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莊豐榮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汪令璿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杏芳被上訴人 許佳華
陳坤佐陳春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金清超過新臺幣2,164,411元、被上訴人許佳華超過新臺幣320,000元、被上訴人陳杏芳超過新臺幣160,000元、被上訴人陳坤佐超過新臺幣160,000元、被上訴人陳春旗超過新臺幣1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被上訴人陳金清負擔百分之20、被上訴人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街與北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後,再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171之33號前,欲轉彎時,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逢被上訴人陳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陳金清騎乘之機車,再失控撞及訴外人林家興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陳金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陳金清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1元、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95,746元、看護費用810,730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6,200元、居家照護費用2,644元、親屬照護費用341,000元、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90,886元)、終身看護費用3,686,4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合計6,214,3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陳金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214,300元。另被上訴人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為陳金清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金清4,214,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各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金清將繫帶放在安全帽內,形同未戴安全帽,且
其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頭部傷勢之擴大有因果關係,至少應負百分之20至30過失責任。外籍看護之餐費部分,不能單以被上訴人與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認定每月有5,000元餐費損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墊付相關費用,每月尚須支付房貸13,000元,已向親友借款3,000,000元,每月需還款15,000元,總計每月須還款28,000元,且上訴人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給予被上訴人慰問金20,000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陳金清出院時代墊醫療器材費用16,358元,均應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賠付被上訴人陳金清2,000,000元失能理賠金外,另賠付看護費用20,400元、診斷書100元、看護費用15,6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住院費用49,500元及膳食費用10,980元,合計2,116,580元,均應扣除。
㈡被上訴人陳金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上訴人許
佳華、陳杏芳、陳坤佐及陳春旗就被上訴人陳金清之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金清2,834,517元、被上訴人許佳華360,000元、被上訴人陳杏芳180,000元、被上訴人陳坤佐180,000元、被上訴人陳春旗180,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街與北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後,再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171之33號前時,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逢被上訴人陳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再失控撞及林家興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陳金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嗣後被上訴人陳金清於111年1月4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莊豐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過失比例尚有爭議)。
㈣被上訴人陳金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16,580元。
㈤上訴人已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6,358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陳金清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不爭執:
1.醫療費用21,276元部分。
2.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94,247元部分。
3.看護費用396,730元部分(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76,200元、居家看護費用2,644元、扣除餐費之外籍看護費用317,886元),爭執外籍看護之餐費共73,000元(即「莉娜」餐費43,000元、「蘿卡」餐費30,000元)。
4.終身看護費用3,686,433元部分,爭執每月5,000元之餐費應扣除,其餘不爭執。
㈦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上訴人陳金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佩戴半罩式安全帽,但安全帽的帶子並未圍繞下巴下方,而係置放於安全帽內,於碰撞時該安全帽即飛出,安全帽飛出後畫面顯示安全帽的帶子扣環有扣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金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偏離車道行駛於機慢車
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致與騎乘機車於前方行駛之被上訴人陳金清發生撞擊,造成被上訴人陳金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事項㈠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金清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
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陳金清越級駕駛核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管制,應否由其另負行政上罰鍰責任之範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單以該等行政違規情事作為交通事故過失之歸責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陳金清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金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佩戴半罩式安全帽,但安全帽的帶子並未圍繞下巴下方,而係置放於安全帽內,於碰撞時該安全帽即飛出,安全帽飛出後安全帽的帶子扣環有扣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證被上訴人陳金清顯有未適當佩戴安全帽之事實。復參酌被上訴人陳金清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頭部所受傷害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後枕部擦傷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陳金清如確實妥適扣緊安全帽之繫帶,應足確保安全帽持續包覆於頭部外側而不致脫落,縱令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仍可降低頭部撞擊所造成之傷勢,足認被上訴人陳金清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亦為造成其傷勢加劇而擴大損害之原因。
3.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並考量被上訴人陳金清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而造成損害擴大之過失,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陳金清則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應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金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看護
費用及終身看護費用是否皆應扣除餐費?被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不爭執事項㈥所列金額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金清已支出看護費用應扣除外籍看護73,000元之餐費,及終身看護費用亦應扣除外籍看護每月5,000元之餐費支出云云。惟查,外籍看護工離開其家鄉至本國工作,本有食宿等問題,故外籍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均約定由雇主負擔外籍看護工之食宿,而被上訴人許佳華與看護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4項,亦約定載明雇主應負擔外籍看護工三餐膳食,又上開勞動契約簽立後,其副本需送我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5頁)。是以,被上訴人陳金清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僱用外籍看護工看護照顧,而必須負擔其膳食餐費,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抗辯看護費用應扣除外籍看護工餐費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陳金清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4,156,163元【計算式:396730(上訴人不爭執已支出看護費)+73000(已支出外籍看護餐費)+3686433(含餐費計算之終身看護費用)=41561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上訴人陳金清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金清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陳金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金清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廟公,名下無財產及111年所得為14,163元;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從事電梯維修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111年所得為1,048,074元等情,除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限閱卷)可參,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陳金清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終身須人看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陳金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②被上訴人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經查,陳金清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分別為陳金清之配偶、子女,其等基於與陳金清夫妻、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須持續終生照顧陳金清,應認情節重大,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人陳金清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上訴人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許佳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元為適當。
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事故需墊付相關費用及支付房
貸,向親友借貸300萬元,又為免不動產遭假扣押,而提供5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人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事故所為墊付支出費用即為本件侵權行為需負擔之損害賠償款項,另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亦係上訴人基於個人意願考量所為之決定,並無影響本院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⑶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
擴大,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陳金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許佳華、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陳金清之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陳金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297,349元【計算式:({21276(醫療費用)+194247(輔具、耗材及營養品費用)+4156163(看護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80%=429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許佳華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20,000元【計算式:400000(精神慰撫金)×80%=320000】;被上訴人陳杏芳、陳坤佐、陳春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160,000元【計算式:200000(精神慰撫金)×80%=160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金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16,58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6,358元予被上訴人陳金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被上訴人陳金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2,132,938元(計算試:2116580+16358=2132938)。至於,上訴人抗辯另有給付20,000元慰問金予被上訴人陳金清云云,並提出領款簽收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71頁),然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有收受上開20,000元慰問金。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簽收領款簽收單時,並無「110年9/8現金20,000元(慰問金)」之記載,上開記載係上訴人事後加註填寫(見本院卷第169頁)。又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陳杏芳前往探視陳金清乙事,亦未顯示上訴人有交付20,000元慰問金之相關內容,是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20,000元慰問金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自屬無據,並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陳金清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164,411元(計算式:4297349-2132938=216441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金清2,164,411元、陳杏芳320,000元、許佳華160,000元、陳坤佐160,000元、陳春旗1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