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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信霖相 對 人 蔡金枝

謝勝全謝昕穎謝游雅謝雅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南簡第13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除請求拆除地上物外,另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略為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抗告人自同年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自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主張為租賃關係,另否認兩造間於111年9月28日合意終止使用契約,並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12年7月4日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後才終止。足見本訴之主要爭點包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在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算點,亦必須先認定「該法律關係何時終止?」,而若未先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不可能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何時終止。而抗告人之反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租賃契約之本旨履行,並請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返還已付之租金,相對人之反訴答辯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收取租金故無從返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是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確係兩造攻防之核心與重點,顯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攻防之主張,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應准許抗告人反訴之提起,始能與民事訴訟法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目的相符,避免裁判矛盾之弊端。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本訴、反訴顯相牽連,攻防方法、證據方法亦相通,且相對人已為實質答辯,如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請求,將徒耗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提起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謝明力、謝勝雄

承租二人共有系爭土地,供抗告人申請並經營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之用,自同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謝明力、謝勝雄,並獲得謝明力、謝勝雄承諾將協助提供申請所需文件,亦依約提出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供抗告人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臺南市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容許使用」,並委託安閎地政士事務所代辦申請許可、謝侑達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規劃。復進行填土、土壤改良、埋設擋土牆、搭建圍籬、架設安裝自動灑水系統等工程,另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使用道路側溝搭排生活廢汙水,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繳交土地變更使用回饋金,前後已投入超過200萬元。謝明力、謝勝雄於土地鑑界、會勘時亦有到場參與,進行填土時也多次到場確認,相對人亦曾到場查看連續壁施工情形。豈謝勝雄過世後,相對人即以繼承人身分表示計畫出售系爭土地,要求抗告人停工,並願意賠償抗告人已支出之費用。經過多次協商後仍無共識,抗告人遂於112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租約,並本於租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共同給付2,299,6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上有抗告人之反訴狀可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8號卷第117至193頁)。

㈡查,相對人就本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8號卷第9至45頁)。換言之,相對人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是抗告人主張解除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及損害賠償,與相對人本訴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本、反訴主張各有所本,基於訴訟程序所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將有所不同,更難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攻防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發生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牽連關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㈢至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之前提要件,應以其所提起之反訴即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所提反訴因不符合前述要件,業如前述,則自無後續再由原法官裁定改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適用,抗告人執此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反訴,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