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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俊文相 對 人 薛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審於112年9月8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停止訴訟裁定),惟兩造所涉本票另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涉及詐欺罪嫌疑,故請求停止訴訟裁定繼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以:本件兩造紛爭所涉及之本票,另有相對人涉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竊盜案件(下稱竊盜案件)偵查中,因相對人所涉犯罪嫌疑,確足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相關爭點之判斷,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惟相關證據現均在檢察官偵查中,因此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有裁定停止之必要,乃以停止訴訟裁定諭知本件於竊盜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審提出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審調閱竊盜案件卷宗查對確認該案件已終結,而以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無誤,足認停止訴訟裁定之原因即竊盜案件之偵查已經終結,則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雖稱兩造所涉本票另有相對人涉及詐欺罪嫌疑,故請求停止訴訟裁定繼續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核屬抗告人得否聲請原審另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問題,停止訴訟裁定諭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消滅即竊盜案件終結,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另涉及詐欺罪嫌疑為由,而請求停止訴訟裁定繼續、不撤銷,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