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原名陳○妃)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被 上訴人 蔡○樺即蔡○忠遺產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 律師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蔡○○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及原姓名,分別以蔡○○、陳○銘代之;又因上訴人為蔡○○之母;訴外人蔡○忠即蔡○○之被繼承人為蔡○○之父、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嬋為蔡○○之姊,如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姓名、蔡○○之被繼承人蔡○忠、被上訴人及蔡○嬋之姓名,亦足以識別蔡○○之身分。為此,爰將上訴人之姓名、原姓名、蔡○○之被繼承人蔡○忠、被上訴人及蔡○嬋之姓名分別以陳○○、陳○妃、蔡○忠、蔡○樺、蔡○嬋代之。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被告,始有當事人之適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事件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非訟事件)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蔡○忠之遺產即蔡○忠對於訴外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禹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蔡○○(原名陳○銘,於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蔡○○);蔡○○於107年1月17日經蔡○忠認領;其後,蔡○忠於108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在高雄少家法院以系爭家事非訟事件調解成立,由高雄少家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蔡○忠死亡;被上訴人經蔡○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按:民法所稱之遺產管理人,乃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或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選任,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職務之人;繼承人間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之管理人,並非民法所稱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雖自稱其為蔡○忠之遺產管理人,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蔡○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之管理人,顯然應非民法所稱之遺產管理人,為免混淆,以下稱之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以蔡○忠積欠111年4月至112年7月,共計16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8,000元為由,聲請就蔡○忠之遺產即蔡○忠對於東禹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扶養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蔡○忠對於蔡○○之扶養義務,於蔡○忠死亡時,即已消滅;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蔡○忠對於蔡○○所負債務於蔡○忠死亡後,應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佳莉代理蔡○○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
遺產之管理人;上訴人乃因陳佳莉以申報遺產稅為由,並傳送「遺產稅案件應送資料」(下稱系爭書面),始將自己及蔡○○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交予陳佳莉;上訴人交付自己及蔡○○印鑑之用意,並非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上訴人嗣後始知上訴人及蔡○○之印鑑被蓋用於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
㈡系爭調解筆錄乃約定上訴人先支付相關學費後,再向蔡○忠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蔡○忠之債權,乃代墊費用之債權;如蔡○○未就讀普台國民小學(下稱普台國小)、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下稱普台國中)及普台高級中學(下稱普台高中),蔡○忠亦有意每月給付18,000元予蔡○○,債權之性質已變更一般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
㈢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蔡○忠死亡後,即無須給付扶養費之約定,
蔡○忠既與上訴人於高雄少家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法院自應尊重蔡○忠之意願。且由民法關於一身專屬權之規定,如民法第195條第2項、第977條第3項、第979條第2項、第988條之1第6項、第999條第3項、第1030條之1第4項、第1056條第3項規定,可知一身專屬之權利或義務,如經契約承諾或起訴,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被上訴人主張蔡○忠死亡後,蔡○忠對於蔡○○之扶養義務消滅
,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定關於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㈤夫妻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具有一身專屬性;於夫或妻之一
方死亡,生存之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在生存之他方請求分配之範圍內,即屬死亡一方之債務;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於蔡○○請求扶養費之範圍,即屬蔡○忠之債務。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亦認為扶養義務於調解成立後,即與一般金錢給付債務無異。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蔡○忠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㈦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蔡○○(原名陳○○,於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蔡○○);嗣於107年1月17日經蔡○忠認領。
㈡蔡○忠於108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在高雄少家法院就系爭家事非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之意旨如下:
1.蔡○忠願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蔡○○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有一期遲誤或未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給付金額、方式、時間如下:
⑴蔡○忠自108年3月份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就讀普
台國小、普台國中及普台高中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除上開費用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上開學校期間,蔡○忠不再支付其他費用。給付方法:蔡○忠需於上訴人提出上述費用相關單據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前給付上訴人。
⑵自蔡○○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扶養費18,000元。
⑶上開⑴、⑵之給付,如未成年子女蔡○○未就讀上述⑴所示學
校,蔡○○願於未就讀該學校之當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蔡○○扶養費18,000元。
2.程序費用各自負擔。㈢蔡○忠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㈣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
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扣押蔡○忠生前對於東禹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88,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係蔡○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
蔡○忠遺產之管理人?㈡蔡○忠依系爭調解對於蔡○○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因蔡○忠死
亡而消滅?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係蔡○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
蔡○忠遺產之管理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蔡○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80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所載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書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東禹公司之會計陳佳莉、記帳士薛淑燕。查:
⑴系爭同意書影本「同意內容」欄雖載有「茲同意選任蔡○
樺為被繼承人蔡○忠之遺產管理人,特立此同意書」等語;且下方「繼承人姓名」欄內,並有上訴人及蔡○○印鑑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7頁)。惟該上訴人及蔡○○印鑑之印文是否確係本人所蓋?如非本人所蓋,上訴人及蔡○○有無授權他人蓋用?尚無從據以論斷,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遽認蔡○○曾經上訴人之代理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
⑵系爭書面上載有「遺產稅案件應送資料」、「印鑑證明2
份+印鑑章」等語,有系爭書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因委由陳佳莉辦理繳納遺產稅之事務而交付自己及蔡○○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陳佳莉之可能,自難僅因上訴人曾交付自己及蔡○○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陳佳莉,遽認蔡○○曾經由上訴人之代理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
⑶證人即東禹公司之會計陳佳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
蔡○忠過世以後,伊有與上訴人聯絡,向上訴人拿取上訴人與蔡○○之印鑑;伊與上訴人在辦理蔡○忠之喪葬事務時,亦有討論需由蔡○忠繼承人中之1人辦理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因蔡○○年紀尚幼,蔡○嬋人在國外,上訴人陳稱僅能由老大蔡○樺辦理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嗣伊向上訴人拿取上訴人與蔡○○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有將之交付予伊;伊因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係由薛淑燕辦理,始將上訴人及蔡○○之印鑑交予薛淑燕;因伊先前與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伊認為亦應包括選任被上訴人為蔡○忠之遺產管理人(按:因證人陳佳莉於作證時,使用遺產管理人之用語,此處乃依人陳佳莉之陳述而記載,非指民法所稱之遺產管理人);伊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惟先前有討論由蔡○樺代為處理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自證人陳佳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曾與陳佳莉討論由蔡○樺代為辦理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且於同意由蔡○樺代為辦理蔡○忠遺產之相關事宜後,並曾交付上訴人及蔡○○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陳佳莉,惟陳佳莉從未向上訴人說明將代理蔡○○選任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復參以一般人所稱辦理遺產之相關事宜,通常係指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或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務,而不包括推選民法第1152條所定遺產之管理人等情,自無從以證人陳佳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據以認定蔡○○業已經由上訴人之代理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或曾經由上訴人之代理授權陳佳莉代其向被上訴人為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之意思。
⑷證人薛淑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東禹公司之事務,
均係陳佳莉與伊聯絡接洽,陳佳莉有撥打電話予伊,告知蔡○忠(按:蔡○忠原為東禹公司之負責人)已經死亡;東禹公司欲辦理變更負責人及相關事務,陳佳莉有明確告知欲變更之事項,明確指示負責人欲變更為蔡○樺,並選任一經理人,惟因遺產稅繳納完畢後,股份須確認由何人繼承,始能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因此,伊向陳佳莉陳稱須有遺產管理人(按:因證人薛淑燕於作證時,使用遺產管理人之用語,此處乃依證人薛淑燕之陳述而記載,非指民法所稱之遺產管理人),市政府始會准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陳佳莉即提供公司登記之印章,及蔡○樺、蔡○嬋、上訴人及蔡○○之印章,系爭同意書係伊處理,其上4枚印章之印文係伊所蓋,印章係陳佳莉央請伊至東禹公司拿取,陳佳莉告知其等均同意選任蔡○樺為遺產管理人(按:因證人薛淑燕於作證時,使用遺產管理人之用語,此處乃依證人薛淑燕之陳述而記載,非指民法所稱之遺產管理人),伊未親自詢問蔡○樺、蔡○嬋、蔡○○、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蔡○樺、蔡○嬋、蔡○○、上訴人4人聯絡,上訴人嗣後曾詢問伊為何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伊有向上訴人解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自證人薛淑燕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證人薛淑燕僅係因陳佳莉告以被上訴人、蔡○嬋、蔡○○、上訴人均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蔡○忠之遺產管理人而以被上訴人、蔡○嬋、蔡○○、上訴人之名義制作系爭同意書;於制作系爭同意書以前,並未與被上訴人、蔡○嬋、蔡○○、上訴人4人聯絡,亦無從據以認定蔡○○業已經由上訴人之代理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或曾經由上訴人之代理授權陳佳莉代其向被上訴人為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之意思。從而,自無從僅因系爭同意書記載前揭文字,且其上並有蔡○○及上訴人印鑑之印文,即認蔡○○曾經上訴人之代理,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曾經上訴
人之代理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自難認蔡○○曾經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
⑹蔡○○雖未曾推選被上訴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惟因蔡
○忠之繼承人共有蔡○樺、蔡○嬋、蔡○○3人,3人對於蔡○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主張蔡○樺、蔡○嬋同意推選蔡○樺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準此,可認蔡○樺業經過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之之同意推選為蔡○忠遺產之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謂被上訴人乃蔡○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之蔡○忠遺產之管理人。㈡蔡○忠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蔡○○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因蔡○
忠死亡而消滅?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以被繼承人之身分為基礎之債務,如扶養義務,屬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義務,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自文義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明確約定「蔡○忠願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可知蔡○忠顯係於系爭家事非訟事件,就其應給付予蔡○○之扶養費,與本於法定訴訟擔當地位,為未成年子女蔡○○之利益,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上訴人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而非就上訴人已為蔡○忠代墊之蔡○○扶養費,對於蔡○忠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而為約定;至於「給付金額、方式、時間如下:」等語以下之記載,則僅係蔡○忠就其每月應給付蔡○○扶養費之數額應如何特定、給付之方式及時間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此觀諸蔡○忠與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給付金額、方式、時間如下:」等語;且除於第1條第1項約定蔡○○如就讀該條項約定之學校,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再由蔡○忠於當月最後1日前給付上訴人;於第1條第2項約定自蔡○○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由蔡○忠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8,000元外,並於第3項約定如蔡○○未就讀前述學校,則由蔡○忠按月給付扶養費18,000元,亦可明瞭。
3.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既係蔡○忠於系爭家事非訟事件,就其應給付予蔡○○之扶養費,與本於法定訴訟擔當地位,為未成年子女蔡○○之利益,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上訴人所為之約定,自屬蔡○忠就其基於身分關係對於蔡○○之扶養義務所為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屬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義務,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在蔡○忠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即不再繼續發生;蔡○忠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蔡○○所負之給付義務,亦因蔡○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爭調解筆錄乃約定上訴人先支付相關學費後,再向蔡○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蔡○忠之債權,乃代墊費用之債權;如蔡○○未就讀普台國小、普台國中、普台高中,蔡○忠亦有意每月給付18,000元予蔡○○,債權之性質已變更一般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等語,自不足採。
4.至上訴人另雖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㈢至㈥所載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是否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以權利、義務是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為斷,而與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無涉;且縱令被繼承人生前冀望其繼承人在其死後就其遺產為如何之處分,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亦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亦非全然得依其意願為之。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蔡○忠死亡後,即無須給付扶養費之約定,蔡○忠既與上訴人於高雄少家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法院自應尊重蔡○忠之意願等語,自不足據為蔡○忠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蔡○○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因蔡○忠死亡而消滅之理由。其次,細繹民法第195條第2項、第977條第3項、第979條第2項、第988條之1第6項、第999條第3項、第1030條之1第4項、第1056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可知上開規定,均僅係民法關於一身專屬性權利之規定,而非關於一身專屬性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以前揭規定,據以推論一身專屬之義務,如經契約承諾或起訴,得為繼承之標的,自不足採。⑵次按,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因人而異。設某人生前
與其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死亡時,子女尚未成年,如扶養義務不因扶養義務人死亡而消滅,則某人死亡後,其未成年之子女即應繼某人之扶養義務,與其伯、叔父(即某人之兄、弟)共同扶養其祖父、母(即某人之父、母);相較於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人死亡而消滅而言,顯然更為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由前述案例可知如認為扶養義務不因扶養義務人死亡而消滅,未必有利於兒童,自難謂採取扶養義務不因扶養義務人死亡而消滅之解釋,始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定關於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蔡○忠死亡後,蔡○忠對於蔡○○之扶養義務消滅,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定關於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應無足取。
⑶再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
,立法者先後雖曾有不同之意見(按:立法者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時,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具專屬性質,惟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之1時,則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101年12月26日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惟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於配偶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得向他方之繼承人行使,向無爭議;與扶養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疏未注意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與扶養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本質上有所不同,徒以夫或妻之一方死亡,生存之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請求之範圍內,即屬死亡一方之債務,主張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於蔡○○請求扶養費之範圍,屬於蔡○忠之債務,亦無足取。
⑷細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所涉之爭議,乃第三人可否以受讓而取得之扶養費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本件訴訟所涉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義務是否歸屬消滅之爭議,迥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於本件訴訟應無參考之價值。上訴人未細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條所涉爭議與本件訴訟所涉爭議之不同,徒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所引審查意見中之一二語,據以主張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蔡○忠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足取。⑸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據為蔡○忠依系爭調解筆
錄對於蔡○○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因蔡○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蔡○忠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可參)。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調解筆錄乃高雄少家法院就系爭家事非訟事件作成之調解筆錄,揆之前揭說明,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其成立後,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查,蔡○忠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蔡○忠死亡後,蔡○忠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蔡○○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於蔡○忠死亡之後,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發生。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蔡○忠積欠111年4月至112年7月,即蔡○忠死亡後之扶養費為由,聲請就蔡○忠之遺產即蔡○忠對於東禹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法律見解之爭議,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下稱臺大法律系)黃詩淳教授鑑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將本件訴訟法律見解之爭議,囑託臺大法律系黃詩淳教授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