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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得益訴訟代理人 李惠菊被 上 訴人 黃奕寧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1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400元(216趟每趟150元)、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900元、機車維修費8,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共12個月月薪40,000元)、精神慰撫金670,000元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69,913元、後續醫療費用41,5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32,400元、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費用900元、機車維修費8,5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4,3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955,322元,因上訴人與有過失,依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酌減賠償金額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8,725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7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就醫交通費32,100元(214趟每趟150元)、不能工作損失290,400元(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11個月月薪26,400元),以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8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之金額為225,750元{(32,100元+290,400元)×70%}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後欲向右偏駛將汽車停放在超商前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訴外人薛馥敏,沿中華西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踝脫臼、左膝撕裂傷、左側淺悱神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69,91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400元、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670,000元等損害,爰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35,4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69,913元、後續醫療費用41,5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32,400元、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費用900元、機車維修費8,5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4,340元,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節,上訴人並無意見,惟上訴人之左腳踝經醫師診斷將遺存關節僵硬、關節炎之後遺症,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原審僅判給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駁回上訴人其餘370,000元部分之請求,實非妥適。又上訴人因持續復健休養而另受有就醫交通費32,100元(214趟每趟150元)、不能工作損失290,400元(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11個月月薪26,400元)之損害,以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75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370,000元+就醫交通費3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0,400元)×70%=484,75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伊願依原審判決結果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就醫交通費與不能工作損失,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需要休養,上訴人於原審已可自由到庭陳述,應可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0至171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西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後欲向右偏駛將汽車停放在超商前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後搭載薛馥敏,沿中華西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11,453元(包含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69,913元、後續醫療費用41,540元)。

⒉看護費用7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32,400元(來回共216趟,兩造同意以單趟150元為計算基準)。

⒋手機維修及安全帽、衣服、鞋子等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23,679元。

⒌助行器輔具費用9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04,340元(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止共12個月,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獲強制險理賠給付110,56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632

號簡易判決處刑判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1頁):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11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90,400元。

⒉111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430趟,以單趟150元

計算之就醫交通費64,5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16趟金額32,400元後之剩餘214趟金額32,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70,000元。

㈡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10,560

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兩造對於醫療費用211,453元、看護費用74,000元、216趟就醫交通費32,400元、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止共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04,340元,合計655,322元等節,業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部分,首堪認定。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損害項目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除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2個月無法工作外,自112

年2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11個月,仍因持續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0,4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復健科112年10月6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骨科112年12月6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復健部治療紀錄卡、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門診與復健收據、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75至81、131、133頁),可徵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確實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接受復健治療非謂上訴人即當然完全無法工作,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仍應視其工作內容與病況是否影響其工作而定。關於上訴人之病況,奇美醫院復健科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18日、骨科112年12月6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各記載「建議繼續復建治療,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需避免負重及蹲」、「目前左足踝完全無法蹲距,遺存關節僵硬、關節炎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目前左足踝完全無法蹲距,活動度背曲10度掌曲30度」等語(本院卷第27、131、25、133頁),堪認上訴人不宜或無法從事需要負重及蹲踞之工作,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內容是否為此類型之工作,並未見其舉證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稱其任職於尚武地板企業社擔任施工部技師,並提出尚武地板企業社開立之在職證明、請假單等件為憑(原審簡字卷第51、77頁),惟核該企業社負責人即上訴人父親,且經查詢上訴人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無投保該企業社或自該企業社受領薪資之紀錄(原審簡字卷第17至26、45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工作證明文件,應係該企業社基於親屬情誼及配合上訴人訴訟需要而提供,要難採信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該企業社。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11個月之期間,仍因病況與復健治療而導致全然無法工作,則其請求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90,400元,即難認有據。

⒉再關於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430

趟,以單趟150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64,5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16趟金額32,400元後之剩餘214趟金額32,1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單趟以150元計算車資並未予爭執,僅辯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214趟數,應與原審判給之216趟數重疊,而屬重複請求等語;查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就醫資料(本院卷第23至29、75至81、131、133頁),上訴人至奇美醫院復健部門診24次、復健131次、骨科門診15次、至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門診與復健48次,合計218次,以來回論共需支出436趟之交通費用。則上訴人除原審判給之216趟交通費用32,400元外,另追加請求214趟交通費用32,100元之部分,應認有據。

⒊末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動不便,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住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等手術,術後再進行拔除固定鋼釘手術,期間多次往返就醫、復健,造成時間、金錢與勞力之花費,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系爭事故之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與治療情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過約2年之復健治療,目前左足踝仍完全無法蹲距,活動度背曲10度掌曲30度,需避免負重及蹲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復健科113年6月18日、骨科11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及上訴人自述為大學夜間部學生、未婚、無業(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自述事發時大學研究生、課餘在工地打工、月薪為基本工資(本院卷第154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原審簡字卷第15至45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87,422元(計算式

:兩造不爭執之損害金額655,322元+214趟交通費用32,1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087,422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準此,經將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61,195元(計算式:1,087,422元70%=761,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110,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0,635元(計算式:761,195元-110,560元=650,63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原審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交通費用及新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最新治療病況,與上訴人嗣已獲得強制險理賠給付等情形,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7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固非全然無據,蓋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68,725元,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給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提升為400,000元,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交通費用32,100元亦屬有據,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61,195元,惟扣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給付110,56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餘650,635元,該金額已低於原審判給之金額,則上訴人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84,75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準此,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0,635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日後如自動履行或上訴人如循強制執行方式促被上訴人履行,均應依此辦理,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