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李嘉元被上訴人 鄭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係鄰居,上訴人平日會至其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147號)住處工作,兩造素來不合。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54分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至147號房屋爭執之際,關閉該處鐵捲門,壓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掙脫後,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推向該處門外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俟被上訴人退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149號)住處前,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149號住處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推倒,進而推撞被上訴人置於門外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毀損系爭B機車及系爭冷凍櫃。被上訴人見狀趨前以雙手放在上訴人胸前欲找其理論,上訴人竟奮力將被上訴人推向倒地之系爭B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返家後因頭部外傷,有嘔吐現象、頸部胸部刺痛、四肢疼痛,無法躺臥入睡,持續6個月以上,生理及心理遭受莫大痛楚,期間曾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復健科看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31元、購買醫療用品費3,689元、就醫交通費用7,114元、系爭B機車修繕費1,100元、系爭冷凍櫃修繕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266元、營業損失2萬元及精神損害15萬元,共計201,3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緣起於被上訴人自行到上訴人父母住家門前爭執、吵鬧、推擠、推撞上訴人父母住家鋁門及鐵門,被上訴人欲衝進上訴人父母住家搶奪上訴人準備錄影的手機,兩造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自己衝撞停在上訴人父母住家門前機車,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三成責任,上訴人僅需負擔七成相關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其於111年6月8日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顯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0個月,於112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訴人需要休養,亦未記載有左膝挫傷,且未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南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及左膝多處挫傷,且有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應係在本件事故後再次受傷,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請求5日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44元(即醫療費2,631元、醫療用品費3,689元、就醫交通費7,114元、系爭B車修理費275元、系爭冷凍櫃修理費1,00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7,63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17,675元本息部分(即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交通費5,500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交通費752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交通費62元、④5日不能工作損失7,635元,合計14,669元)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6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B機車修理費超過275元、系爭冷凍櫃修理費超過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超過7,635元部分、營業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1萬元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㈠兩造為鄰居,上訴人與父母居住在147號房屋,被上訴人居住
在隔壁149號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54分許起,至上訴人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以關閉鐵捲門之方式,壓到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脫身之後,再將被上訴人推向停放在住處外之A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俟被上訴人退回自己住處前時,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其住處前之系爭B機車,進而推撞被上訴人置於門外之系爭冷凍櫃,造成系爭B機車及系爭冷凍櫃損壞,被上訴人見狀趨前以雙手置放在上訴人胸前欲找其理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向倒地之系爭B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並與前揭毀損罪處拘役15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
㈢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同意一日以1,527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傷害並毀損物品等犯行,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經判處傷害及毀損罪刑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至147號房屋爭執之際,先以關閉鐵捲門之方式,壓到被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推向停放在147號房屋外之A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被上訴人退回自己住處149號房屋,上訴人先將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149號房屋之系爭B機車推倒,進而推撞系爭冷凍櫃,被上訴人見狀欲上前理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向倒地之系爭B機車,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到上訴人父母住家147號房屋門前
爭執、吵鬧、推擠、推撞鋁門及鐵門,欲衝進屋內搶奪上訴人準備錄影的手機,兩造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自己衝撞停在上訴人父母住家門前機車,導致自己受傷,被上訴人應負擔三成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前開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全部賠償責任,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坐計程車至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就醫,顯無必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10個月,於112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此部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云云,經查: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⒉原審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關於被上
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631元(其中含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及就醫交通費7,114元(含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交通費5,500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交通費752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就醫交通費62元)之意見,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等情,此觀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第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3頁),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631元詢問上訴人「你對醫療費用她請求2,631元,有意見嗎」,上訴人表示「她有一個10個月,10個月後才去彰化醫院看的那一筆太誇張了吧」、「她還坐計程車」,經原審法官告以上訴人「她請求的是奇美、安南、成大而已」、「她請求的只有這三間醫院的收據」、「2631,同意是不是」,上訴人陳明「啊多少」、「好,可以」、「對」;原審法官另就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7,114元詢問上訴人「那車資的部分呢」,上訴人陳述「車資也是去成大、奇美這些而已嗎」,原審法官表示「奇美、安南」、「沒有彰化的」、「7,114元,是同意是不是」,上訴人陳明「好,可以」等語,佐以成大醫院斗六醫院位於雲林而非彰化,被上訴人確實未請求彰化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等情,基此,實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給付①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及就醫交通費5,500元、②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及就醫交通費752元、③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及就醫交通費62元,且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前開醫療費與就醫交通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惟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事,其撤銷自認應屬不合法,尚無從准許之。⒊至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關於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
112年4月10日至該院復健科就醫,是否與111年5月28日因傷至奇美醫院就醫之病情具有相當關連性,據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於111年6月8日就診主訴為右肩及胸壁疼痛,與111年5月28日至奇美診斷書內容為相符合,可判斷相關。113年4月10日病情為右肩痛,但因時序上已過一段時間,相關性較低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另本院函詢安南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是否與111年5月30日就醫之病情具有相當關連性,據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於112年5月2日至骨科門診,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至骨科,依病歷記錄,病人主訴為Right shoulder pain for one month→右肩疼痛一個月,未提及過去受傷病史,後續未回診,故無法得知復原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112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固有疑義,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112年4月1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於112年5月2日至安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且已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復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已如上述,則其主張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尚非有據。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被上訴人需要休養,亦未記載有左膝挫傷,且未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南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及左膝多處挫傷,且有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足見被上訴人係在本件事故後再次受傷,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請求5日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乙節。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醫囑:病人於日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5月28日08:40~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5月28日11:02。」(附民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2天即111年5月30日在安南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左胸壁挫傷、雙上臂、右臀、左膝多處擦傷。醫囑:111年5月30日12時35分入院急診,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附民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勢遍及頭、頸、胸部、上、下肢,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8日及2天後即111年5月30日,兩度急診就醫,時間上具有密接性,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至安南醫院急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外傷及擦挫瘀傷,按照一般生活經驗,自須相當時日之休養,被上訴人因休養致不能工作期間為5日,應屬合理允當。準此,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每日以1,527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635元(計算式:1,527元/日×5日=7,635元)。至奇美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挫傷,且未記載有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而安南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左膝多處挫傷,且有記載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等情,衡情當係因被上訴人全身多處外傷、擦挫瘀傷,各醫師依被上訴人就醫時之病程演進及主訴病情所為診療及進行相關檢查,致診斷病名未盡相符,尚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前開抗辯,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1年6月8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就醫交通費5,500元,及112年4月10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180元、就醫交通費752元,及112年5月2日安南醫院醫療費360元、交通費62元,以及5日不能工作損失7,635元,合計14,669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17,675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