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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戴書田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為民事訴訟法法第110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戶人口僅1人,因案在監執行,遭扣押新臺幣(下同)164,946元後,再減除抗告人在監獄服刑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僅餘2,761元,抗告人實無支出、籌措裁判費及擔保金之資力,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抗告人財產狀況,即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令人甘服。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起訴時,抗告人因案入監觀察勒戒或戒治,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未送達抗告人,有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而失其效力,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0○○○○○○)之保管金、勞作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及以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以158,490元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未依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5日就第三人臺南監獄扣得抗告人之保管金164,946元、勞作金4,954元,共計169,900元部分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並由臺南監獄於113年4月9日檢送169,900元匯票予相對人,此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毋待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不能准許。至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58,490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部分於法無據,業如前述,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亦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擔保金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