉症乃是交感神經遭壓迫,一般之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等無法檢測(因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是檢測體神經,而非交感神經)。

⒉原審僅以成大醫院「職業醫學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單一

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李慧君上開傷勢與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當有違誤:

⑴對於揮鞭症及「巴劉症」與被上訴人駕車撞擊間之因果

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證據詳為論述。對於該等證據何以不可採?⑵原審所據者,無非僅是成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之單一證據,而該鑑定之瑕疵及欠缺因果關係之證明力(由職業醫學科醫師做成、且送請鑑定之目的乃是勞動能力減損,而非鑑定因果關係),原審卻僅執該欠缺證明力之鑑定意見為論斷病因及因果關係之論據,而無其他佐證資料。

㈣上訴人王卿驊於義大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

元坤明確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以上診斷係因外力撞擊造成」等語,該診斷證明書乃醫師親自診治觀察之後而出具,具有相當之證明力。且上訴人王卿驊於本件撞擊事故之外,並無其他意外事故事件。上訴人王卿驊該椎間盤突出之身體傷害,當為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所致,其間有因果關係。

㈤針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暨原審判准之金額,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訴人李慧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35,000元部分,原審僅判准其中高雄榮總醫院

急診支出1,020元,然上訴人李慧君所受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存在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慧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00元皆應賠償。

⑵薪資損失50,500元部分:上訴人李慧君所受上開傷勢,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無法工作從事家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慧君所受之薪資損失50,500元皆應賠償。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部分:上訴人李慧君所受

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無法工作,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慧君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皆應賠償。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部分:上訴人李慧君因系爭

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身心所受痛苦重大,難以言喻,是上訴人李慧君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

⒉上訴人王卿驊部分:

⑴醫療費用1,948元部分:上訴人王卿驊所受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3、4節滑脫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存在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卿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48元皆應賠償。

⑵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103,254元部分:上訴人王

卿驊考量車輛零件應計算折舊,是同意原審判准之金額72,359元。

⑶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害100,000元部分:上訴人王卿驊同意

原審依照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判准之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害為60,000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上訴人王卿驊因系爭

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身心所受痛苦重大,難以言喻,是上訴人王卿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㈠兩造於原審已合意送交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9月1

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0104號函檢附上訴人李慧君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內容分別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而上開病情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上訴人李慧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上訴人李慧君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鑑定有疏漏,聲請就上訴人李慧君傷害進一步函詢義大醫院,先不論上訴人李慧君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1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1年;實則成大醫院作成鑑定報告時,已將上訴人李慧君於高雄榮總醫院、台南新樓醫院、義大醫院之病歷列入審酌併進行評估,自不能僅因其鑑定結果未如上訴人預期,逕指其内容不可採信,且成大醫院為國内醫學中心等級醫療機構,其所為之鑑定應有相當之公信力,亦無再送請義大醫院重行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王卿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16日,如委其鑑定傷害發生原因,亦僅能再就病歷判讀,本件既已向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所指定、上訴人王卿驊本人看診之台南新樓醫院直接函詢,應無再送往義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

㈢針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李慧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3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高雄榮總

醫院急診支出1,020元部分無意見,然上訴人李慧君其餘醫療費用支出33,98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薪資損失50,500元部分:上訴人李慧君所受頭部外傷、

頸部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確可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其餘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李慧君於另案警詢時稱其係在追撞時因安全帶勒傷等語,況其所受傷害為鈍挫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且上訴人李慧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難認受有薪資損失,故其主張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害50,500元並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部分:依成大醫院112年9

月12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0%,已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李慧君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部分:斟酌上訴人之傷勢、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合理,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王卿驊部分:

⑴本件兩造於原審合意送交台南新樓醫院鑑定上訴人王卿

驊腰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經新樓醫院112年3月7日新樓醫字第1122016號函記載:「…病人王卿驊診斷下背部挫傷與創傷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相關;腰椎第3、4節滑脫與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突出,可能為創傷性也可能為退化性,無法判斷是否與交通事故相關。」再參照上訴人王卿驊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並未受傷,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⑵基上足證上訴人王卿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1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道路○○道○號西往南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匝道與國道一號331公里處南側向之交會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由上訴人王卿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上訴人李慧君,因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致被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上訴人王卿驊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李慧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0%之過失責任乙情,不爭執。

㈢上訴人李慧君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李慧君)因頭部挫傷併右上肢麻痺無力、前胸壁挫傷於111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於門診求診…等語。

㈣上訴人李慧君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16日因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前往義大醫院骨科就診。

㈤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0104號函檢附上

訴人李慧君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㈥上訴人王卿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並未受傷。

㈦上訴人王卿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人(即上訴人王卿驊)自述因111年1月31日車禍後造成下背部挫傷、腰椎第3、4節滑脫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等語。

㈧上訴人王卿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16日因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前往義大醫院骨科就診。

㈨新樓醫院112年3月7日新樓醫字第1122016號函文記載:「病

人王卿驊診斷之下背部挫傷與創傷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相關;腰椎第3、4節滑脫與腰錐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性也可能為退化性,無法判斷是否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

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慧君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受傷後前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不爭執。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慧君因⒈R42

頭暈及目眩⒉頸部挫傷⒊S2021前胸壁挫傷⒋胸痛,於111年2月2日急診接受診斷治療,2月4日胸腔外科門診就診,宜休養2個月」。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12月21日新樓醫字第1112103號函文記載

:「上訴人李慧君於111年2月4日就診胸外科門診,依當時臨床症狀宜休養2個月,至於是否達無法工作程度,需視病況變化而定」。

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追撞時因安全帶勒傷等語(警卷第10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卿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車輛拖

吊費920元、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7日租車費用20,160元、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8日租車費用12,000元、計程車車資355元、車牌費用599元部分,均不爭執。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西元2018年4月);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王卿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5,320元,其中工資為23,067元、零件為42,253元,零件部分於計算折舊後為15,258元,與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後為38,325元。

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李鈞濠所有,惟李鈞濠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之111年12月9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王卿驊,兩造就上訴人王卿驊所得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為38,325元不爭執。

上訴人王卿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致毀損,而就毀損修

復後所受之交易性貶值若干等情,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後,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2月18日(112)南市汽商明字第010號函覆: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400,000元,因受撞以致後行李箱蓋鎖(總成)更換新,下圍板次(總成)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60,000元,經拆裝修後之車價約估為340,000元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李慧君所受「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及上訴人王卿驊所受「下背部挫傷、腰椎第3、4節滑脫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雖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

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義大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單影本2份、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出院病歷、111年1月31日影本各1份為證(調字卷第17、1

9、61頁,原審卷第265-304、385-387頁)。惟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⒏目前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其他經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診斷包括『⒈上前胸壁挫傷;⒉右上肢麻痺傷害;⒊頸椎椎間盤突出』。……⒕全人永久性身體障礙(WPI):0%⒖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PDR):0%」、「考量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無相關症狀,胸痛症狀後續才出現。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綜合歷次檢查結果無法證實右上肢麻痺之臨床診斷……」、「考量頸椎椎間盤突出屬於中高齡常見疾病,111年3月14日核磁共振影像未發現頸椎脊髓處或頸部肌肉處明顯顯影增加之急性傷害病灶,本院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0104號函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45、350-351頁,詳如附表示所示);另台南新樓醫院則函覆原審:「病人王卿驊診斷之下背部挫傷與創傷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相關;腰椎第3、4節滑脫與腰錐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性也可能為退化性,無法判斷是否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7日新樓醫字第112201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則依前開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李慧君所受「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上訴人王卿驊所受「下背部挫傷、腰椎第3、4節滑脫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上開病情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上訴人李慧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榮民醫院、新樓醫院、義大醫院,原審卷第254、307頁),實際對上訴人李慧君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另上開函文則為曾為上訴人王卿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作成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出具意見之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自應屬客觀可信,相較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特定病徵及上訴人主訴,顯然有較高之證明力。況上訴人王卿驊提出其於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3日(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31日已5月有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難謂密接,再考量「椎間盤突出」本為常見之骨骼異常傷病,引發之原因多端,舉凡物理外力傷害或患者本人姿勢不良均可能導致,自不能排除有因上訴人王卿驊個人身體或其他因素介入,已未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鑑定有疏漏,聲請就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再委請義大醫院就上訴人再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69-371、317-319頁,本院卷第59-62、209頁)。就上訴人李慧君部分,先不論上訴人李慧君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21日、5月16日(原審卷第26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1年,而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之判斷依據,然義大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能說明其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理由為何,僅泛稱「依……之就醫主述、就醫時序、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評估……傷勢為外力撞擊造成,應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32頁),且兩造亦拒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機關審查鑑定意見(審查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有無缺失);況成大醫院作成鑑定報告時,已有佐證上訴人李慧君於義大醫院、記載Barre-Lieousyndrome之病歷○併進行評估(原審卷第345、348、272、276頁),自不能僅因其鑑定結果未如上訴人預期,逕指其內容不可採信;另上訴人王卿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亦為112年3月21日、5月16日(原審卷第287頁),委其鑑定傷害發生原因,亦僅能再就病歷判讀,本件既已向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所指定、上訴人王卿驊本人看診之台南新樓醫院直接函詢(原審卷第69、81頁),應無再送往義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李慧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部分,堪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李慧君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李鈞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上訴人王卿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詳如後述)。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⒈上訴人李慧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33,98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慧君支

出高雄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李慧君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因「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所支出者,始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因上訴人李慧君並未分列不同傷害各治療行為所須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李慧君於111年1月31日前往高雄榮總急診支出1,02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⑵薪資損失50,500元部分:上訴人李慧君主張其於本件交

通事故經醫生診斷須休養2個月,其間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然就此部分,上訴人李慧君僅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為證,其病名記載為「⒈R42頭暈及目眩⒉頸部挫傷⒊S2021前胸壁挫傷⒋胸痛」等語(調字卷第61頁),但除「頸部挫傷」確可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餘傷害已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另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該員因上述病情於111年2月2日急診接受診斷治療、2月4日胸腔外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調字卷第61頁),嗣原審函詢台南新樓醫院關於李慧君傷勢是否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該院覆以「依當時臨床症狀宜休養2個月,至於是否達無法工作程度,需視病況變化而定」等語,有台南新樓醫院111年12月21日新樓醫字第1112103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均未於敘及上訴人李慧君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上訴人李慧君於另案警詢時稱其係在追撞時因安全帶勒傷等語(另案警卷第10頁,不爭執事項),且所受傷害態樣為鈍挫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其傷害範圍及程度如何,上訴人李慧君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判斷其是否因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部分:上訴人李慧君另主

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少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上訴人李慧君傷後之全人身體障害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為百分之0,業經原審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如前,即未見上訴人李慧君現有任何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傷害造成之後遺症遺留,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對於上訴人李慧君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上訴人李慧君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上訴人李慧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李慧君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109、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務員,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84,597元、1,115,07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2輛、投資8筆等情,業據上訴人李慧君及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另案警卷第5、9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財產資料卷第3-6、11-20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李慧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上訴人王卿驊部分:

⑴醫療費用1,948元部分:因上訴人王卿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並未受傷(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調解卷第63頁附表2所示台南新樓醫院、陳昱傑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948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王卿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上訴人王卿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6,020元】,上訴人王卿驊則為132,359元【計算式: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72,359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60,000元=132,359元,不爭執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慧君6,020元、上訴人王卿驊132,359元,及均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 一、上訴人李慧君自111年1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先後於高雄榮總醫院及台南新樓醫院治療,請依上訴人李慧君李慧君111年7月21日診斷所受上前胸壁挫傷、右上肢麻痺傷害目前復原狀況,評估該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㈠上前胸壁挫傷:病歷紀錄顯示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自行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就醫,急診臆測:「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但無任何胸痛紀錄。111年2月2日因車禍後頭暈、胸口疼痛自行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主述:車禍後頭暈、胸口疼痛已經兩天。後續發生胸痛咳漱時惡化,急診臆測:「頸部扭傷、頭暈、胸部挫傷、疑似左肺腫塊」。 考量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無相關症狀,胸痛症狀後續才出現。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㈡右上肢麻痺傷害:病歷紀錄顯示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個案自行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就醫,急診紀錄提及頸部疼痛,但頸椎X光報告顯示:頸椎排列正常、無骨折或脫位。111年2月2日台南新樓醫院急診胸椎X光檢查發現胸椎侧彎、退化性脊椎關節炎、胸椎第六節楔狀影像。上述兩次急診就醫紀錄皆提及當時上肢肌肉力量正常,未記錄麻痛感覺區域。最早相關診斷為111年2月25日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述服藥後覺得右手會麻。後續於1ll年6月1日新樓醫院安排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112年5月19日成大醫院安排上肢神經傳導和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上肢神經無異常;肌電圖檢查無法判讀;並於112年8月28日鑑定時再次追蹤神經生理學檢查,結果正常。 綜合歷次檢查結果無法證實右上肢麻痺之臨床診斷,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二、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永久性障害,依其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請分別就上前胸壁挫傷、右上肢麻痺傷害及整體之比例分別列明。 李慧君小姐於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其他經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診斷包括:「⒈上前胸壁挫傷;⒉右上肢麻痺傷害;⒊頸椎椎間盤突出」。事故發生後陸續接受新樓醫院、義大醫院、成大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追蹤,鑑定時自述尚有頭部搖晃感、後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疼痛等症狀,考量上述頭暈、頸部和下背疼痛症狀未合併骨折或明顯軟組織傷害,依據一般醫學_生理變化,建議達到症狀固定之合理治療時間至多以一個月為限,可視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本院鑑定結果建議系爭事故造成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系爭事故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附表二: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 ⒏目前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其他經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診斷包括「⒈上前胸壁挫傷;⒉右上肢麻痺傷害;⒊頸椎椎間盤突出」。……⒕全人永久性身體障礙(WPI):0%。⒖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PDR):0%。 5.2上前胸壁挫傷 考量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無相關症狀,胸痛症狀後續才出現。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5.3右上肢麻痺傷害 綜合歷次檢查結果無法證實右上肢麻痺之臨床診斷,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5.4頸椎椎間盤突出 考量頸椎椎間盤突出屬於中高齡常見疾病,111年3月14日核磁共振影像未發現頸椎脊髓處或頸部肌肉處明顯顯影增加之急性傷害病灶,本院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