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若經法院審理後認訴並無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以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式」,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
是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自不得遽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訴外人林瑞英之債權人,而林瑞英與相對人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郭龍宗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就郭龍宗遺留之遺產未為遺產分割,抗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郭龍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將郭龍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如前所述,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乃法院得否僅就部分遺產判決分割之實體裁判之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不合法,至抗告意旨稱「郭龍宗其他遺產現由其他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倘該案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一併訴請分割,依法則應由該案當事人聲請追加分割標的,而非由抗告人重複訴請分割」云云,固亦屬誤認代位分割共有物及代位分割遺產此二訴訟之區別,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前揭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25.67㎡ 公同共有1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71㎡ 公同共有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