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湯榮彬被上訴人 陳冠佑
羅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予訴
外人陳順山,陳順山於民國111年7月2日無照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281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陳冠佑駕駛搭載被上訴人羅意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以上情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冠佑受有雙大腿擦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前臂2度燙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羅意玲受有左胸、左膝及右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下稱系爭B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
㈡陳冠佑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64元、看護
費28,000元、休養薪資損失22,540元、開庭請假薪資損失8,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羅意玲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4,212元、休養薪資損失13,20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另系爭B車毀損,因修理費用過高,以報廢處理,原價值為590,000元,經保險公司理賠423,000元,尚有價差167,000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A車原車主係陳順山,陳順山與上訴人為3、40年的朋友,曾至上訴人住處拿走身分證、健保卡並去監理站辦理過戶,當時因陳順山要借錢,但信用問題不能借錢,請求將系爭A車過戶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拿車去借錢,結果上訴人也無法借錢,陳順山遂歸還證件並說車輛過戶完成了,何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皆不知情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冠佑111,454元、被上訴人羅意玲237,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冠佑62,963元、羅意玲212,869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屬行政上監督,不生物權轉移效力,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順山於111年7月2日無照駕駛系爭A車行經
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281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陳冠佑駕駛搭載被上訴人羅意玲之系爭B車,造成被上訴人陳冠佑、羅意玲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為上訴人所有、出借予陳順山駕駛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A車本為陳順山所有,因陳順山擬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乃將系爭A車過戶於其名下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經查:
⒈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1月17日嘉監
單麻字第1130013805號函覆結果(本院卷第53-60頁)可知,系爭A車於108年9月12日至108年10月18日期間曾登記過戶於陳順山名下,嗣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18日又過戶於陳順山之子陳兆畇名下,最終於109年11月18日迄發生系爭事故期間,係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稱系爭A車原為陳順山所有,已屬有據。
⒉再觀上開函文所附系爭A車於109年11月18日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上手寫「湯榮彬」字跡,核與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本院卷第15-18頁)、陳報狀(本院卷第155頁)上「湯榮彬」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有相當差異,可證系爭登記書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陳稱:其僅將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予陳順山,由陳順山去辦理過戶等語,即堪採信。
⒊再證人顏純升證稱:與上訴人認識20幾年,上訴人沒有汽車
,只有摩托車,曾聽聞上訴人說陳順山希望將汽車過戶給上訴人,就可以利用上訴人名義去貸款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述:系爭A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陳順山為了貸款,將汽車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真。
⒋又據證人陳兆畇即陳順山之子證稱:系爭A車是陳順山在使用
,伊後來才知道車主是上訴人,車禍發生後,維修廠通知伊去報廢,當初陳順山說要登記給伊,伊就說好,後來因為罰單很多,伊母親說要移出去給別人。伊不清楚陳順山有無駕照,是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知道陳順山沒有駕照,陳順山平常都騎機車,有時候會開車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可知陳順山取得系爭A車後雖嗣後過戶給陳兆畇和上訴人,但始終為陳順山在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順山有交付系爭A車予上訴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難認陳順山已將系爭A車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
㈢綜上,陳順山係為取得貸款而將系爭A車過戶予上訴人,且無
證據證明有交付系爭A車予上訴人使用之情事,則難認上訴人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自無需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違反該條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其勝訴之上訴人應給付陳冠佑62,963元、羅意玲212,869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及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除已確定之部分外)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共7,47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