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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月齡相 對 人 黃淑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得透過特約免除,經地政局主管告知南簡219號測量圖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即確定界址,買賣雙方已約定以測量後之界址現況交屋,此越界之瑕疵已經特約免除,買賣價金也從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議價至4,250,000元,在雙方認可下同意,銀貨兩訖。而相對人為房屋買賣仲介,竟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告知法官現況「以台南地院為準」與「本件買賣無關」,相對人規避職責、言詞不實即應負法律應得之處分,抗告人不須承擔民法規定的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

償272,608元,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凃美瑜以4,250,000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4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同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地號土地),經該鄰地所有人趙俊傑主張權利,致凃美瑜受有拆除越界部分房屋之損害272,608元,而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竟於另案虛偽作證,致另案判決抗告人需賠償凃美瑜272,608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上開請求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113年6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抗告人又於113年6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虛偽作證,致另案判決抗告人需賠償凃美瑜272,60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72,608元等語(補字卷第13頁、第141頁、第256頁)。經核本件與前案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求為判決之聲明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是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猶執與前案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審因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相符;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