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張勝翔相 對 人 黃邱秀蘭
黃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撤銷民國112年9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係以另案本院112年訴字第11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本案先決問題,因該另案已判決而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惟抗告人已經對該另案判決提起上訴,仍待二審調查審理中,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保障抗告人之本訴訟審級利益,應仍有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繼續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查: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有爭執,且主張系爭房屋係相對人黃俊賢所有,僅因擔保借款而借名登記抗告人名下,相對人黃俊賢亦已另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俊賢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原審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後,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相對人黃俊賢、抗告人是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俊賢等情,應以上開另案認定的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法律關係會牽涉到相對人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本案先決問題,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⒉嗣相對人向原審提出上開另案於113年5月9日宣判而終結之民
事判決,並經原審執之認定前揭停止訴訟裁定之原因已經消滅,故而撤銷112年9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已對於上開另案提起上訴,故本案仍有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他訴訟終結,係指他訴訟因裁判、撤回、和解而終結之謂(並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502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原審是否另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問題,原審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消滅(即該另案已經終結)而撤銷112年9月26日之原裁定,自屬適法,抗告人無從以前揭理由而請求繼續停止訴訟程序。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