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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謝麗玉

曾川銘被 告 王美慧

歐貞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川銘新台幣7萬4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萬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合併,新光人壽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魏寶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其於115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3至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麗玉、被告張麗玉共同偽造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OER4800,下稱金好意保單)被保險人即原告曾川銘之署押,非曾川銘本人親簽,故保險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新光人壽退還金好意保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利息5萬2800元,共計18萬4800元。又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DC80070,下稱長保安康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是曾川銘親簽,被告為了掩蓋罪行請求訴外人曾士杰即曾川銘父親解約,侵害曾川銘繼承權,且為了證明被告偽造浪費時間,導致漫長訴訟,造成曾川銘及其家庭失和,承受極大痛苦,影響到曾川銘生活、情緒甚至睡眠,更造成工作上不穩定,因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新光人壽應給付曾川銘1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人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最後一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新光人壽則以:金好意保單之全部所繳保費總和為15萬6000

元,已由謝麗玉自行解約,並實際領走解約金共8萬1892元,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該已領取部分,亦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而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抵銷並扣除之。又曾川銘並非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無論是否有偽造簽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未受有損害,且依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係訴外人洪慶莉、張麗玉及謝麗玉,而非新光人壽,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復曾川銘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及10年消滅時效。另曾川銘除承認長保安康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是其親簽外,就曾川銘所述均為否認,且繼承權並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曾川銘並無任何權利損害或經濟上損失,曾川銘之主張與業務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歐貞吟、王美慧則以:歐貞吟、王美慧因本案於刑事上

涉於偽造文書刑責,惟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縱認有侵害,亦僅屬輕微而非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依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歐貞吟、王美慧應負慰撫金賠償之責,惟本案僅為曾士杰之單純投資保單需求,且歐貞吟、王美慧因不願見到曾士杰為難,乃在其申請保單解約情形下,自行墊付利息及提前解約之保費損失予曾士杰,使其無任何損害。又要保人曾士杰自行解約,曾川銘亦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現又主張長保安康保單權利受侵害,其主張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付曾川銘18萬4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曾川銘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㈠曾川銘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

付7萬410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05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契約於當事人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惟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經查,本件金好意保單之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謝麗玉,被保險人為曾川銘,而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係由訴外人張麗玉、謝麗玉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某處,簽署曾川銘姓名,並未經被保險人即曾川銘之同意,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是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該保險契約為無效。新光人壽雖因謝麗玉於99年8月、100年4月提出部分贖回申請,嗣於104年12月提出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而將贖回之保單帳戶價值5361元、1萬1584元及契約終止後解約金6萬4947元退還謝麗玉(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合計8萬1892元(計算式:5361元+1萬1584元+6萬4947元=8萬1892元),然上開保險契約既為無效,新光人壽應將該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15萬6000元全數退還謝麗玉,而非僅退還8萬1892元,故經扣除新光人壽已退還8萬1892元後,謝麗玉尚得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付7萬4108元(計算式:15萬6000元-8萬1892元=7萬4108元)。

⒉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好意保單之保險契約係由謝麗玉與新光人壽於96年12月12日簽訂,因該保險契約無效,而謝麗玉於113年12月2日將上開保單對新光人壽主張之權利讓與曾川銘,並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由曾川銘提出本院,同時送達新光人壽等情(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5頁)。依前所述,謝麗玉既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退還該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然謝麗玉對新光人壽之債權即同時移轉予曾川銘,原債權人謝麗玉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再對新光人壽有債權存在。準此,僅曾川銘得以新債權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退還7萬4108元,而謝麗玉部分,則不得再對新光人壽請求此部分款項。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曾川銘對新光人壽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曾川銘自得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一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退還金好

意保單金額18萬4800元部分,惟上開規定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本件金好意保單之保險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新光人壽退還上開保單金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曾川銘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屬不法,而其受有損害外,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曾士杰向新光人壽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乙節,業經曾

士杰於110年12月22日立具申請終止長保安康保單(本院卷二第53頁),雖然長保安康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是曾川銘親簽,惟因曾川銘僅為被保險人,尚非要保人,要保人始具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得隨時終止契約,故曾川銘自始未取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則曾士杰向新光人壽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侵害曾川銘之權利,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曾士杰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害,甚至曾士杰於113年4月2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53頁)之後,曾川銘為曾士杰之繼承人,亦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曾川銘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付7萬4108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他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曾川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新光人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曾川銘就謝麗玉部分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