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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曾川銘被 告 王美慧

歐貞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曾士杰(歿)為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後,即113年12月23日追加曾士杰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DC80070)保單保費並賠償利息,有民事補正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161頁、第199至232頁),然其中關於追加曾士杰為原告部分,仍須以追加原告曾士杰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追加原告曾士杰早於起訴前113年4月21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此有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53、333頁),揆諸上開法條,追加原告曾士杰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其繼承人曾川銘、曾韋仁自無從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關於追加原告曾士杰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