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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子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安哲即李安祥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律扶助)受 告知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王振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地方法院,該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等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6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雖於聲請調取債權移轉相關資料說明調查待證事實必要性時陳稱: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民國89年2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權移轉對象及金額後,屆時將再以書狀追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為附帶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確認該移轉債權部分(下稱系爭移轉債權)消費借貸關係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然被上訴人於台新資產受訴訟告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具狀向本院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僅限於原審裁判範圍(見本院卷第320頁),並以受告知人稱呼台新資產而非追加附帶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故該說明僅能認係解釋調查該證據必要性所為陳述,被上訴人於閱覽該債權移轉相關資料後實際上仍未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2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㈢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後,於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6日向其借款400,000元,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及簽立借據,上訴人於89年2月19日將款項撥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始知被上訴人在監服刑,於90年3月26日向國華產險申請出險理賠,尚有本金56,946元暨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剩餘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獲保險理賠後,將已受理賠部分債權(下稱系爭移轉債權)讓與國華產險;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就系爭剩餘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經本院以非管轄法院為由駁回聲請;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1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02年、107年、109年、110年及111年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其聲請時可認有意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須待其撤回聲請、遭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故系爭剩餘債權請求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系爭支付命令逾得撤銷確定證明書期限,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後通知上訴人起訴救濟或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審雖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上訴人係因遭本院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才改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單方面陳述或證述,投保及就醫紀錄等間接證據認定應送達處所位於臺南,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被上訴人而失效,由於臺北地院已核發確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上訴人仍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即使自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15年時效,亦應至115年4月19日以後才完成時效,系爭剩餘債權依然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1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㈢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借據上簽章均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重上字第97號)經法院詳予調查,證明相關借貸書面資料概屬偽造而來,益徵上訴人所提借據上簽章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稱借款債權清償期為94年2月19日,應於109年2月19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曾因工作關係於94至98年間將戶籍設於基隆市,然因戶籍址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方於98年3月12日就近遷移至舅舅林萬春戶籍(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創業而搬回臺南市,待塵埃落定於100年7月7日將戶籍遷回臺南市,符合通常社會日常經驗;依據原審所調查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住所位於臺南,系爭支付命令卻送達被上訴人當時的戶籍地址,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於核發後5年內撤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曾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借貸,於104年間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誤認受告知人與凱基銀行係基於同借貸關係所生債權,才會具狀向執行處承認借款;況被上訴人知悉債務存在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關,故受告知人認本件不包含系爭移轉債權,顯有謬誤;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剩餘債權本金應為40,150元等語。

三、受告知人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並向國華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國華產險依約賠付上訴人361,355元即債務總額9成;上訴人領取該信用保險理賠金後,將系爭移轉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移轉債權讓與受告知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信函代債權讓與通知;受告知人於104年間就此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104年、107年、110年、114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竟包含系爭移轉債權,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曾具狀表示:「債務人李安哲知其欠債需歸還之道理,可實在能力有限,也曾跟債權人商談還款方式,而債權人所說之價錢為……99萬元,而此價錢對債務人來說實是天價而無力償還」,顯見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已將系爭移轉債權讓與受告知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開借據於89年2月16日簽立,借款人欄位記載李安祥,借款

金額欄記載400,000元,借款期間欄位記載自89年2月19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

㈡上訴人於89年2月19日撥款400,000元匯入戶名李安祥於寶島銀行所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銀行,嗣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

行為消滅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日盛銀行權利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由李安祥改名為李安哲,戶籍址於94

年7月20日以前為臺南縣○○鄉○○村○○街00號,於94年7月20日至94年9月27日間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94年9月28日至98年3月12日間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址變更),於98年3月13日至100年7月6日間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於100年7月7日以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至98年8月31日間經基隆市水電修裝

職業工會,於99年8月26日至100年4月29日間經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於100年3月22日至100年4月25日經益成工程行,於100年8月16日至100年9月5日經呈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2日至102年1月4日間、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7日起經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等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㈥依被上訴人100年間全年就醫紀錄,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

至呂忠苓眼科診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接受治療,無於臺北市就醫紀錄。

㈦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就系爭剩餘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21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上訴人再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內容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946元,及自8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當時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北地院於100年6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㈧依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催收紀錄,其中103年6月30日編號114號

紀錄記載:「(6月25日信函寄台南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收到催款通知,但沒與日盛銀行往來……因人在台南,請確定何時前往來電告知方便請同事協助」。

㈨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8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陸續於102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撤回聲請、遭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等情事。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該

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該借款債權是否因移轉讓與而部分不存在?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若無,是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悉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剩餘債權部分

⒈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部分更行起訴。

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訴請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就系爭剩餘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1年9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祥字第8687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自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剩餘債權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應予駁回。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為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

力,然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當時以久住意思住於臺南,故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茲悉述如下:

①依戶籍法規定,我國人民遷徙時均應依實際住居情形

為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故戶籍地雖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無其他客觀事實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不以戶籍地為住所,仍足以作為認定住所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母親李林麵固證稱:「(妳現在居住何處?)臺南市○○區○○路000號……65年左右開始居住……(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一直和妳居住上址?)是的」(見原審卷第208頁)等語,惟李林麵所為證詞與前揭被上訴人歷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事實不符,甚至也與被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曾於……94至98年間將戶籍設至於基隆市……為自行創業,始搬回台南市」(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矛盾,參以李林麵有為迴護其子即被上訴人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上訴人自始以久住意思住於臺南迄今。

②依被上訴人100年間全年就醫紀錄,被上訴人雖無於臺

北市就醫紀錄,僅於100年1月14日至呂忠苓眼科診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接受治療。惟因外出旅遊不適等情形而就地接受治療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老家位於臺南,非無可能係因回家探望父母時身體不適或暫居臺南而就地接受治療。參以該就醫紀錄僅有1筆資料而不具代表性(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同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久住於臺南。

③被上訴人固於99年8月26日至100年4月29日間經台南市

各業工人聯合會,於100年3月22日至100年4月25日經益成工程行投保勞工保險。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非以被上訴人住所地公司或工會為限,被上訴人透過益成工程行投保期間不足1月,亦不具代表性。參以被上訴人自稱:「99年間被上訴人為自行創業,始搬回台南市,待塵埃落定後遂於100年7月7日將戶籍遷回台南地區」(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被上訴人等待塵埃落定期間長達約1年,顯非僅係處理瑣事而暫未辦理遷徙登記,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將戶籍遷回臺南以前處於塵埃尚未落定狀態,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確定以久住意思回居臺南。再參以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多次辦理遷徙登記經驗,理應知悉其所登記戶籍地址足以表彰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當時戶籍址,尚難率認有送達不合法情形。

④依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催收紀錄,其中103年6月30日編

號114號紀錄固記載:「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收到催款通知,但沒與日盛銀行往來……因人在台南,請確定何時前往來電告知方便請同事協助」(見原審卷第41頁)等內容,惟該通話日期為103年6月30日,距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已逾3年。若以該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住所地位於臺南,進而推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實在過於牽強,顯非可採。何況,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被上訴人舅舅林萬春戶籍地址,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地址時,被上訴人因工作或創業而暫居於臺南,依據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舅舅林萬春應該也會通知被上訴人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卻諉稱全然不知此事,亦與常情有違。

⒉系爭剩餘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進

行,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該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及第129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1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8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換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陸續於102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撤回聲請、遭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為94年2月19日,應於109年2月19日時效即已完成」(見本院卷第312頁)等語,惟系爭剩餘債權時效進行陸續因上訴人於101年、102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多次中斷,自無被上訴人所述於109年2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剩餘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同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移轉債權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始為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然上訴人對系爭移轉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未曾爭執,縱被上訴人係認系爭移轉債權自始不存在,而上訴人認系爭移轉債權係因讓與而不存在,兩造所持理由不同,系爭移轉債權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間仍非不明確。兩造對彼此間系爭移轉債權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未有爭執,自亦無爭執此部分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可言。況此部分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受讓與人即台新資產,非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移轉債權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